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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6-24
地   區:內蒙古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1995年6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2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殘疾評定

    第三章 康復與預防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勞動就業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與環境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輔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給予殘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殘疾人合法權利的實現。全社會發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殘疾人的法定扶養人、監護人必須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和監護職責。殘疾人的親屬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侵害殘疾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使殘疾人事業與本地區國民經濟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務,協助本級人民政府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全社會的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殘疾人聯合會可以采取多種形式募集資金,辦好經濟實體,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海內外個人對殘疾人事業的發展提供資金,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綜合協調有關殘疾人事業、政策、規劃與實施工作,解決殘疾人事業中的重大問題,檢查、督促《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殘疾人聯合會。

    第七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秩序,履行應盡義務,遵守社會公德。殘疾人應當發揚樂觀進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第二章 殘疾評定

    第八條 殘疾須經旗縣級以上的殘疾人聯合會會同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有關醫療機構負責殘疾人的殘疾評定。評定殘疾人的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所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評定,并為評定提供方便。對醫療機構的殘疾評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查。對復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提請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有關醫療機構進行復議,自治區組織的殘疾評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九條 對經有關醫療機構評定為殘疾的人員,由旗縣級殘疾人聯合會發給《殘疾人證》。

    第三章 康復與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康復計劃采取有效措施,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在綜合性醫院設立殘疾人預防和康復醫學科(室);有條件的盟和設區的市應當逐步設立殘疾人預防、康復中心,開展康復醫療,加強康復科學研究,開展康復工作人員培訓和康復技術指導工作,定期組織康復醫療隊到農村、牧區開展工作。承擔康復醫療任務的衛生、醫療單位應當利用現有的技術力量和設施,與傳統的康復技術相結合,對殘疾人實施有效的康復醫療。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辦康復醫療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民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鎮、農村、牧區服務網、醫療預防保健網,殘疾人組織、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城鎮、農村、牧區預防和康復工作。特殊教育單位、社會福利企業等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康復訓練活動。

    第十二條 醫學院校應當有計劃地開設殘疾人預防和康復課程,有條件的要設置康復專業,培養、培訓各類康復專業人才。

    第十三條 自治區,盟、設區的市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商業企業應當建立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服務站點;旗縣要逐步建立供應服務站點,負責殘疾人康復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的供應和維修。

    第十四條 殘疾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恢復補償功能所需的醫療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殘疾職工,按照公費醫療有關規定辦理;

    (二)享受勞動保險的殘疾職工,由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不享受公費醫療、勞動保險待遇的集體經濟組織在業殘疾人,由所在單位酌情承擔;

    (四)未滿十六周歲的殘疾人,由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按在職職工家屬享受醫療費待遇的規定辦理;

    (五)社會閑散殘疾人,由監護人或者親屬承擔;承擔確有困難的,可由殘疾人直系親屬向所在單位申請補助;

    (六)農村、牧區殘疾人的康復醫療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民政部門給予幫助或救濟;

    (七)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的科學知識,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中毒、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制定行政規章,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蔓延。

    第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殘疾兒童要做到早期發現、早期診治,加強殘疾預防工作。經旗縣級以上醫療衛生、計劃生育部門診斷為新生兒會出現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遺傳性疾病者,依據有關法律規定采取長效避孕或者絕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殘疾人受教育的權利。殘疾人教育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加強領導,統一規劃,有計劃地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捐資助學,逐步完善殘疾人特殊教育體系和殘疾人教育管理體系,負責對殘疾人實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條 普通小學、初級中學應當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拒絕招收的,當事人、親屬或者監護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處理。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該學校招收。學校對殘疾學生應當一視同仁。對經濟困難的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學費和其他費用,并按規定享受助學金。

    第十九條 自治區,盟、設區的市應當設立特殊教育學校。旗縣級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特殊教育學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數民族聚居區可以采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授課。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在中小學附設特殊教育班(組)。有條件的特殊教育學校、殘疾幼兒兒童康復機構和街道辦事處、嘎查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殘疾兒童學前班(組),幼兒教育單位應當接受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入園,并針對殘疾幼兒的特點進行早期康復訓練。

