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文 號:公通字[1995]52號頒發日期:1996-05-02
地 區:全國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現將《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部。
1995年6月20日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偵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以下簡稱肇事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
第三條 查緝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統一指揮,各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
第二章 組 織
第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負責指導和組織查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地區(市)公安機關負責指導和直接參與肇事逃逸案件的查緝工作。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具體承辦本轄區內發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在發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協查通報后,應當立即開展查緝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轄區情況,研究制定肇事逃逸案件的堵截、查緝預案,做到定崗、定職、定責。
第六條 治安檢查站應當承擔堵截、查緝肇事逃逸車輛的任務,必要時經縣和縣以上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批準,可以臨時設置檢查卡。臨時設置檢查卡不得收費、罰款,任務完成后必須立即撤除。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鄰省、地區(市)、縣的交通干線或肇事逃逸案件較多的道路上,設置標有管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地址及報案電話號碼的提示牌,配置122報警電話,方便過路駕駛員或者群眾及時報案。
第八條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晝夜和節假日值班制度,配備必要的現場勘查和照明器材及交通、通信工具。
第九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能夠與相鄰省、地區(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相互聯絡的通信設備。
第三章 查 緝
第十條 發現或接到肇事逃逸案件的報告,應當查明現場人員或報案人身份和住址,問明發案的時間、地點、簡要案情和損害后果,做好接報案記錄并及時報告領導。
第十一條 發生肇事逃逸案件,應當立即組織人員進行現場勘查。線索較清楚的,應當布置堵截和追緝,并及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勘查肇事逃逸案件現場必須細致、周密,應當首先尋找見證人,并根據現場遺留的各種痕跡、印跡,判斷肇事的車輛類型、逃逸方向,為堵截和追輯逃逸車輛提供線索。
第十三條 肇事逃逸案件現場遺留的具有明顯特征的證據,必須采用多種手段固定、提取和保存,并按有關規定和標準制作現場勘查記錄等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 參加查緝肇事逃逸案件的人民警察,要注意保護自身安全。對查獲的肇事者、嫌疑人和逃逸、嫌疑車輛,應當依照《人民警察法》和有關規定,立即進行盤問和檢查。
第四章 協 查
第十五條 協助其他地區公安機關查緝肇事逃逸案件,是各地公安機關的職責,必須全力配合。
第十六條 要求協查肇事逃逸案件的方式是:
(一)發出《肇事逃逸案件協查通報》;
(二)電話通知緊急協查;
(三)派員前往。
第十七條 要求協查肇事逃逸案件的辦案部門,在協查通報或電話通知中,應當提供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簡要案情和后果;盡可能提供肇事車輛的號牌號碼、車型、顏色、裝載、損壞部位等特征。
第十八條 接到協查通報或電話通知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布置查緝。
第十九條 協查的公安機關在堵截中,發現肇事車、肇事者或與協查通報、電話相符的嫌疑車輛、嫌疑人員可以采取必要的控制或滯留措施,收集有關證據。對肇事者或嫌疑人員必須立即訊問,并及時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
案發地公安機關的人員一時難以趕到,又需要對肇事者或嫌疑人員實行必要留置的,應當由協查地公安機關領導批準。
第二十條 案發地公安機關需要帶回肇事車輛、嫌疑車輛的,應當及時派人前往辦理有關暫扣手續;如需要協查地公安機關對肇事者或嫌疑人員拘捕、寄押或留置的,案發地公安機關應當辦理委托異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手續。
第二十一條 協查的公安機關對查獲的嫌疑車輛和嫌疑人員,一時難以查明有關情況時,應及時通知要求協查的公安機關派員甄別。要求協查的公安機關在24小時內未作出正式答復的,可視協查通報或緊急協查電話自行失效,協查部門對嫌疑車輛和嫌疑人員登記備案后放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偵破肇事逃逸案件提供線索和有功的群眾應當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并建議其所在單位予以獎勵。
公開獎勵應征得其本人同意。
具體執行獎勵的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對參加偵破肇事逃逸案件有功的辦案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擅離職守、放棄崗位、貽誤戰機、徇私枉法等不按規定堵截、追緝或協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人民警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責任人是交通事故辦案人員的,同時繳銷事故處理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對當事人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車輛駛離現場的調查,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