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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繳納所得稅涉及稅收協定若干問題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個人所得稅,國際稅收條約
文      號:國稅發[1995]155號
頒發日期:1996-07-19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根據我國對外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對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發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以下簡稱通知)中涉及稅收協定的幾個具體問題明確如下:

    一、在執行通知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判斷納稅人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是否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時,居住時間的確定,應按有關入出境證明,依據各稅收協定具體規定予以計算。凡稅收協定規定的停留期間以歷年或納稅年度計算的,應自當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間計算居住時間;凡稅收協定規定的停留期間以任何12個月或365天計算的,應自締約國對方居民個人來華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個月或365天內計算其居住時間(詳見附件)。

    二、關于通知第二條關于“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應僅就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的規定,其中“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凡涉及稅收協定的,是指上述機構已構成常設機構,且在據實計算征收企業所得稅,或采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采取按經費支出額核定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時,該機構已負擔的有關人員的工資薪金所得。

    附件:稅收協定關于非獨立個人勞務停留期間的規定

    條文規定 適用國家

    第二款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日本、美國、法國、比利時、德國、馬來西亞、丹麥、新加坡、芬蘭、加拿大瑞典、意大利、荷蘭、原捷克和斯洛伐克、波蘭、原南斯拉夫、保加利亞、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羅馬尼亞、奧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馬耳他、

    “有關歷年”表述為“有關會計年度”的國家有:英國

    “有關歷年”表述為“有關納稅年度”的國家有:印度

    “有關歷年”表述為“在任何12個月”的國家有:挪威、新西蘭、泰國、澳大利亞、韓國

    “有關歷年”表述為“在任何365天”的國家有:

    說明:

    對于挪威居民,如受雇從事近海海域的自然資源的勘探或開發活動,在任何十二個月中累計超過三十天,該居民取得的工資薪金和類似報酬,不論是由誰支付的,都可以在我國征稅。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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