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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及本市具體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稅收征管,消費稅
文      號:滬國稅流[1995]25號
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上海
行   業:制造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有效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267號《關于印發〈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全文轉發給你們,并結合上海的具體情況,對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工作及《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補充說明:

    一、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

    1.新辦的金銀首飾經營單位,在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一個月內,應到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領取并填寫《金銀制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然后在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在辦理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時,納稅人應攜帶國家稅務總局[94]267號文第五條第(一)款中規定的九種資料,并向稅務機關領取《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表》,如實填寫后,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審核批準后,由主管稅務機關發給《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證》。納稅人憑《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證》到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換取《金銀制品經營許可證》,方能進行金銀首飾的經營業務。以后,各直屬分局、各區、縣國家稅務局應每年在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將當年新辦金銀首飾經營單位的發證名單報市局流轉稅處備案。

    2.現有的金銀首飾經營單位,一律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發放的《金銀制品經營許可證》并攜帶國家稅務總局[94]267號文第五條第(一)款中規定的九種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領取并如實填寫《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表》,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由主管稅務機關發給《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證》。

    現有的金銀首飾經營單位消費稅納稅人認定工作應在3月底前認定完畢。各直屬分局、各區、縣國家稅務局必須在4月10日前將《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證》的發證名單報送市局流轉稅處。

    二、《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的使用管理

    1.《證明單》由購貨單位在購貨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用,稅務機關發出的《證明單》應蓋有縣以上國家稅務局的局戳或業務專用章,并應完整填寫購貨單位名稱,不允許將完全空白的《證明單》發放給購貨單位。

    2.稅務機關應作好領用記錄。

    3.《證明單》中的“購進(加工)金銀首飾情況”由銷貨(加工)單位填寫,其金額應與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金額(不含增值稅)一致,如銷貨單位是小規模納稅人,《證明單》上的金額應為普通銷貨發票上的貨款金額換算為不含增值稅后的價款金額。

    4.賒銷、分期付款、委托代銷及銷貨退回情況下《證明單》的使用。

    (1)賒銷、分期付款的,《證明單》應由銷貨單位開具銷貨發票的同時,按規定填寫有關內容,蓋章后第三、四聯交購貨單位帶回。

    (2)委托代銷的,由受托單位在委托代銷業務完成,向委托單位提交代銷商品清單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領取,并送交委托單位按規定填寫有關內容、蓋章,第三、四聯由受托單位收回。委托單位憑《證明單》開具發票。

    (3)銷貨退回及折讓。銷貨單位發生銷貨退回的,憑購貨單位提供的增值稅“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或原發票,在注銷原發票存根聯、記帳聯的同時,注銷原《證明單》;銷貨單位發生部分退貨及折讓的,應在收到銷貨單位提供的增值稅“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或原發票,重新開具發票或折讓、或退貨部分開具紅字發票后,在原《證明單》的備注欄中,填列退貨數量、金額,并注明重新開具發票號碼。

    三、《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表》、《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證》、《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由市局流轉稅處統一印制管理。各直屬分局、各區、縣國家稅務局向市局票證科領取《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表》和《證明單》,《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證》可到武寧路900弄108號稽管處倉庫領取。

    四、純白金(鉑)首飾或以純白金(鉑)制作的鑲嵌首飾仍在工業生產環節按10%消費稅稅率征收消費稅。

    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1994]95號文第九條“金銀首飾消費稅改變納稅環節以后,用以稅珠寶玉石生產的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的鑲嵌首飾,在計稅時一律不得扣除買價或已納的消費稅稅額”的規定,各生產單位(包括商店自行加工)應將這部分已稅珠寶玉石單獨核算,如在生產領用環節無法根據用途按實予以劃分的,應按鑲嵌首飾銷售額占全部鑲嵌首飾、珠寶玉石銷售額的比例加以劃分。計算公式:

    當期用于鑲嵌首飾不得扣除買價的珠寶玉石金額(或已納的消費稅額)=當期生產領用的珠寶玉石金額(或已納的消費稅額)*(累計至當期鑲嵌首飾銷售額/累計至當期鑲嵌首飾、珠寶玉石銷售額)*100%

    已納的消費稅額為委托外單位加工,已由委托方代扣代繳的消費稅。

    六、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1994]095號文第十二條規定,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的有關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因此對納稅人今年第一季度金銀首飾應交納的消費稅應通知其在4月10日前補交入庫。同時對納稅人1-3月購進金銀首飾需提供給銷售方的《證明單》應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稅務機關審核后及時補開《證明單》。

