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頒發日期:1996-06-18
地 區:貴州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婦女應當努力學習文化科學知識,遵守社會公德,學法、守法,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其辦事機構的設置,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負責人組成,主任委員由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設專人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在保障婦女權益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并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調查研究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的問題,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督促、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五)辦理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事項。
第七條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為婦女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創造條件,并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提高婦女參政議政的能力。
第九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的比例應逐步提高。省、省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2%;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鄉(鎮、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女領導干部,并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女領導干部。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成員中至少應有1名女干部。
婦女相對集中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女領導干部。
第十一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領導干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重視其推薦意見。
第十二條 學校和有關單位在錄取新生、授予學位、安排進修、派出留學、評聘職稱等方面,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的規定。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和完成我省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學、延緩入學或者中途休學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對婦女的掃盲教育和掃盲后的繼續教育納入教育規劃。教育行政部門和婦女聯合會要采取舉辦婦女掃盲班等形式,使15至44周歲文盲、半文盲婦女盡快脫盲。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婦女培訓中心,或在其他的培訓中心中開設婦女班,組織婦女參加學習,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婦女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勞動技能。
第十五條 大學、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女畢業生,享有與男畢業生平等就業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女畢業生。
第十六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七條 企業在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時,不得作出歧視和排斥女職工的規定。違反者,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權要求糾正。
對破產企業女職工和企業編余女職工,有關部門和企業應對她們進行專業培訓,組織她們從事新的職業。
第十八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任何單位不得安排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禁忌的勞動,也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女職工較多的企業,應當建立為女職工服務的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和照料嬰兒等方面的困難。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和私營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制定勞動保護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女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禁止侮辱、體罰、虐待女職工,女雇工和女性家庭服務員,違者由有關部門視情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在分配住房、集資建房、出售福利房時,不得作出歧視、限制、排斥女職工的規定。違反者,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為農村婦女特別是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婦女提供新法接生和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預防、治療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鑒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對溺棄、殘害女嬰的,司法機關應及時查處、嚴厲打擊。
第二十六條 勞動、工商等部門應加強勞務市場的管理,防止利用勞務輸出等手段拐騙婦女。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堅決措施,嚴厲打擊拐賣綁架婦女的犯罪活動,做好被拐賣、綁架婦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條 嚴禁賣淫嫖娼。
禁止酒店、賓館、酒吧、夜總會、發廊、美容院、浴室等旅游、娛樂、服務場所雇用、誘迫婦女從事各種色情服務。違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各種傳播媒體不得使用損害婦女人格尊嚴的攝影、圖畫、語言和文字。
第三十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為子女訂立婚約。
禁止干涉離婚、喪偶婦女的婚姻自由。夫妻離婚后,一方不得對另一方無理糾纏、尋釁滋事。違者由有關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離婚、喪偶婦女有權處分個人所有的財產和依法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包括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繼承、受贈的財產,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取得的債權和其他合法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夫妻離婚后,一方發現另一方在離婚時隱瞞夫妻共有財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和病殘婦女。對老年、病殘婦女,其配偶、子女應履行扶養、贍養義務。
禁止虐待生女嬰的婦女、不育婦女和其他女性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行為人和被侵害人所在單位或者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侵害人向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投訴請求保護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及時受理和查處,并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8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