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頒發日期:1996-06-09
地 區:寧夏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199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康 復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與環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以下簡稱《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全社會應當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資助、支持殘疾人事業。
殘疾人應當自尊、自信、自強、自立,樹立進取精神,遵紀守法,履行公民義務。
第四條 殘疾人的殘疾鑒定工作,由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并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采取特別扶助措施保障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制定殘疾人事業的政策、規劃和計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檢查、督促《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第七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要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承擔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全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醫療、事故、遺傳、疾病等其他致殘因素的發生和發展,提高人口素質。
第九條 對在國家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康 復
第十條 自治區、市、行署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當地實際需要,有計劃地在醫院建立殘疾人康復機構,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科學研究、人員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縣以上醫院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康復科(室),為殘疾人開展康復醫療。
第十一條 各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積極開展殘疾預防、康復醫療及社區康復工作,并支持紅十字會等社會組織或個人開展殘疾人社區康復工作。
殘疾人教育機構、福利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康復訓練活動。
第十二條 工業、科研等部門應當積極組織研制、生產殘疾人康復器械、輔助器具、教具、生活自助具及特殊用品等,并組織維修服務。對研制、生產上述器械、用具的單位,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材料供應等方面給予優惠。
市、縣商業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逐步建立殘疾人用具供應服務點。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可以建立殘疾人用品、用具服務站、點,方便殘疾人購置。
第十三條 殘疾人進行康復醫療,享受公費醫療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不享受公費醫療,生活確有困難和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又無生活來源的,經本人或者親屬申請,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逐步建立、完善特殊教育體系,使殘疾人教育事業與殘疾人入學需求相適應。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把殘疾兒童、少年教育納入義務教育計劃,統籌安排實施。對具有接受義務教育能力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使其全部入學。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六條 市、行署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根據需要舉辦殘疾兒童、少年輔讀班,有條件的普通小學可附設特教班或者實行隨班就讀,提高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率。
第十七條 普通教育機構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實施教育。普通小學、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入學年齡可適當放寬;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拒絕招收的,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自治區勞動人事部門,應當責令該學校招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殘疾學生就學;各級教育機構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根據實際情況減免雜費。
第十九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有條件的普通師范院校有計劃地附設特殊教育專業,或者開設特殊教育課程,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開展特殊教育研究。對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和經考核合格的手語翻譯,按國家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條 勞動、教育行政部門和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職業教育及職業技術培訓,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進行統籌規劃,并按照就近、就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地安置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于在職職工人數1.5%的比例,安置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在適合其身體條件的崗位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差額人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財政、金融、稅務、勞動人事等部門在資金、信貸、稅收等方面,對殘疾人達到35%以上經有關部門認定的生產單位或者自謀職業自籌資金確有困難的殘疾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低息、貼息貸款,減免稅收的照顧和失業保險金方面的扶持。
經濟管理部門應將適合殘疾人生產、工藝相對簡單、銷路比較穩定的產品,優先安排給福利企業生產,并由有關部門逐步劃定為福利企業專產專營。
第二十四條 鼓勵殘疾人自愿組織起來從業或者自謀職業。
對于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適當減免管理費和稅收。金融、城建部門在信貸、場地等方面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興辦福利企業,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適合殘疾人從業的生產勞動,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六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生理,心理障礙等情況,對殘疾職工進行崗位技術培訓,為其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提供適合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在職工的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和勞動保險等方面,應當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對殘疾職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除名、開除等決定時,應事先聽取工會和殘疾人聯合會的意見。單位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勞動合同規定,工會和殘疾人聯合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興辦殘疾人活動場所,保障殘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殘疾人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應當面向基層,適應各類殘疾人的不同特點需要,使殘疾人廣泛參與。
文化、體育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為殘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文化、廣播、電視、體育、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宣傳、指導和扶持殘疾人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發現、培養和推薦優秀人才,并為其創造條件,參加全區、全國和重大的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組織殘疾人參加縣以上文化、體育等比賽活動,在集訓、演出和比賽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照發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六章 福利與環境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給予救濟、補助和特別扶助。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撫養人又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家居城鎮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救濟或者供養;家居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五保戶”供養。
第三十二條 殘疾人的配偶一方是農村戶口的,對本人提出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申請,公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解決。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殘疾人的實際情況,減免其義務工、公益事業費和其他社會負擔。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場所時,建筑、設計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設計規范》,逐步建立和完善適合殘疾人行走、活動的無障礙設施或者方便設施。
第三十五條 交通、醫療衛生、公用事業等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購票、醫療、住房及燃氣安裝等方面提供優先服務。
盲人、下肢重殘人憑證可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免費攜帶;盲人讀物郵件免費郵寄。
第三十六條 公園、名勝古跡和對外服務的體育場(館),對殘疾人憑證免費或半價開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及其監護人或者殘疾人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檢舉、控告、申訴,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并責令限期改正。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對侮辱、虐待、遺棄殘疾人,侵害殘疾人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