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資源稅,稅務文書文 號:國稅發[1994]232號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中,對“主管稅務機關、征收機關”已作了解釋,但是,由于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機構的分設,原名稱所指已發生變化,現重新明確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所稱“主管稅務機關、征收機關”,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國家稅務局,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中所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也包括享有省級經濟管理權限的城市的國家稅務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條、《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第三、五條中的“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國家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五條、《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中“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稅務分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也包括享有省級經濟管理權限的城市的國家稅務局。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六條中所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國家稅務局。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和享有省級經濟管理權限的城市的地方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第十二、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八、九、十條所說的“主管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含縣級)的地方稅務局。
特此通知,請遵照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