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進出口稅收文 號:[1995]外經貿管發第670號頒發日期:1996-05-12
地 區:全國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附件:關于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的規定(試行)
第一章 注冊登記與審核
第二章 原產地證的申領與簽發
第三章 簽證管理
第四章 附則
貿促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委、局),國家商檢局,各地商檢局,各貿促分會:
自1992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和外經貿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實施辦法》以來,我國的原產地證書簽證和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進展。為了進一步做好這項工作,規范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的簽發和管理工作,外經貿部、國家商檢局和貿促會根據今年全國原產地工作會議討論意見,對《關于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的規定(討論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后的《關于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規定》所列附件的表格、內容均為標準格式,請簽證單位按統一標準格式制作。各地外經貿委(廳、局)要協調本地區的商檢和貿促會簽證單位,做好對原產地證明書申領單位的宣傳、培訓工作,并將本《規定》轉發各外貿企業。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原有關簽發原產地證書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在執行過程中有何問題或建議,請及時報外經貿部(貿管司)。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的規定,將另行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關于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的規定(試行)
為了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產地證)簽發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實施辦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注冊登記與審核
第一條 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企業,均可向所在地原產地證簽發機構申請注冊登記。
第二條 企業向原產地證簽發機構申請注冊登記的同時,須提供并填制下列材料:
(一)政府主管部門授予企業進出口經營權的文件;
(二)企業營業執照副本;
(三)原產地證注冊登記書面申請;
(四)《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注冊登記表》(見附件一);
(五)《含進口成份產品加工工序成本明細單》(見附件二);
(六)《原產地證明書申領員授權書》(見附件三);每一申請企業允許授權三名申領員。
第三條 外貿企業申請注冊登記時,還應按簽證機構要求,提供貨源企業及其產品的有關材料。出口貨物為異地貨源的,還應根據簽證機構的要求,提供貨源所在地簽證機構提供的《異地貨源原產地調查結果單》(見附件八)。
第四條 經注冊登記的企業,須按簽證機構的要求,建立出口貨物進料、生產、出貨記錄。
第五條 經注冊登記的企業及其出口貨物發生加工工序、原料、產品變化,須及時向簽證機構申報更改。
第六條 簽證機構受理申請后,必須嚴格審查核實企業所提供的材料,并派專人到企業實地調查核實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產地來源、制成品及其說明書和內外包裝等,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調查記錄》(見附件四)。
第七條 簽證機構對經審核合格的企業及其產品應予以注冊。注冊有效期為一年,以注冊日年度為限。期滿經審核合格的,續展一年。
第八條 簽證機構有權對出口貨物實行隨機抽查(見附件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簽證抽查紀錄》)。
第二章 原產地證的申領與簽發
第九條 企業經注冊登記后,須指定原產地證手簽人員和申領員,企業手簽人員和申領員應接受簽證機構的業務培訓。申領員憑簽證機構頒發的申領員證(見附件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申領員證》)申辦原產地證。此證不得轉借、涂改,也不得用此證代替他人領取證書。若有遺失,立即向發證單位申明。原產地證手簽人員和申領員不應隨意變更,如有變更,應及時報告簽證機構,并交回申領員證。
第十條 企業最遲于貨物報關出運前三天向簽證機構申請辦理原產地證,并嚴格按簽證機構要求,真實、完整、正確地填寫以下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裝配證明書申請書》(見附件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一式四份;
(三)出口貨物商業發票;
(四)簽證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企業申辦原產地證的產品超出注冊范圍的,須按注冊要求申報,經審核登記后,方可辦理原產地證。
第十二條 企業申辦原產地證的出口貨物,如含有進口成份,須提供《含進口成份產品加工工序成本明細單》。如屬來料加工、進料加工方式生產的出口貨物,須提供進口憑證、購貨合同或加工合同。含有進口成份的異地貨物,還應按簽證機構要求,提供貨源地簽證機構出具的《異地貨源原產地調查結果單》,貨源地簽證機構須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簽證機構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辦法》及本規定,認真審核企業提交的材料,經審核無誤后,方可予以簽證。
第十四條 簽證機構只簽發原產地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其中一正二副交申請企業。另一副本由簽證機構存檔,并保存兩年。
第十五條 如果已簽發的證書遺失或毀損,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重發證書,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更改/重發申請書》(見附件九),并在證書第五欄加注英文“THIS CERTIFICATE IS INREPLACEMENT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DATED-WHICH IS CAN-CELLED”。證書第十一欄和第十二欄的日期應為重發證書的實際申請日期和簽發日期。
第十六條 貨物出運后申請簽證,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簽發“后發證書”,并在證書第五欄加注英文“ISSUED RETROSPEC-TIVELY”印章。證書第十一欄和第十二欄應為實際申請日期和簽發日期。
第十七條 企業要求更改已簽發的證書內容時,必須按規定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更改/重發申請書》,并退回原證書。簽證機構經核實并收回原證書后,方可簽發新證書。
第十八條 企業可委托貨運代理公司代理申領原產地證。代理公司申領原產地證時,必須向簽證機構提交被代理企業的委托書和由其填妥并簽署的原產地證及有關單證。
第十九條 不具備申請資格的企業參加國外展覽,若需申領原產地證,可憑參展批件自行申領或委托有申請資格的企業代理申請。
第三章 簽證管理
第二十條 簽證機構應實行嚴密的簽證管理,制定管理規章程序。
第二十一條 空白證書和簽證印章要實行嚴格的專人專管制度。簽證機構不得將已簽字蓋章的空白證書交給申領企業。
第二十二條 簽證機構必須加強對簽證人員的業務培訓。簽證人員要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辦法》和有關的簽證規定,了解國家的外經貿政策和國際貿易及商品分類知識,掌握本地區簽證商品的基本構成和生產情況,并具有相應的外語水平。
第二十三條 各地外經貿委(廳、局)要按規定加強對出口企業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辦法》和有關規定的宣傳、監督和檢查,并做好原產地證簽證機構間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四條 商檢系統和貿促會系統實行原始簽證數據統計匯總制度,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務必每年于七月二十日前、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分別將本系統上半年、全年的簽證分析報告、簽證統計數據(見附件十的表一、表二、表三)和簽證商品匯總數據(HS四位數為單位)報外經貿部。
各地簽證機構務必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將本單位的簽證分析報告、簽證統計數據和簽證商品統計按上述表格要求報本行政區域的外經貿委(廳、局)。
第二十五條 各簽證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標準計收原產地證簽證費。
第二十六條 未經國家對外經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不得簽發原產地證。
第二十七條 簽發“加工裝配證明書”和“轉口證明書”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