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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失效]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外匯法規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21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無效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外的支出款項,按照如下辦法申報:

    一、付款人對外付款時,須按照《對外付款申報單》(分對公、對私兩種)的格式和要求填報申報單一式三聯,一并交銀行營業員。

    二、付款銀行在收到《對外付款申報單》時,須履行如下責任:

    (一)對付款人所交的申報單進行檢查,對不符合填報要求或填報內容與付款內容不符的申報單,應退給付款人重填。

    (二)經檢查核對無誤后,在申報單上加蓋營業員私章,將其中第一聯轉送外匯管理局,第二聯妥善收存(付款銀行須保留原始申報單二十四個月),第三聯退申報人備查(申報人須保留原始申報單二十四個月),然后方可為其辦理對外付款手續。

    (三)付款銀行須于其本工作日業務結束后,將關于本工作日發生的對外支付的信息和申報信息通過計算機系統逐筆傳送至同級外匯管理局。

    三、外匯管理局須對付款人申報的信息和其對外付款信息進行檢查和核對,發現問題,應及時通知有關銀行。銀行須按外匯管理局的要求責令付款人補充或修改其申報信息,并于修改當日將補充或修改的申報信息逐筆傳送至同級外匯管理局。

    第三條 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從境外獲得的收入款項,按照如下辦法進行申報:

    一、收款行在向解付行撥付涉外收入款項的同時須將有關收入款項的信息逐筆通知解付行。該信息應能滿足填報《涉外收入統計表》的要求。

    二、(一)、解付銀行須于收到涉外收入款并貸記收款人帳戶當日,按照《涉外收入統計表》的格式和要求,將收入款項的情況,通過計算機系統逐筆傳送至同級外匯管理局,同時,向收款人發出入帳通知書。(二)、收款人須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項之日(以其解付銀行入帳通知書的日期戳記為準)起25個工作日內,按照《涉外收入申報單》(分對公、對私兩種的格式和要求逐筆填報申報單一式三聯,申報其從境外獲得的收入情況,并將申報單交其解付銀行。解付銀行在收款人報送的《涉外收入申報單》加蓋營業員私章后,將其中第一聯交外匯管理局,第二聯妥善收存(銀行須保留原始申報單二十四個月),第三聯退申報人備查(申報人須保留原始申報單二十四個月)。

    三、未在申報期內按規定進行申報的,除仍須申報本筆涉外收入款項外,其在申報期到期之日起三個月內收到的從境外收入的款項,須按如下規定進行申報:

    (一)、解付銀行須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項當日向收款人發出收款通知書和《涉外收入申報單》,并按照《涉外收入統計表》的格式和要求,將收入款項的情況,通過計算機系統逐筆傳送至同級外匯管理局。

    (二)、收款人須依據交易內容和收款通知書,按照《涉外收入申報單》(分對公、對私兩種)的格式和要求,逐筆填報申報單一式三聯,并將申報單交其解付銀行。

    (三)解付銀行在收款人報送的《涉外收入申報單》加蓋營業員私章后,將其中第一聯轉送至外匯管理局,第二聯妥善收存(銀行須保留原始申報單二十四個月),第三聯退申報人備查(申報人須保留原始申報單二十四個月),然后方可為其辦理解付手續。

    四、解付銀行須于其柜臺業務結束后第二個工作日內,將關于本工作日發生的涉外收入款項的信息和申報信息通過計算機系統逐筆傳送至同級外匯管理局。

    五、外匯管理局須對收款人申報的信息和其涉外收入款項的信息進行檢查和核對,發現問題,應及時通知有關銀行。銀行須按外匯管理局的要求責令收款人補充或修改其申報信息,并于修改當日將經補充或修改的申報信息逐筆傳送至同級外匯管理局。

    第四條 對于通過境內郵政機構對外支付的款項和從境外收入的款項分別比照本細則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進行申報。

    第五條 中國境內以任何形式辦理外幣兌換人民幣以及人民幣兌換外幣業務的兌換機構須按照《匯兌業務申報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匯管理局申報其經辦的匯兌業務情況。

    第六條 中國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有對境外直接投資的企業,須按照《直接投資統計申報表》的要求直接向外匯管理局申報其投資者權益、直接投資者與直接投資企業間的債權債務狀況以及分紅派息情況。

    第七條 涉外證券投資須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申報:

