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企業所得稅,國際稅收條約文 號:國稅發[1996]29號頒發日期:1996-06-30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保證我國對外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關于利息所得征免稅規定的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稅收協定僅原則規定締約國對方中央銀行、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或其它機構從我國取得的利息應在我國免征預提所得稅的(見附表1),有關銀行(機構)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稱納稅人)可在每項貸款合同簽署后,向利息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免征利息預提所得稅。納稅人在申請執行稅收協定免征預提所得稅時,應附報締約國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屬于政府擁有的證明及有關貸款合同副本。
二、凡協定有關條文、議定書、會談紀委或換函等已列名締約國對方在我國免征利息預提所得稅具體銀行、金融機構的(見附表2),納稅人由可按本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但僅附報有關合同副本。
三、納稅人按本通知第一條和第二條提出的申請及附報的有關材料,應由當地稅務機關初審,再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四、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結果通知之前,如發生利息支付,應按規定扣繳利息預提所得稅。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附件:
附表1.執行稅收協定對利息所得征免稅參照表(略)
附表2.在我國享受利息免征預提所得稅的對方銀行、金融機構中外文名稱對照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