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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6-15
地   區:遼寧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1995年1月2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特殊保護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居住、進入本省的未滿18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及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四條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護的權利。應自學、自理、自護、自強、自律,抵制不良影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委員會或者其他部門。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未成年人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學、延緩入學的,須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為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影響和管束未成年人,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酗酒、早戀;

    (二)離家出走、流浪;

    (三)曠課、逃學、棄學;

    (四)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盜竊;

    (五)組織、參與封建迷信活動或非法組織;

    (六)打架斗毆、攜帶兇器;

    (七)毀損文物古跡、公共設施和其他公、私財物;

    (八)閱讀、收聽、觀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及進入未成年人不宜的活動場所;

    (九)其他違背社會公德或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條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為:

    (一)歧視、虐待、傷害、遺棄;

    (二)溺嬰、棄嬰;

    (三)允許或者迫使訂立婚約、換親、結婚以及與他人同居;

    (四)迫使輟學務工、務農、經商或者外出乞討;

    (五)強迫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六)強迫信仰宗教;

    (七)教唆、縱容違法犯罪;

    (八)侵占未成年人的財產;

    (九)體罰、變相體罰或侮辱人格;

    (十)其他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十一條 對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離異的子女,父母都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監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或者遺棄。

    父母離異的,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須按照判決或者協議按時給付撫養費。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適宜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變更其監護人和撫養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嚴格執行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學計劃,不得額外增加學生的課業負擔,保證學生必要的休息和文娛、體育活動的時間。

    第十三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責令未成年學生停止上課。

    學校不得隨意勒令未成年學生退學、休學或者開除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

    第十四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對學生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培養學生的自理、自立能力,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引導學生觀看、收聽、閱讀有益的音像制品和讀物;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應當適時進行青春期教育。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職員工加強教育,禁止體罰、變相體罰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對不適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職員工,應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所)應當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進行安全常識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園期間的安全,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學校、幼兒園(所)和教師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學生和兒童進入火災、水災、震災等災害現場,避免發生人身傷亡事故。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禁止濫收費用和實物、攤銷輔助性圖書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園規的未成年學生和兒童。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所)和教師對孤兒、離婚家庭子女、殘疾學生和兒童應當采取保護性措施,幫助他們克服學習、生活和文體活動中的困難。

    第十九條 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學校及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對其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勞動技能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及設施,納入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挪用、擠占、毀壞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及設施。

    第二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藝術家,應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豐富未成年人的文化生活。

    公安、工商、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嚴格影視作品和各種出版物的審查制度,加強對報刊亭、售書和租書攤點以及電影院、錄相廳、電子游戲廳的管理,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穢、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咖啡廳、酒吧、電子游戲廳等不適宜對未成年人開放的場所,必須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三條 紀念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文化館、體育館、公園、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應對中小學生實行專場優惠開放、半價收費或者免費。

    第二十四條 在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內及周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制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產生污染、噪聲的設施,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

    (二)擺攤設點,開辦集貿市場;

    (三)攜帶非教學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的危險品進入校園;

    (四)在教室、寢室、活動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煙。

    第二十五條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為:

    (一)侵害未成年人的發明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力成果;

    (二)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榮譽稱號;

    (三)未經未成年人本人或監護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四)披露未成年人隱私;

    (五)隱匿、毀棄、違法開拆未成年人信件;

    (六)生產、經營、銷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

    (七)引誘、強迫或唆使未成年人盜竊、賣淫、嫖娼、賭博,進行殘忍、恐怖表演;

    (八)非法限制、剝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體,毆打辱罵或恐嚇未成年人;

    (九)拐騙、販賣、綁架未成年人;

    (十)非法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安排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二十六條 對已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他們接受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五章 特殊保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貧困、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辦學條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救助失學兒童和少年。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盲、聾啞、弱智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建立康復治療機構,提供康復醫療服務;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殘疾未成年人,提供就業機會。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迫害有生理缺陷、有心理、精神障礙、弱智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孤兒、流浪乞討和無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安置、收養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學和年滿16周歲女性未成年人的就業不得歧視。

    要保護有罪錯或受過侵害的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譽,嚴禁披露其罪錯或受侵害的情況。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二條 公安、司法機關,學校、家庭和有關社會組織,應教育、幫助和支持未成年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未成年人對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有依法檢舉、控告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嚴加管教。必要時,由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及監護人聯合組成幫教小組,負責幫教。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可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三十四條 公安、檢察機關,應設立專門機構或確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法院應組成少年法庭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從當地聘請熟悉少年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人員,擔任特邀陪審員;律師事務所應當指定有經驗的律師為未成年的被告人做辯護人。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少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院,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護其合法權益,尊重其人格,嚴禁侮辱、打罵、體罰和濫用戒具。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勞動教養、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六條 對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以及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幫助其就學、就業。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及其他案件,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手續,都必須依法保障當事人未成年子女受撫養、受教育的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創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優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跡突出的;

    (四)與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作斗爭表現突出的;

    (五)援救處于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現突出的;

    (六)捐贈、贊助未成年人保護事業貢獻較大的;

    (七)培訓和安置盲、聾啞、弱智和其他殘疾未成年人就學、就業成績顯著的;

    (八)培訓和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九條 公安、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侵害的舉報、投訴,應及時受理,不得推諉。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認真查處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案件。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或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一)放任未成年人離家出走,流浪乞討脫離監護的;

    (二)隨意勒令未成年學生退學、停學或者開除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

    (三)對未成年人進行體罰、變相體罰或侮辱人格的;

    (四)毀壞、擠占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設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學校、幼兒園(所)濫收費用和實物,或者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園規未成年學生和兒童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警告不改的,由公安部門、文化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勞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一)營業性舞廳、夜總會、咖啡廳、酒吧、電子游戲廳未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淫穢書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三)在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口擺攤設點,從事影響正常教學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營業性活動的;

    (四)非法雇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體健康和危害其安全的食品、用品、玩具和游樂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使其中途輟學的;

    (二)虐待、遺棄、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引誘、強迫未成年人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的;

    (四)誘騙或者脅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的;

    (五)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隱私的;

    (六)學校、幼兒園(所)和教師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未成年人進入災害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

    (七)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

    (二)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

    (三)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的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虐待的;

    (四)溺殺嬰兒的;

    (五)拐騙、販賣、綁架未成年人的;

    (六)引誘、教唆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賣淫、嫖娼的;

    (七)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險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傷亡的;

    (八)其他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處罰。對未成年人的財產和人身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9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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