    第二十條 勞動、教育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有計劃地發展殘疾人職業技術教育,為殘疾人提供職業技能培訓。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對殘疾職工進行符合其特點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盟、設區的市師范院校應當有計劃地開設特殊教育課程或者附設特殊教育師資班,為特殊教育培訓師資,并開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條 鼓勵從事特殊教育工作,對從事特殊教育的人員和手語翻譯按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對從事特殊教育滿十年的,發給榮譽證書,滿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教育津貼計入退休金。對從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在職稱評定和晉級等方面應當給予優先。

    第二十三條 特殊教育經費列入教育事業費支出,隨教育經費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費收入應當有一定比例用于義務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確保特殊教育與普通教育同步發展。

    第五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統籌規劃,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采取優惠政策和扶持保護措施,通過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安排殘疾人就業,使殘疾人勞動就業逐步做到普及、穩定、合理。旗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逐步建立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勞動服務機構受本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導,負責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咨詢、指導等工作,為殘疾人就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和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社會組織,通過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精神殘疾和智力殘疾工療機構,按摩醫療及其他福利事業組織,安排殘疾人集中就業。有關部門對殘疾人福利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收。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殘疾人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殘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減免管理費,銀行應當按規定優先貸款,稅務部門應當按規定給予減免稅。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經濟組織,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繳納與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牧區基層自治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牧區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適合殘疾人特點的生產勞動,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物資供應,農副產品購銷和信貸等方面給予照顧。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貧規劃時,應當將農村牧區貧困殘疾人列入扶持對象,幫助其掌握生產技能,通過勞動脫貧致富。

    第二十九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實際,為其安排適當工種和崗位,并提供適合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在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職工。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時,應當安排好殘疾職工生活,并創造條件使其重新就業。對于國家分配的各級各類學校的殘疾畢業生,接收單位不得因其殘疾拒絕接收;拒絕接收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單位接收。對未列入國家分配的殘疾畢業生,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條 文化、體育行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人的不同特點和需要,采取靈活多樣的形式,組織殘疾人開展文化、體育和娛樂活動,豐富殘疾人的生活。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盟、設區的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建立適合殘疾人特點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中心。旗縣以下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民委員會和殘疾人比較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因地制宜逐步開辟殘疾人活動場所。

    第三十二條 鼓勵文化、體育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舉辦殘疾人文藝匯演和體育運動會,并積極參加國內外比賽、交流,所需經費由舉辦單位解決。參加活動的殘疾職工在集訓、演出和比賽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照發工資并保證其福利待遇不變。無固定收入的,舉辦單位應當予以補貼。

    第三十三條 各級新聞單位應當積極開展為殘疾人服務的宣傳,在宣傳中對殘疾人的稱謂要規范。有關殘疾人的電視新聞和影視作品應當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語解說。

    第七章 福利與環境

    第三十四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濟和幫助。殘疾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殘疾人家庭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興建殘疾人福利設施,計劃、財政、土地、城建等部門在經費、征地、基建、收費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牧區殘疾人的實際情況減免其義務工、公益事業費和其他負擔。

    第三十七條 對流浪、乞討和無法定扶養人的殘疾人,由民政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妥善收容,并遣送回原籍;殘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接收和安置。

    第三十八條 除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扶助之外,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如下優待:

    (一)文化、體育、娛樂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對殘疾人收費實行優惠,可以優先入場,并準予攜帶必備的輔助工具;

    (二)殘疾人乘坐火車、長途汽車、渡船、飛機等優先購票,優先搭乘,免費攜帶必備的輔助工具;

    (三)盲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盲人讀物免費郵遞;

    (四)國家醫療機構免收殘疾人掛號費、注射費,并優先就診;

    (五)殘疾職工由所在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住房。

    第三十九條 夫妻一方或雙方是殘疾人,其中一方為城鎮戶口,生活難以自理、需要農村一方到城鎮落戶的,公安機關和計劃部門應當在農轉非戶口計劃指標內優先解決。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設施,執行方便殘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設計規范。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全社會,應當組織好每年的“助殘日”活動。以多種形式扶殘助殘。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殘疾人聯合會及有關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一)殘疾人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為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為發展殘疾人事業成績顯著的;

    (四)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在預防殘疾、康復醫療和科學研究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其他為殘疾人事業做出突出成績的。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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