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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31
地   區:青海
行   業:制造業
時效性:有效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礦山安全監督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的安全和健康,促進我省采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礦山工程設計,礦山建設、生產、閉坑等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州(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四條 礦山建設工程應當具備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防止塵毒危害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和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編寫安全衛生專篇,其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礦井有完整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有符合行業安全規定的風量、風質、風速;

    (二)露天礦山臺階高度、平臺寬度和邊坡角能保證安全作業和邊坡穩定;

    (三)地面及井下供電系統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提升、運輸設備和裝置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場或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設施,有防止地表塌陷、山體和邊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壩有防止發生泥石流的設施;

    (六)礦山地面和礦井消防設施符合國家規定,有可靠的防火滅火設施和器材;

    (七)礦井必須配置通風檢測和環境檢測儀器。有瓦斯突出危險的礦井,應裝備瓦斯監測裝置。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應采用綜合防塵措施;

    (八)符合礦山安全衛生的其它項目。

    第六條 礦井應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采區(盤區、采場)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與直達地面出口相通。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經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其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補充、修改應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礦山不得投入使用和生產。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條 礦山開采應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執行本行業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并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安全認可證》。

    第十條 井下采掘作業,應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邦。

    露天開采必須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平盤寬度、坡面角和最終邊坡角。剝采和排土作業,不得給深部或鄰近礦井造成危害。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對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定期測定,采取綜合防塵防毒措施,控制塵毒危害,定期對礦山井下職工進行職業病檢查。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下列情況下開采,必須按照國家安全規定編制專門設計:

    (一)有煤(巖)與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沖擊地壓的;

    (三)在需要保護的建筑物、交通設施下開采的;

    (四)水體下開采的;

    (五)有地溫異常或熱水涌出的;

    (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其它頂邦破碎地點的。

    第十三條 在自然發火嚴重的礦井開采,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運輸巷道和總回風道布置在巖層內或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

    (二)及時清除采場浮礦和其它可燃物質,回采結束后及時封閉采空區;

    (三)建立防火滅火灌漿系統或有效預防自然發火的其它措施;

    (四)定期檢查井巷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份。

    第十四條 煤礦和其它有沼氣爆炸危險的礦山企業,應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嚴禁攜帶火種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下井。

    第十五條 石油天然氣的鉆井、采油(氣)等作業,應根據地質條件和作業環境編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礦山爆破作業和爆炸物品的管理,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爆破安全的規定。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對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等建立檢查制度,對易發生的滑坡、塌陷、潰壩等危害,及時采取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礦山閉坑時,礦山企業和其他采礦權人應對閉坑后的不安全隱患采取預防措施,提出閉坑報告,履行審批手續,并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各種安全管理制度,編制并組織實施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的年度計劃。

    礦長(包括礦務局長、廠長、經理、礦山企業承包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企業安全生產情況,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民主監督。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職工應履行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制止違章作業,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二)按規定領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危害安全和健康的錯誤決定和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五)維護礦山安全生產的設備、設施;

    (六)及時報告危險情況,積極參加搶險救災。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行業和崗位安全生產的要求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職工經培訓考核合格,方能上崗。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情況存入本人檔案。

    職工在安全教育和培訓期間工資照發。

    第二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礦長和主管安全、生產、技術工作的副礦長,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考核,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全部用于改善本礦山安全生產條件。

    (一)石油、天然氣、鹽湖、露天礦山開采企業不低于1%;

    (二)其它礦山企業不低于4%。

    第五章 礦山安全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監察標志。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七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提出解決的建議,參與重大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應立即組織現場搶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部分物件時,必須作出標志,繪制事故現場圖,并詳細記錄。事故現場的清理,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發生重傷事故后,應在24小時內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死亡事故應立即報告。

    第三十二條 礦山事故按以下程序結案處理:

    (一)一次重傷1-2人的事故,由州(地、市)、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結案,省屬礦山企業由省級主管部門批準結案,中央駐青企業自行結案;

    (二)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省屬礦山企業、中央駐青礦山企業、駐青部隊礦山企業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結案,其它礦山企業由所屬州(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結案;

    (三)一次死亡3-4人的事故,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結案;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省屬企業主管部門、中央駐青礦山企業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結案。

    第三十三條 事故結案后,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對礦山事故中的傷亡人員,由礦山企業或其他采礦權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單位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或培訓不合格就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對作業環境和重大事故隱患未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整改意見按期改正的;

    (六)未按規定報告礦山事故或隱瞞不報礦山事故以及拒不執行事故處理決定的。

    第三十六條 礦長、主管安全生產的副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書上崗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待配備合格人員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20000-50000元的罰款,拒不停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已投入生產的礦山,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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