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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外貿易發展基金財務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企業會計
文      號:財政部財商字[1996]第461號
頒發日期:1996-05-11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中央對外貿易發展基金財務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1996年 財政部財商字[1996]第46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中央對外貿易發展基金的財務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我國對外貿易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設立中央對外貿易發展基金有關問題的批復》(國函〔1996〕17號),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中央對外貿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是中央政府建立的在全國范圍內用于調節和促進對外貿易發展的專項資金。

    為了鼓勵機電產品出口,每年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為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專門用于支持擴大機電產品出口。

    第三條、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由上繳中央財政的出口商品配額招標收入(以下簡稱配額招標收入)和利息,以及基金使用回收的本金、使用費、滯期費等構成。

    第四條、中央對外貿易發展基金由中央財政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實行專項專戶、列收列支管理。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收入列入“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入“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支出”科目,當年結余的收入結轉下年度使用。

    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收入包括出口商品配額有償招標收入等;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支出包括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有償使用和非有償使用部分、中央財政核定的配額招標費用支出,以及銀行手續費等。

第二章  配額招標收支

    第五條、配額招標收入是外經貿部及有關進出口商會依據國家的法規對出口商品配額實行有償招標而向中標企業收取的行政性收費收入,是一種國家特許經營權轉讓所得,屬于國家財政預算收入,包括中標金、中標保證金、受讓配額金、受讓配額保證金扣除轉讓配額保證金的差額等。

    第六條、各執收單位(各進出口商會,以下同)向中標企業收取配額招標收入,應使用北京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七條、各執收單位取得的配額招標收入,應作為“應繳預算收入”單獨核算,不得以任何名義截留、挪用,也不得從中坐支各項費用。

    第八條、對受讓企業繳納的受讓配額保證金,扣除用以返還轉讓企業轉出配額的保證金后,結余部分作為配額招標收入上繳中央金庫。

    第九條、各執收單位按規定在取得收入的3日內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零星收費收入,帳面余額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繳一次;達到1000元的,應按時上繳中央金庫。各執收單位向中央財政上繳配額招標收入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的要求填制“一般繳款書”,并在預算科目名稱中列明“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收入”。為了便于核對和清算,各執收單位要按季向財政部、外經貿部上報配額招標收入收繳情況表。

    第十條、配額招標費用支出是指從事配額招標工作本身所需的必要開支,主要包括業務費和專項設備購置費等。

    第十一條、根據“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原則,各執收單位的配額招標費用支出,每年由外經貿部匯總編報預算,財政部根據各執收單位的開支狀況和配額招標收入繳庫情況核定預算,從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中予以核撥。

    第十二條、各執收單位對配額招標收入和支出實行單獨核算,并于年終編報配額招標收支決算,由外經貿部匯總上報財政部。

第三章  有償使用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

    第十三條、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包括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的絕大部分實行有償使用。每年度使用計劃(包括分地區、分行業、分部門的使用金額及年限等內容,其中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年度使用計劃由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提出),由外經貿部會同財政部報國務院批準后下達。

    第十四條、外經貿部負責在國務院批準的年度計劃指標內組織選定項目,其中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的有償使用部分,由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機電辦)負責組織項目,會同外經貿部審定。同時,外經貿部以及國家機電辦會同外經貿部將當年選定項目的借款金額按使用年限匯總報送財政部。

    第十五條、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有償使用部分具體項目的評估審定、資金發放和回收等事宜,委托中國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以下簡稱各指定銀行)具體負責。各指定銀行應設置“中央外貿發展基金”過渡帳戶,專項反映此項基金的發放和回收。

    第十六條、各指定銀行根據外經貿部以及國家機電辦會同外經貿部選定的項目金額及年限分別向財政部申請中央外貿發展基金。

    第十七條、財政部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年度計劃指標和外經貿部以及國家機電辦會同外經貿部匯總報送的選定項目借款金額、使用年限及各指定銀行的申請,分別通知各指定銀行總行辦理借款手續,由各指定銀行總行填報“經費撥款申請書”,財政部將資金從中央總金庫下劃給各指定銀行總行。

    第十八條、財政部在國家預算中設置“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周轉金”和“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放款”科目,用于核算有償使用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周轉金”科目反映從“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支出”中劃轉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有償使用部分,以及到期收回的使用費、滯期費等;“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放款”科目反映中央財政撥付給各指定銀行的有償使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以及到期收回的借款本金。

    第十九條、各指定銀行發放和回收有償使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手續費按當年借出和回收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借款本金各1‰分別計算,并在申請和歸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時辦理領款手續,由財政部從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中核撥。

