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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試行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30
地   區:江蘇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做好對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和國務院發布的《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市、區)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以維護地方預算的法律嚴肅性,促進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發揮地方預算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

    第三條 對地方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有利于政府加強對地方財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監督;有利于促進政府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依法有效地行使預算管理職責。

    第四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政府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本級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的本級預算向各部門批復預算情況、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地方稅務等征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足額征收應征的地方各項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預算級次和程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撥付補助下級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情況;

    (五)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管理國內外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六)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平衡預算收支情況;

    (七)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八)財政、地方稅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國庫辦理本級預算收入的繳庫和退庫情況;

    (九)本級政府首長授權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財政部門的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部門的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情況。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工作的需要,可以對下級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中,執行預算和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分配使用上級財政補助下級支出資金和下級預算外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等,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八條 根據《審計法》有關審計工作報告制度的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4月底前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審計機關可以于當年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預審,對預算執行中的特定事項,應當及時組織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根據本級政府首長指定的時間,及時提出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受政府委托,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每年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九條 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應向同級審計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和財政部門向各部門批復的預算,預算調整情況,財政、地方稅務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以及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復的預算;

    (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稅務部門地方稅收計劃完成情況月報、決算和年報,以及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收支情況年報;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定、辦法;

    (四)本級各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十條 對本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在組織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出具審計意見書或者作出審計決定,重大問題應當報告本級政府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 本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制定的財政規定和辦法,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有不適當之處,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糾正,有關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可以提出處理建議,經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審查后,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審計工作的單位或個人,審計機關應責令其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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