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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車管理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
文      號:公安部令第27號
頒發日期:1996-06-30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警車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執行緊急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警車,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用于執行緊急職務的機動車輛。

    第三條  警車包括:公安機關用于偵查、警衛、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邏車、勘察車、護衛車、囚車以及其他執行職務的車輛;國家安全機關用于執行偵察和其他特殊職務的車輛;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用于押解罪犯、運送勞教人員的囚車或者專用車和追緝逃犯的車輛;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車、刑場指揮車和法醫勘察車;人民檢察院用于偵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現場勘察車和押解人犯的囚車。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警車,應當填寫《警車申請審批表》,提交符合申請民用機動車牌證所需憑證,由本部門地、市級主管機關匯總送當地公安處、局審查(監獄直接送當地公安處、局審查)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根據各部門的工作需要,對警車實行定編管理,統一核發警車號牌和行駛證,并建立車輛檔案。

    領取警車號牌和行駛證前,已有民用機動車牌證的,需先將民用機動車牌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五條  警車車型限制:汽車為大小型客車和緊急救援專用(貨)車;摩托車為二輪摩托車和側三輪摩托車。

    第六條  警車車身應當噴涂藍白相間的顏色。

    警車車身底色為白色。汽車在駕駛室車窗以下車身范圍的下半截噴涂周邊框型的藍色裝飾漆。二輪摩托車在油箱和配箱兩側的下半截噴涂藍色裝飾漆。三輪摩托車在油箱和邊車的下半截噴涂藍色裝飾漆;藍漆顏色使用國家標準《漆膜顏色標準卡》規定的PB02號藍色。

    第七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警車應當分別噴涂白色簡稱漢字“公安”、“安全”、“司法”、“法院”和“檢察”。

    汽車噴涂在駕駛室兩側車門的藍色裝飾漆上;二輪摩托車噴涂在油箱或者配箱的主要藍色裝飾漆上;三輪摩托車噴涂在油箱和邊車外側的藍色裝飾漆上。

    漢字字型為長黑體,字高為藍色飾漆高度的四分之三。

    第八條  警車應當安裝固定式警燈,其中汽車在駕駛室頂部安裝頂檐支撐式固定警燈;摩托車在后輪右側安裝桿連接式固定警燈。警燈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特種車標志燈具》的規定。

    第九條  警車應當安裝緊急調頻調或者得雙音轉換調警報器。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車用電子警報器性能要求及試驗方法》的規定。

    第十條  警車號牌分汽車、摩托車兩種。均為鋁質材,底色為白底反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公安部《機動車號牌生產管理辦法》負責監制。

    第十一條  警車號牌安裝應當使用固封裝置,號牌不得彎折、打孔。汽車號牌應當懸掛一副兩面;摩托車號牌懸掛一副一面。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警車號牌的車輛進行審查。審查內容除按民用機動車要求外,增加以下項目:

    (一)車身顏色、各部門簡稱漢字、警燈、警報器是否符合本規定;

    (二)警車行駛證所用照片是否反映本車實際狀況。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所屬警車的使用實行嚴格的管理。警車除執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任務外,不得挪做它用。

    警車應當由警車所屬單位的正式駕駛員駕駛。

    第十四條  警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警車駕駛員應當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檢查。

    第十五條  警車執行下列任務時可以使用警燈、警報器:

    (一)趕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發事件現場;

    (二)追捕在逃的違法犯罪分子;

    (三)追緝交通肇事逃逸人員和車輛;

    (四)押解人犯或者趕赴刑場;

    (五)執行警衛、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邏等任務。

    第十六條  除護衛國賓車隊和追捕現行犯罪分子外,其他警車在使用警燈、警報器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只使用警燈;通過車輛、人員繁雜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車輛讓行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

    (二)兩輛以上警車列隊行駛時,前車如使用警報器,后車不得再使用警報器;

    (三)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鳴警報器的道路或者區域內不得鳴警報器。

    第十七條  警車執行緊急任務使用警燈、警報器時,享有優先通行權;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信號燈的限制。

    遇使用警燈、警報器的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其他車輛和人員應當立即避讓;交通警察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應當提供優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八條  警車及其牌證嚴禁冒領、轉借、挪用。牌證遺失或者損壞的,要及時按申辦途徑報告發牌機關,申請補發。

    警車改變用途,應當辦理車輛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對私自噴涂警車外觀標志,安裝警燈、警報器以及偽造、涂改、冒領警車牌證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并沒收警燈、警報器和警車牌證,責令其取消警車外觀標志。

    第二十條  對不按規定使用警車,濫用警燈、警報器,不按規定攜帶警車證件以及挪用、轉借警車牌證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過去制定的有關警車使用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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