    第二十條、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有償使用期限,根據項目的建設期和經濟效益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3年,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使用期限的,由財政部和外經貿部(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項目與國家機電辦會同外經貿部)商定。

    第二十一條、對有償使用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借款企業應繳納一定比例的使用費,由各指定銀行負責收取。使用費標準規定為:

    1.還款期在1年以內的(包括1年),年費率為借款額的2%;
    2.還款期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包括2年),年費率為借款額的3%;
    3.還款期在2年以上3年以內的(包括3年),年費率為借款額的4%;
    4.還款期在3年以上的,年費率為借款額的5%,最高不超過7%。

    財政部自撥款之日的10日后開始計收使用費,使用費由各指定銀行于歸還本金時一并繳納。借款企業于實際收到借款次日起,按使用期限和規定的使用費標準計算使用費,于歸還本金時一并向有關指定銀行繳納。

    第二十二條、對借款企業到期不歸還借款本金或到期不繳納使用費的,各指定銀行可自借款到期的次日依照借款本金和使用費額按日費率1‰計收滯期費。

    第二十三條、各出口企業有償使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使用期限為1年的,應在“其它應付款”中核算;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應在“長期應付款”中核算。

    第二十四條、各指定銀行總行負責有償使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具體回收。財政部自撥款之日的10日后開始計算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有償使用期限,各指定銀行總行應將到期應回收的有償使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借款本金及使用費在有償使用期限到期后的7日內足額繳入中央金庫,并在繳款憑證中注明“歸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字樣和歸還的借款本金及使用費兩項數額,同時向財政部填報“中央外貿發展基金還款報告單”,抄送外經貿部,屬于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的還款同時抄送國家機電辦。財政部年終與各指定銀行總行進行具體清算。

    第二十五條、各指定銀行必須確保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回收。對未能如期收回的資金,財政部將自借款到期的7日后,依照借款本金和使用費額按日計收1‰的滯期費,由指定銀行按月繳入中央金庫;對無法回收且不予豁免的資金,財政部不予撥付1‰銀行手續費,同時取消該銀行承擔評估中央外貿發展基金項目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擅自核銷或豁免應收回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和使用費。一般情況下,到期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不予以展期。對確需核銷或豁免、展期的,由出口企業提出申請,項目評估銀行出具證明,有關指定銀行總行審核確認,并經外經貿部(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項目由國家機電辦會同外經貿部)提出意見,由財政部審核匯總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四章  非有償使用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

    第二十七條、中央外貿發展基金非有償使用部分,由外經貿部商有關部門審核提出(屬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非有償使用部分,由國家機電辦會同外經貿部審核提出)具體使用項目及預算,報國務院批準后,由財政部直接將資金劃撥給使用資金的單位或部門。

    第二十八條、對地方政府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所需的支出以及應由企業承擔或有經費來源的項目,一般不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無償資助范圍之列。

    第二十九條、對行政部門使用的非有償使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應作為“專項經費補助收入”納入本部門經費進行單獨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  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三十條、為了監督、檢查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管理情況,凡使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企業,均必須按一定程序向有關銀行提交年度使用報告,主要反映投資項目執行情況和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使用效益與償還情況,由各指定銀行匯總報財政部、外經貿部(其中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部分,同時報送國家機電辦),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有償使用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每年由外經貿部匯總編制“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有償使用年報表”,其中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由國家機電辦會同外經貿部匯總編制,并寫出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報送財政部備案,同時抄報國務院。

    第三十二條、非有償使用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年終由使用資金的單位或部門將資金使用情況報財政部核批。

    第三十三條、凡有下列行為者,財政、審計部門將依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及《預算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應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收單位未按期將配額招標收入繳入中央金庫,以及截留、隱瞞、坐支、挪用、私分配額招標收入的;
    二、執收單位擅自擴大配額招標支出范圍,或擠占配額招標支出的;
    三、違反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使用原則,任意擴大使用范圍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以及拖延發放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
    五、未按規定收取使用費、滯期費,以及未按規定將使用費、滯期費和利息等轉入中央外貿發展基金,而擅自用于個人福利、獎勵、辦公設備購置及其它消費性開支的;
    六、對中央外貿發展基金借款本金、使用費、滯期費和利息,未按規定繳入中央金庫預算帳戶統一核算的;
    七、擅自改變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的使用方式,將非有償使用的資金改為有償使用的;
    八、其它違反本細則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機電產品出口發展基金執行中央外貿發展基金統一的管理辦法,其財務管理按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修訂和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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