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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土地增值稅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29
地   區:寧夏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區土地增值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稅收征管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土地增值稅由轉讓房地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或未設地方稅務機關的國家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由稅務機關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代征,具體代征方式由縣以上稅務機關確定:“三資”企業由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涉外稅收管理

    分局征收。

    第四條 納稅人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批出售商品房的,可按季辦理納稅申報,于每季度后十日內,以上一季度商品房出售的發出數申報土地增值稅;出售不同計稅單位項目的商品房應分別計算申報。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已預繳土地增值稅的,在該房地產開發項目峻工結算后的次季度,對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實際發生數清算土地增值稅,進行納稅申報。

    (三)土地增值稅基本計稅單位的房地產項目全部轉讓完畢的,納稅人應于次季度進行項目納稅申報;清繳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從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之日起七日內辦理納稅申報。

    第五條 辦理納稅申報須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納稅申報表;

    (二)房地產權屬證明;

    (三)房地產轉讓合同或契約;

    (四)房地產評估報告;

    (五)房地產財務資料;

    (六)其他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轉讓房地產收入和扣除項目核定權限劃分: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中央駐寧企業事業單位、自治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股份制企業、“三資”企業轉讓房地產的,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核定并下達核定通知書;

    (二)各行署、市、縣(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轉讓房地產的,由所在地稅務機關核定并下達核定通知書。

    第七條 土地增值稅以納稅人房地產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項目或核算對象為單位,按下列規定計征: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又進行其他房地產開發的,在計算增值額時,應分別計算;確定征收或免征土地增值稅,對核算中不能區分的,視同應稅項目征稅。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預征土地增值稅,可以按交易雙方簽訂的預售商品房合同中的預繳房價款,占全部房價款的比例和該項目建筑面積單位預算成本,計算預征土地增值稅。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部分土地使用權或已竣工的房產并取得收入的,按土地面積或建筑面積分攤成本費用,計征土地增值稅;待全部轉讓完畢后按基本計稅單位進行結算。

    (四)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房地產的,應以每次轉讓同一項目作為計稅單位;對同時轉讓不同地點兩個以上的房地產項目,應分別計稅。

    第八條 普通標準住宅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廳、地方稅務局會同自治區建設廳、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九條 納稅人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在財務費用中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細則》第七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百分之五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細則》第七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百分之十計算扣除。

    第十條 對舊房、建筑物價格評估和《條例》第九條規定需要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征收土地增值稅的,其評估價格由所在地稅務機關認定。

    第十一條 土地增值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納稅人應于納稅申報審核后七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由被委托部門代征的,代征單位在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時憑稅務機關審核憑單代收,并按月匯總后于次月十日前,向委托的稅務機關解報。

    第十二條 納稅人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手續必須在繳納土地增值稅后,憑稅務機關的完稅證明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手續;按規定免征土地增值稅的,也可憑稅務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為自治區地方財政收入。按自治區百分之三十,市、縣(區)百分之七十分成。

    第十四條 納稅人未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納稅人未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計算,或者不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額及規定扣除項目金額,造成未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納稅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的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與財政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實施細則》同時施行。

    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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