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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關于下達財政系統證券機構清理辦法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證券法規
文      號:銀發[1994]307號
頒發日期:1996-05-17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深圳特區人民銀行分行、財政廳(局):

    根據全國金融監管工作會議精神,經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研究,各地財政部門、地方政府批設的財政證券機構,必須在與財政部門徹底脫鉤的前提下,按下列原則進行清理: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省級(包括原計劃單列市)財政證券公司可申請予以保留:

    (一)成立時間在中央6號文件下達之前(即1993年6月24日之前);

    (二)注冊資本金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三年以上的證券從業經驗,公司員工有三分之一以上熟悉證券業務;

    (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及完備的技術設施;

    (五)經營狀況良好。

    二、省級財政證券公司保留后,凡由省、自治區、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投資設立的信托投資公司所辦的證券交易機構一律交入獲準保留的省級財政證券公司,原信托投資公司不再另設證券交易機構,也不再辦理證券業務。如本省無財政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的;可在原有的國債服務部基礎上按上述條件申請成立證券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

    三、各省、自治區、計劃單列市只準保留一家財政證券公司。

    申請保留的財政證券公司,其名稱中不再含有“財政”字樣,經當地人民銀行分行審核同意后報人民銀行總行正式批準。

    四、地、市國債交易機構,辦得好的、確有必要保留的,由人民銀行省、直轄市、自治區分行報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同意后,由人民銀行省、直轄市、自治區分行批準作為省辦證券公司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證券交易營業部。

    五、縣及縣以下設立的國債服務部由當地財政部門負責清理。清理后根據國債發行業務的需要,經當地人民銀行批準,可作為證券經營機構的國債業務代辦點,接受委托辦理國債發行、轉讓和兌付業務,但不得辦理自營和股票業務。對不符合國債業務代辦點條件的,由當地財政部門宣布撤銷。

    六、各地人民銀行分行、財政廳(局)接此通知后,應嚴格按照通知要求,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財政機構的清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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