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政府會計文 號:新勞監字[1995]208號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新疆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行署勞動(勞動人事)局(處)、財政局(處),自治區各廳、局、公司、企業集團,中央駐疆各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貫徹實施,依法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切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法律責任和勞動部關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我們制定了本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貫徹勞動部關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實施細則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的貫徹實施,依法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進行處罰,切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和勞動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監察辦法》規定,按照監察權限,依法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實施細則。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行為的行政處罰,依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用人單位600-3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100-300元的罰款。
第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用人單位1000-5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100-500元的罰款:
1、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工作制的;
2、每周休息不足一日的;
3、實行其他工作時間、休息辦法,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
4、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的;
5、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6、強迫勞動者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的;
7、延長工作時間每日超過3小時,每月超過36小時的。
第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有關工資分配的規定,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1至5倍的賠償金:
1、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2、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的;
3、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4、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勞動衛生條件、鍋爐壓力容器、管道及特種設備不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用人單位10000-50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200-1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1、新建、護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的;
2、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安全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3、使用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或者行業安全衛生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4、未經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安全資格,不具備礦井、礦場建設施工安全資格的施工安裝單位擅自進行施工的,或向無施工安全資格單位發包工程的;
5、擅自拆除或者廢棄必設的安全衛生設施的;
6、有毒有害物質和其他職業危害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危及勞動者安全健康的;
7、鍋爐壓力容器及管道無設計、制造、安裝、修理、改造、檢驗資格許可證;
8、起重機械、電梯制造、安裝、維修、檢驗單位,未取得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安全許可證而從事制造、安裝、維修、檢驗業務的;
9、未經批準擅自生產銷售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安全生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限期改正,并處用人單位2000-10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200-1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
1、用人單位鍋爐、壓力容器無使用證而運行的,或不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2、用人單位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客運架空索道、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未進行定期檢驗或安全認證的;
3、對重大事故隱患和嚴重職業危害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4、未按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
5、對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不按規定,進行定期身體檢查的;
6、不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第八條 用人單位不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勞動安全生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其法人代表或負責人未經安全資格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按每人處200-1000元罰款的處罰;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及勞動安全規程,造成勞動者急性中毒事故或傷亡事故的,應當責令制定整改措施,并處每中毒、重傷一名勞動者罰款1000-5000元,每死亡一名勞動者罰款2000-10000元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發生的急性中毒、傷亡和重大設備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謊報的,處用人單位4000-20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200-1000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責令改正,并處用人單位按每招用一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罰款1000-5000元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關于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個人和涉及其他部門的罰款標準,按勞動部勞力字(1992)27號《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招收招聘職工過程中收取押金、風險金、集資款或扣壓其他證件的,應當責令改正并限期退還,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侵害一名勞動者合法權益處200-1000元罰款的處罰。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收招聘職工,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招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用人單位1000-5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100-500元的罰款:
1、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招工簡章的;
2、不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招收的;
3、違反"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原則的;
4、錄用職工后,30日內不到勞動部門辦理備案手續,逃避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5、不按自治區規定的民漢比例招收少數民族職工的;
6、歧視婦女,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的。
第十四條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從事非法勞動中介活動的,堅決予以取締,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3000-50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特殊保護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保法權益處用人單位600-3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50-100元罰款的處罰:
1、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2、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3、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及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的;
4、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和從事夜班勞動的;
5、未按有關規定安排女職工產假休息的;
6、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的。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人處用人單位600-3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100-300元罰款的處罰;拒不改正的,可按原罰款標準的二至五倍加重處罰,并提請有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1、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2、未按規定對未成年人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勞動法》有關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和程序,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用人單位1000-5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和勞動者100-500元罰款的處罰:
1、勞動合同的條款違反《勞動法》有關規定的;
2、和勞動者不訂立或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以及不經勞動仲裁機構進行勞動合同鑒證的;
3、違反《勞動法》有關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勞動合同的;
4、未按法定程序和條件裁減人員的;
5、勞動合同期限未滿,未出現約定、法定的解除合同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者擅自離職的;
6、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
7、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時,未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有關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關職業培訓、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用人單位2000-10000元、用人單位負責人100-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并沒收非法所得:
1、社會組織的各類職業培訓實體、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非法設立、開展培訓、鑒定業務的;
2、用人單位對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未進行上崗前的培訓并取得技術等級證的;
3、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刊登招生、培訓和鑒定廣告的;
4、職業培訓機構無勞動行政部門頒發許可證的;
5、不按規定標準收取培訓費的。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或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除責令其補交所欠款額外,可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款額2‰的滯納金,并處應繳額10%以下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金,應責令限期歸還,并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關礦山、鍋爐壓力容器安排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獎懲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有關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職業介紹的勞動監察、行政處罰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于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管理暫行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的細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介紹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數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分別決定處罰,合并執行;不能合并執行的可以從重處罰。
對二次以上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可以加重處罰。加重處罰可按原罰款標準的2至5倍計算罰款金額。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或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處2000-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受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委托進行勞動監察,應將監察情況報告上級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二十六條 加強勞動監察罰款財務管理工作。勞動監察機構應對行政罰款收入進行嚴格管理。勞動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由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到勞動監察機構財務部門交納罰款,財務部門開具罰款收據。罰款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發。各級勞動監察機構收繳的罰款要及時、足額上交同級財政,不得挪作他用。勞動監察員不得當場收取罰款。勞動監察機構的辦案經費,由勞動行政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辦案經費支出預算,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各級勞動監察機構的罰款管理應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以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
復議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逾期不繳納罰款的用人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補交應繳罰款外,可按每延期一日加收原罰款額2‰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動監察行政處罰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