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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銀首飾消費稅若干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消費稅
文      號:浙國稅一[1995]60號
頒發日期:1996-06-16
地   區:浙江
行   業:制造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有效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5]063號《關于金銀首飾消費稅若干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本省實際,提出如下補充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1994)095號通知的規定,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范圍,僅限于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首飾,以及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的鑲嵌首飾?!鞍捉稹笔菍︺K這種金屬的俗稱,它不是金,因此白金(鉑金)首飾仍應保留在生產環節征收消費稅。“K白金”則是一種黃金合金,因此K白金首飾應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

    二、零售企業之間相互銷售的金銀首飾,應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各主管稅務機關不得給向零售單位進貨的購貨單位開具《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

    三、對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金銀首飾生產批發單位,在199 5年5月30日以前在本省范圍內批發銷售(為經營單位加工)的金銀首飾,購貨單位未開具《證明單》的,可由售貨單位在1995年6月底前向購貨單位索取補開。自1995年7月1日起,凡補開的《證明單》一律無效。

    四、1995年新的《證明單》已印制完畢,請各市、地國家稅務局盡快到省局領取。原各地領取的《證明單》(一式四聯)使用到1995年6月底止,凡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繼續使用的一律無效。新印制的《證明單》為一式五聯,增加的第五聯為存根聯,由購貨單位購貨后交回第四聯時,將其貼附在第五聯之后以供備查。本次印制的《證明單》編號由13位組成,前六位空白欄由各市、縣國家稅務局按各地的稅務登記代碼填列。其他仍按省局浙國稅一(1995)13號通知的規定辦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銀首飾消費稅

    若干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  國稅務局發[1995]063號

    根據部分地區金銀首飾消費稅貫徹執行情況座談會討論意見,現將金銀首飾消費稅的若干征收管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各地應抓緊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以下簡稱認定)工作。對持有人民銀行1994年底以前核發的《經營金銀制品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符合《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規定的九個條件的金銀首飾經營單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銀行重新審核發放《許可證》,先行予以認定。認定工作應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

    二、對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金銀首飾生產批發單位,在199 5年4月30日以前批發銷售(為經營單位加工)的金銀首飾,購貨單位(委托方)未開具《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的,可由售貨(加工)單位向購貨單位(委托方)索取補開《證明單》;或由售貨(加工)方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由主管稅務機關匯總后報至省級國家稅務局,由省級國家稅務局與購貨方所在省級國家稅務局進行聯系確認。購貨方省級國家稅務局應將購貨單位是否屬于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進貨發票及號碼等情況告之售貨方省級國家稅務局。此項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補開的《證明單》一律無效。

    三、對經營規模較大、財務核算健全、信譽較好、進貨頻繁的金銀首飾零售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可酌情放寬其《證明單》的一次使用數量,但必須建立《證明單》的定期核銷制度,在一個納稅期之內核銷。

    四、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生產批發單位銷售的金銀首飾,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費稅;凡未經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的零售單位,一律不予認定,不得使用《證明單》。

    五、對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在有關部門取締之前,仍應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對個體經營者可采取定期定額的方法征收。

    六、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金銀首飾生產加工單位加工的金銀首飾,無論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證明單》,均應按規定征收消費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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