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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10
地   區:西藏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未滿18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熱愛祖國、反對分裂的教育,引導和教育未成年人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提倡未成年人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自覺抵制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三)適應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的特點;

    (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 自治區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六條 未成年人應當自覺配合各方面的保護工作,自尊、自愛、自強,遵守社會規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有關的社會團體,應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公益事業。

    第八條 自治區、市(地)、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同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任主任委員。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邀請人民法院、檢察院的負責人參加。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工作措施;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團體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督促有關部門實施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四)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轉交并督促有關部門查處,為受害者提供或者尋求法律援助;

    (五)對因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有權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八)總結、推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先進典型;

    (九)辦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或中斷其學業。對曠課或自行輟學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其返校。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監護人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和鼓勵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以及賭博、吸毒、賣淫。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誘使或強迫未成年人進寺廟為僧尼。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不得因任何理由歧視學生;對品行有缺點、生理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或隨意使其停學。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不得拒收不影響正常學習的殘疾未成年人入學。

    學校應允許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原在校的未成年人復學。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逐步設立工讀學校。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讀學校應當對其進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工讀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第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隨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體或用具。

    第二十條 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學、生活設施中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 學校不得向未成年學生濫收費用、實物或強行推銷商品;不得對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進行罰款。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優惠開放。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出版物,政府應給予扶持。

    第二十六條 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管理并責成經營者示以明顯標志。

    第二十七條 嚴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傳播反動、淫穢、暴力、兇殺、恐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的檢查,預防和制止有害食品、玩具、用具上市,防止壞損的游樂設施對兒童造成傷害。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生產、推銷可能危害兒童生命、健康的食品、玩具或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和幼兒園的教室、寢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煙;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進行產生有害煙塵的活動。

    第三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三十一條 對流浪乞討或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負責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第三十三條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第三十四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預防疾病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兒童預防接種等工作,積極防治兒童多發病、常見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對學校、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幼托事業,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個人興辦托兒所、幼兒園。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幼兒園、托兒所的保教人員,加強對他們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教育。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對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為他們的健康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 對已經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他們進行職業技術培訓,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或鼓勵他們自謀職業。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依法打擊拐騙、買賣、綁架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在各種災害現場,營救組織和搶險人員應當盡力幫助未成年人脫離險境;對滯留在大面積災害區域的未成年人,應當優先予以救助和妥當安置。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十一條 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收容教養。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監獄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對未成年人審前羈押、服刑關押、管理時,嚴禁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和變相體罰、刑訊逼供,采取有效措施,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家庭、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監獄等單位,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五條 被免予起訴、免除刑事處罰、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依法保障離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使其得到有利的監護和撫養。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照顧非婚生未成年繼承人的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侵害人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負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單處或并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制品,并可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引誘、教唆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賣淫嫖娼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的決定已由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1999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修改后的《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審議,決定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熱愛祖國、反對分裂的教育,引導和教育未成年人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提倡未成年人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

    義的公德,自覺抵制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二、第五條修改為:“自治區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未成年人應當自覺配合各方面的保護工作,自尊、自愛、自強,遵守社會規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有關的社會團體,應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公益事業“。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自治區、市(地)、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同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任主任委員。未成年人保護委

    員會可以邀請人民法院、檢察院的負責人參加。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工作措施;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團體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督促有關部門實施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四)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轉交并督促有關部門查處,為受害者提供或者尋求法律援助;

    (五)對因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有權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八)總結、推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先進典型;

    (九)辦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其他事項“。

    六、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區鼓勵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政府應給予扶持”。

    八、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自治區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對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為他們的健康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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