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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的征免稅法規(修正)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進出口稅收
文      號:署稅[1995]383號
頒發日期:1996-05-25
地   區:全國
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第一二二條的法規,制定本法規。

    第二條 本法規所稱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是指進口貨物在征稅放行以后,發現貨物殘損、短少或品質不良,而由國外承運人、發貨人或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更換的同類貨物。

    第三條 原進口貨物已退運國外,或者原貨已被放棄交由海關處理,原征稅款又未退還,其進口的抵償貨物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四條 原貨短少,而對短少部分已征稅款又未退還,海關對于重新補充進口的短少部分的貨物免予征稅。

    第五條 原進口貨物因殘損或質量問題,如不退運國外,其進口的無代價抵償貨物應予照章征稅。但對未退運境外的原進口貨物應憑商檢部門出具的殘損或品質不良程度證書予以重新估價計稅。原多征稅款準予退還。

    第六條 在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時,應向進口地海關交驗下列證件:(一)原進口貨物報關單;(二)原稅款繳納證;(三)商品檢驗機關出具的原進口貨物殘損或品質不良的檢驗證明書,以及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或其他有關證明。

    第七條 進口的抵價貨物如需征稅,不論原貨是否集中納稅,一律由進口地海關按原貨物進口日期所實行的稅率和外匯折合率補征稅款。

    第八條 對于將一般進口貨物偽報為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的瞞騙行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的有關法規處理。

    第九條 本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法規自1985年1月1日起執行。

    1995年5月23日海關總署署稅[1995]383號文

    海關總署于1995年5月23日行文,修訂《無代價抵償的進口貨物征免稅法規》?,F行《無代價抵償的進口貨物征免稅法規》是1984年制訂的,此次修訂的目的是為了完善管理法規,堵塞漏洞,適應對外貿易不斷發展的需要。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原《法規》第五條修訂為:第五條:原進口貨物因殘損或質量問題,如不退運國外,其進口的無代價抵償貨物應予照章征稅。但對未退運境外的原進口貨物應憑商檢部門出具的殘損或品質不良程度證書予以重新估價計稅。原多征稅款準予退還。

    二、原《法規》第六條修訂為:第六條:在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時,應向進口地海關交驗下列證件:

    (一)原進口貨物報關單;

    (二)原稅款繳納證;

    (三)商品檢驗機關出具的原進口貨物殘損或品質不良的檢驗證明書,以及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或其他有關證明。

    三、申請無代價抵償的貨物進口,應在進口合同法規的索賠期內(最長不超過三年),向海關申請辦理索賠貨物進口手續。超出索賠期限,海關不予受理。

    此次修訂自1995年6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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