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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財政局深圳市社會團體財務管理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企業會計
文      號:深民字[1995]54號
頒發日期:1996-05-09
地   區:廣東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團體的財務管理,確保社會團體的正?;顒雍徒】蛋l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深圳市、區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各類社會團體。

    第三條  社會團體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正確、合理地籌集、管理、使用資金,努力降低費用,節約開支,增強經濟自立能力;

    (二)開展財務分析,參與制定社團經濟決策,加強經濟核算,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三)認真執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有條件的可實行會計電算化管理,及時、準確、完整地記帳、結帳、報帳,編制財務預決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團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會計監督,對違法行為應予以制止和糾正,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應及時向社團業務主管單位、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檢舉;

    (五)防止財產物資流失,確保財產物資完整和安全。

    第四條  社會團體實行財務自收自支、獨立核算的原則。社會團體應根據財務業務的需要設置財務機構,配齊專、兼職財會人員,財會人員需持會計證上崗,實行錢帳分管制度。

    第五條  社會團體財務機構和會計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深圳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認真執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遵守財經紀律。定期向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財政部門報送社團年度預算、決算和資金平衡表,并自覺接受審計、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第六條  社會團體財務管理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的原則,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對社會團體的全部財務活動負責。

    第二章  財務收入管理

       第七條  社會團體的財務收入包括:

      (一)會費收入:包括個人會員會費和團體會員會費。個人會員會費由個人負擔;團體會員中,企業單位交納的會費從企業管理費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交納的會費從預算外收入中列支;

    (二)國內外有關團體、單位、個人的捐贈和資助,包括現金、實物及其他有價證券等;

    (三)有償服務收入:包括科技、信息的咨詢與服務、人才培訓、社會辦學以及舉辦展覽、展銷訂貨會和編輯出版刊物收入,會議活動收入等;

    (四)創辦經濟實體的經營性收入和入股紅利收入;

    (五)政府部門或其他部門對社會團體的經費資助及委托某項事務所撥付的活動經費收入;

    (六)利息、匯兌收入、社團下屬機構上交的管理費收入、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八條  社會團體財務收入的原則:

       (一)社會團體的各項財務收入,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收費政策的規定;

    (二)社會團體接受社會各界的捐贈和資助,必須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攤派,也不能以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作為交換條件。對于國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包括實物),社團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捐贈文件的副本和清單;

    (三)社會團體每年可向其獨資創辦的經濟實體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其比例最低不少于年稅后利潤的20%;

    (四)社會團體經過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研究所、學校、出版社、雜志社、中心等實體,社會團體可通過書面協議向上述實體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

    (五)社會團體舉辦國際展覽、國際會議和其他交流活動所得的外匯收入為合法外匯收入,可以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第九條  社會團體的各項收入,必須使用深圳市財政部門或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并到原發售機關驗舊領新。

    第三章  財務支出管理

      第十條  社會團體的財務支出包括:

     (一)業務活動費開支:社會團體開展與其宗旨、任務相關的各項業務活動所需經費。如召開年會、理事會、學術報告會、研討會、表彰獎勵會等各種工作會議費;咨詢活動費、培訓活動費、科技活動費、編輯出版費、接待費、資料費、業務稅等;

    (二)人員經費及管理費開支:包括社團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費、聘用費、辦公費、差旅費、租賃費、職工教育費、勞動保險費、行業保險費;

    (三)創辦經濟實體和其他事業性實體的成本費開支;

    (四)有償服務成本費開支;

    (五)其他合理開支。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財務支出的原則:

       (一)社會團體應本著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編制預算。其中業務活動費(包括有償服務成本支出)不得低于總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員經費及管理費開支應限于三分之一以內;

    (二)社會團體根據經費結余情況,可提取事業發展基金,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提取比例為事業發展基金50%,職工福利基金25%,職工獎勵基金25%;

    (三)社會團體投資創辦經濟實體和事業性實體以及入股其他經濟實體的支出從事業發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會團體召開各種會議的開支范圍和標準,參照深圳市財政局現行會議費用開支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社會團體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以及離退休后的工資、福利待遇,參照國家現行統一的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系列標準和有關規定并根據社會團體的經濟情況辦理。社會團體應為專職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包括醫療、養老保險等;

    在社會團體中兼職的政府部門行政人員不得在社會團體中領取工資和享受勞保福利;

    (六)社會團體的外匯開支應主要用于出國考察、學習費、接待費、進口儀器、設備、材料、資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動的外匯開支。

    第四章  貨幣資金、財產物資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必須在銀行開立帳戶,貨幣資金往來,除要根據《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規定辦理現金收支結算業務外,其余都必須通過銀行辦理轉帳結算。不屬于社會團體的經濟往來,不得在社會團體的銀行帳戶中辦理結算。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現金收付應當嚴格手續,加強管理,指定專職或兼職出納員辦理。建立現金日記帳,逐步登記現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結,帳帳相符,帳實相符。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現金,除按現金管理規定庫存少量現金備用外,都必須存入銀行帳戶。社會團體的現金收付,主要用于發給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勞酬費、差旅費以及支票起點以下的零星現金支付等。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財產物資是資金實物形態,是社會團體開展各項活動所必需的物質條件,因而應加強對財產物資的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和兼職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財產物資包括固定資產、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一)固定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專用設備、一般設備、文物、陳列品、大宗圖書音像和其它固定資產。單位價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物品,可視為固定資產登記造冊;

    (二)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逐漸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態的物質材料。對材料的使用實行定額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指單位價值較低,容易損耗,不夠固定資產標準,不屬于材料范圍的各種工具等。對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實行以舊換新的辦法。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的固定資產、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細帳,要建立健全驗收、領發、保管和清查制度。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的財產物資屬于社團的共有財產,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章  財務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本財務管理規定,對于不執行或違反財務管理制度的行為,應按《會計法》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財務人員,應認真履行監督職責,對所有經濟活動實施財務監督。社團各項重大活動計劃的研究制定,如涉及數額較大的經費收支,都應有財務人員參加,對于不符合財務規定的支出,財會人員有權拒付。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可根據宗旨、任務和捐贈人的意愿設立專項基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財務工作接受其會員代表大會的監督,實行財務公開。社會團體應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報告財務工作,社團的年度預算須經常務理事會審定后實行。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定期向為該團體提供捐贈、資助資金的國內外組織、單位和個人匯報資金使用情況,并接受其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創辦經濟實體和其它事業性實體,應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原則。社會團體應監督上述實體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合法經營、照章納稅。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變更銀行帳號和刻制財務專用章等事宜,按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的銀行帳號不得出租、外借和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財務人員的調動和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自行終止和被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清理資產和債權、債務。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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