    七、請各稅務分局對金銀首飾改變消費稅納稅環節的有關規定在具體執行中反映出的問題及時返回市局流轉稅處。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

    附件:

    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94)財稅字第095號]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一、金銀首飾的范圍

    《通知》第一條所稱“金銀首飾的范圍”不包括鍍金(銀)、包金(銀)首飾,以及鍍金(銀)、包金(銀)的鑲嵌首飾。

    二、零售業務的范圍

    《通知》第三條所稱“金銀首飾的零售業務”是指將金銀首飾銷售給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銀首飾生產、加工、批發、零售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業務(另有規定者除外)。

    下列行為視同零售業務:

    (一)為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加工金銀首飾。加工包括帶料加工、翻新改制、以舊換新等業務,不包括修理、清洗業務。

    (二)經營單位將金銀首飾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經營金銀首飾批發業務的單位將金銀首飾銷售給經營單位。

    三、應稅與非應稅的劃分

    (一)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經營金銀首飾批發業務的單位將金銀首飾銷售給同時持有《經營金銀制品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影印件及《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樣式及填寫說明附后)的經營單位,不征收消費稅,但其必須保留購貨方的上述證件,否則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金銀首飾加工業務的單位為同時持有《許可證》影印件及《證明單》的經營單位加工金銀首飾,不征收消費稅,但其必須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證件,否則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三)經營單位兼營生產、加工、批發、零售業務的,應分別核算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或者劃分不清的,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四、納稅地點

    納稅人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分支機構應納稅款應在所在地繳納。但經國家稅務總局及省級國家稅務局批準,納稅人分支機構應納消費稅稅款也可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繳納。

    固定業戶到外縣(市)臨時銷售金銀首飾,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回其機構所在地向主管國家稅務局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銷售地主管國家稅務局一律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其在銷售地發生的銷售額,回機構所在地后仍應按規定申報納稅,在銷售地繳納的消費稅款不得從應納稅額中扣減。

    五、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

    (一)申請辦理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以下簡稱消費稅認定)的經營單位,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中國人民銀行準予其經營金銀制品業務的批件及有關證件、資料,向核算地縣以上國家稅務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并同時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

    原有的經營單位,應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重新審核《許可證》準予繼續經營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核算地縣以上國家稅務局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

    經營單位辦理消費稅認定時,應如實填寫《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表》(表樣附后),并提供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1.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的書面報告;

    2.中國人民銀行準予從事金銀首飾經營業務的批件或《許可證》;

    3.《營業執照》;

    4.《稅務登記證》;

    5.開戶銀行賬號;

    6.金銀首飾會計核算方法和會計科目設置說明;

    7.會計人員、辦稅人員會計資格證明;

    8.經營金銀首飾購銷存臺賬式樣;

    9.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稅務機關審核后發給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樣式附后)。

    (二)消費稅認定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

    (三)對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后,轉入正常經營的經營單位,不能如實提供第一款所列資料的,主管國家稅務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國家稅務局應取消其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

    六、申報資料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除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外,還應報送下列資料:

    (一)《金銀飾品購銷存月報表》(另行下發);

    (二)從事批發、加工業務的經營單位應報送《證明單》。

    七、《證明單》的使用管理

    《證明單》是劃分金銀首飾批發、零售業務的主要憑證。

    (一)《證明單》的使用。

    1.《證明單》的基本聯次。《證明單》共四聯,第一聯由售貨單位留存,并附在售貨發票存根聯之后;第二聯由售貨單位進行納稅申報時報送其主管國家稅務局;第三聯由購貨單位留存;第四聯由購貨方購貨后交回其主管國家稅務局,注銷領取記錄。

    2.《證明單》由購貨單位在購貨前向其主管國家稅務局申請領用。

    3.購貨單位攜《證明單》購貨。

    4.《證明單》中的“購進(加工)金銀首飾情況”由售貨(加工)單位填寫,其金額應與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一致。售貨(加工)單位填寫、蓋章后,第三聯、第四聯交購貨單位帶回。

    (二)《證明單》的管理。

    1.《證明單》的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

    2.《證明單》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印制和管理,省級國家稅務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3.《證明單》由縣以上國家稅務局(分局)蓋章有效。

    八、違章處理

    (一)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納稅人轉借、涂改、損毀、丟失、買賣、偽造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證明單》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其他征管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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