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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公安部令第23號
頒發日期:1996-05-10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刑事判決、裁定的嚴格執行,加強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進行監督管理,必須落實監督管理責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對罪犯作出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判決、裁定、決定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對罪犯批準保外就醫的決定后,應當及時組成監督考察小組,建立被監督管理罪犯檔案,并制定和落實監督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經公安機關批準,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罪犯遷居時,原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向遷入地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介紹罪犯的情況,移送監督考察檔案。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及時通報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情況。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二章  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應當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監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九條  負責監督考察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其犯罪事實、被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執行期間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

    (二)積極參加生產勞動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監督考察小組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遷居或者離開所居住區域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五)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離開所居住區域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取得外出證明。到達和離開目的地時,必須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證明上注明往返時間及表現情況。返回執行地時,必須立即報告并將證明交回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宣布,在執行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

    (二)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結社活動;

    (四)不得接受采訪、發表演說;

    (五)不得在境內外發表、出版、發行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書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七)不得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

    (八)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  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本人,并向群眾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

    罪犯在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關押監獄。

    解除管制的,應當發給《解除管制通知書》,其中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第三章  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罪犯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監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負責監督考察被宣告緩刑、假釋罪犯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單位或者住地的群眾,宣布其犯罪事實、考察期限,以及考驗期間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宣告緩刑或者假釋的罪犯宣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

    (二)定期向執行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遷居或者離開所居住區域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四)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緩刑、假釋罪犯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

    (五)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了解其表現情況,建立考察檔案。

    第十九條  被宣告假釋的罪犯在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有收監必要的,公安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執行。

    第二十條  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違反本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報請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緩刑考驗期滿,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間沒有再犯新罪的,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公安機關應當向本人宣布并通報原判決人民法院。

    假釋考驗期滿,被宣告假釋的罪犯在考驗期間沒有再犯新罪的,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公安機關應當向本人宣布并通報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關押的監獄。

    罪犯緩刑、假釋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原判人民法院和原關押監獄。

    第四章  對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被保外就醫的罪犯,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或者就醫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護。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及其原所在單位和居住地群眾宣布其犯罪事實、保外就醫的原因以及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醫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

    (二)在指定的醫院接受治療;

    (三)確因治療、護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轉院或者離開所居住區域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四)進行治療疾病以外的社會活動必須經公安關批準;

    (五)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原關押監獄及時收監:

    (一)騙取保外就醫的;

    (二)經治療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轉可以收監的;

    (三)以自傷、自殘、欺騙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醫時間的;

    (四)辦理保外就醫后并不就醫的;

    (五)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經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六條  對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違反本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刑期屆滿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原服刑的監獄,辦理釋放手續。

    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原關押監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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