    一、中國境內的證券登記機構以及通過境內證券交易所進行自營或代理客戶進行對外證券交易的證券交易商,均須通過證券交易所按照《證券投資申報表》的要求向外匯管理局申報其自營以及其代理客戶的對外證券交易及相應的收支情況。

    二、中國境內的各類證券登記機構,須按照《證券投資申報表》的要求,通過境內證券交易所向外匯管理局申報其客戶對非居民的分紅派息情況。

    三、中國境內的證券交易所須向外匯管理局傳送境內證券登記機構及證券交易商申報的信息。

    四、中國境內進行自營或者代理境內客戶進行對外離岸證券交易的證券交易商,須按照《離岸證券投資申報表》的要求直接向外匯管理局申報其自營及其代理客戶的離岸證券交易和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第八條 對外期貨、期權等交易須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申報:

    一、中國境內通過境內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貨、期權等方式進行自營或代理客戶進行對外交易的交易商,須按照《期貨、期權交易申報表》的要求通過交易所(交易中心)向外匯管理局申報其自營以及其代理客戶的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情況。

    二、中國境內的交易所(交易中心)須向外匯管理局傳送交易商申報的信息。

    三、中國境內不通過境內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貨、期權等方式進行自營或代理境內客戶進行對外交易的交易商,須按照《離岸期貨、期權交易申報表》的要求向外匯管理局申報其自營及其代理客戶的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情況。

    第九條 中國境內直接從事各類國際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須按照《金融機構對外資產負債申報表》的要求向外匯管理局直接申報其對外資產負債狀況及其變動情況,以及相應的利息、服務費、中介費收支情況。

    第十條 凡在境外開有帳戶的我國非金融單位均須按照《境外帳戶收支申報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匯管理局直接申報其境外帳戶的帳戶余額及其變動情況,申報人須向外匯管理局提供相應的銀行對帳單。

    第十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分、支局均須按照申報單或申報表的要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通過計算機系統傳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信息。

    第十二條 中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向外匯管理局提供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工商企業登記信息。

    第十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修改、補充或重新制定國際收支申報表格及其申報要求;中國居民須按照要求進行申報。

    第十四條 對于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于逾期未履行申報或申報信息傳送義務的,外匯管理局可對其處以警告處罰,并向其發出警告通知書。

    二、對于收到外匯管理局發出的警告通知書后仍未按照外匯管理局要求履行申報或申報信息傳送義務的,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規定對其處以罰款處罰,并向其發出罰款通知書。

    三、對于收到外匯管理局發出的罰款通知書后拒不交納罰款的或交納罰款后仍未按照要求履行申報或申報信息傳送義務的,外匯管理局可對其處以通報批評處罰,并向其發出通報批評通知書;外匯管理局可將通報批評通知書向社會公布。

    四、對于收到通報批評通知書后仍未按要求履行申報或申報信息傳送義務的金融機構,外匯管理局可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并向其發出相應的處罰通知書。

    五、對于造成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信息遺失的申報信息傳送者,外匯管理局可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警告、罰款、通報批評的處罰,并向其發出相應的處罰通知書。

    六、對于誤報、謊報、瞞報其國際收支交易的,外匯管理局可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的罰款、通報批評、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處罰,并向其發出相應的處罰通知書。

    七、對于阻撓、妨礙或破壞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統計人員對國際收支申報信息進行檢查、審核的,外匯管理局可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罰款、通報批評、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處罰,并向其發出相應的處罰通知書。

    八、對于違反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或拒不配合執行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統計處罰決定的金融機構,外匯管理局可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罰款、通報批評、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處罰,并向其發出相應的處罰通知書。

    九、罰款金額為所涉及國際收支交易金額的1--5%,但最高罰款金額不超過50萬元人民幣。

    第十五條 對外匯管理局做出的處罰發生爭議時,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外匯管理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局申請復議。

    二、接受復議的外匯管理局應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二個月內做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外匯管理局逾期不做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在復議期滿后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復議、訴訟期間應執行外匯管理局的處罰決定。

    四、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對外匯管理局違反保密規定泄漏國際收支統計具體申報信息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提請責任者所在外匯管理局或者上一級外匯管理局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對于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行為由外匯管理局具體負責查處。

    第十八條 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統計工作人員對中國居民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行為進行調查、檢查和審核時,須持《國際收支申報核查證》;中國居民須為之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設計、監制、修改和頒發《國際收支申報核查證》。

    第二十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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