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文 號:匯管函字[1995]第049號頒發日期:1996-06-18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部分失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
自1992年我局對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規劃管理以來,大部分分局能夠在總局下達的規劃指標內,按照有關規定審批轄內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對各地經濟建設、金融發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為了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工作,以適應外匯體制改革的需要,總局決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對國內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審批程序由原規劃管理調整為嚴格按照《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兩規定”)及其補充規定的條件,逐家審批。審批應堅持的原則是“合理布局、穩健發展、嚴格把關、寧缺勿濫”?,F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關于縣以上(含縣)金融機構開辦、增辦外匯業務的審批
各分局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兩規定”及其補充規定的審批條件和程序對具備開辦、增辦外匯業務的縣以上金融機構進行初審及考核。初審合格后將“兩規定”中所要求上報的文字材料連同分局初審意見及其有關銀行總行或有關總公司的意見和驗收報告上報總局,由總局最終審核、批準。分局或金融機構可賃總局批文到總局領取、換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二、關于縣以下金融機構開辦、增辦外匯業務的審批
銀行分支行所屬的辦事處、分理處、代辦處和儲蓄所開辦、增辦外匯業務由分局按照“兩規定”及其補充規定的要求嚴格審批并對其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許可證副本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分局不得批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的辦事處開辦外匯業務。
三、關于金融機構代辦外匯業務的審批
分局審批轄內銀行的分支行代辦外匯業務,必須按照“兩規定”及其補充規定制定代辦外匯業務的管理辦法,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后實行。未制定上述代辦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的分局,立即責令其轄內銀行的代辦外匯業務停止。
四、關于《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換領
金融機構在《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滿45天前,按照“兩規定”的要求和程序,經審批后,持批文和舊許可證到原發證的總局或分局換領新證。
五、其他
為加強外匯業務審批工作的規范化管理,總局制定了三種審批表格(見附件),供總局和分局在審批時使用。分局上報總局對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初審材料中,應包括填寫好的審批表格。
此通知收到之日起,“兩規定”補充規定附件二《關于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實行規劃管理的規定》暫停執行。補充規定中的其它規定凡有與本通知相違背的條款,以本通知為準。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