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文 號:銀傳[1995]26號頒發日期:1996-06-22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交通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投資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華夏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招商銀行、福建興業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公告》,為進一步完善人民幣匯率制度,現就人民幣匯價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4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將每日公布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交易貨幣棗即美元、港幣和日元的市場交易中間價,該中間價是當日各外匯指定銀行(含有結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外資銀行,下同)之間以及外匯指定銀行與客戶(包括企業和個人)之間進行外匯與人民幣買賣的交易基準匯價。各外匯指定銀行以美元交易基準匯價為依據,根據國際外匯市場行情自行套算出人民幣對美元、港幣、日元以外各種可自由兌換貨幣的中間價,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匯價浮動幅度內自行制定外匯買入價、外匯賣出價以及現鈔買入價和現鈔賣出價,并對外掛牌。
二、自1995年4月1日起,外匯指定銀行之間每日買賣外匯的匯價,可在交易基準匯價上下0.3%的幅度內浮動;外匯指定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外匯買入價和外匯賣出價,美元、港幣、日元可在公布的交易基準匯價上下025%的幅度內浮動,現鈔買入價與交易基準匯價的價差不得超過2.5%;其他掛牌貨幣的外匯買入價與外匯賣出價的價差不得超過0.5%,上述貨幣的現鈔買入價與外匯買入、賣出中間價的價差不得超過2.5%;外匯指定銀行與戶之間的現鈔賣出價與外匯賣出價相同;每筆金額超過100萬美元的大額交易,銀行與客戶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交易基準匯價和規定的浮動幅度內面議匯價。①
三、各外匯指定銀行應建立本行內部的匯價報價系統,保持本行系統對外掛牌匯價的一致性。為便于社會監督,各外匯指定銀行在每日公布本行的外匯牌價時,應同時公布中國人民銀行當日公布的人民幣對美元、港幣、日元的交易基準匯價。各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應在每日上午8:30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匯價市場處)報送本行當日的外匯牌價,與此同時,各外匯指定銀行分行應向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送本行當日的外匯牌價。
四、本文適用于中國境內所有外匯與人民幣之間的交易與結算。
中國人民銀行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人民幣匯價實施宏觀調控與監管。各級外匯管理部門要根據本文精神做好有關匯價管理的宣傳工作,加強對本轄區內各外匯指定銀行掛牌匯價的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文精神擅自擴大匯價價差的,要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各外匯指定銀行要將本通知轉發各分支機構。
注:①本條中的各種浮動幅度按照《關于外商投資企業銀行結售匯后外匯市場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