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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銀首飾消費稅若干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稅收征管,消費稅
文      號:國稅發[1995]063號
頒發日期:1996-06-20
地   區:全國
行   業:制造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有效

    根據部分地區金銀首飾消費稅貫徹執行情況座談會討論意見,現將金銀首飾消費稅的若干征收管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各地應抓緊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以下簡稱認定)工作。對持有人民銀行1994年底以前核發的《經營金銀制品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符合《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規定的九個條件的金銀首飾經營單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銀行重新審核發放《許可證》,先行予以認定。認定工作應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

    二、對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金銀首飾生產批發單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發銷售(為經營單位加工)的金銀首飾,購貨單位(委托方)未開具《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的,可由售貨(加工)單位向購貨單位(委托方)索取補開《證明單》;或由售貨(加工)方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由主管稅務機關匯總后報至省級國家稅務局,由省級國家稅務局與購貨方所在省級國家稅務局進行聯系確認。購貨方省級國家稅務局應將購貨單位是否屬于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進貨發票及號碼等情況告之售貨方省級國家稅務局。此項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補開的《證明單》一律無效。

    三、對經營規模較大,財務核算健全,信譽較好,進貨頻繁的金銀首飾零售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可酌情放寬其《證明單》的一次使用數量,但必須建立《證明單》的定期核銷制度,在一個納稅期之內核銷。

    四、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生產批發單位銷售的金銀首飾,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費稅;凡未經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的零售單位,一律不予認定,不得使用《證明單》。

    五、對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在有關部門取締之前,仍應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對個體經營者可采取定期定額的方法征收。六,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金銀首飾生產加工單位加工的金銀首飾,無論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證明單》,均應按規定征收消費稅。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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