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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有關問題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消費稅
文      號:財稅字[1994]095號
頒發日期:1996-06-14
地   區:全國
行   業:制造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有效

    經國務院批準,金銀首飾消費稅由生產銷售環節征收改為零售環節征收?,F將有關規定通知如下:

    一、改為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范圍

    這次改為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范圍僅限于: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首飾,以及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的鑲嵌首飾(以下簡稱金銀首飾)。

    不屬于上述范圍的應征消費稅的首飾(以下簡稱非金銀首飾),仍在生產銷售環節征收消費稅。

    對既銷售金銀首飾,又銷售非金銀首飾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將兩類商品劃分清楚,分別核算銷售額。凡劃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別核算的,在生產環節銷售的,一律從高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在零售環節銷售的,一律按金銀首飾征收消費稅。

    金銀首飾與其他產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應按銷售額全額征收消費稅。

    二、稅率

    金銀首飾消費稅稅率為5%.

    三、納稅義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金銀首飾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為金銀首飾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本通知的規定繳納消費稅。委托加工(另有規定者除外),委托代銷金銀首飾的,受托方也是納稅人。

    四、納稅環節納稅人銷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銀首飾(含以舊換新),于銷售時納稅;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金銀首飾,于移送時納稅;帶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銀首飾,于受托方交貨時納稅。

    五、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納稅人銷售金銀首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貨款或取得索取銷貨憑據的當天;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金銀首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的當天;帶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銀首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受托方交貨的當天。

    六、金銀首飾消費稅改變征稅環節后,經營單位進口金銀首飾的消費稅,由進口環節征收改為在零售環節征收;出口金銀首飾由出口退稅改為出口不退消費稅。

    個人攜帶,郵寄金銀首飾進境,仍按海關現行規定征稅。

    七、計稅依據

    (一)納稅人銷售金銀首飾,其計稅依據為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如果納稅人銷售金銀首飾的銷售額中未扣除增值稅稅款,在計算消費稅時,應按以下公式換算為不含增值稅稅款的銷售額。

    金銀首飾的銷售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或征收率)

    (二)金銀首飾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是否單獨計價,也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并入金銀首飾的銷售額,計征消費稅。

    (三)帶料加工的金銀首飾,應按受托方銷售同類金銀首飾的銷售價格確定計稅依據征收消費稅。沒有同類金銀首飾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1-金銀首飾消費稅稅率

    (四)納稅人采用以舊換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銷售的金銀首飾,應按實際收取的不含增值稅的全部價款確定計稅依據征收消費稅。

    (五)生產,批發,零售單位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金銀首飾,應按納稅人銷售同類金銀首飾的銷售價格確定計稅依據征收消費稅;沒有同類金銀首飾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購進原價X(1+利潤率)(1-金銀首飾消費稅稅率)

    納稅人為生產企業時,公式中的“購進原價”為生產成本。公式中的“利潤率”一律定為6%.

    八、納稅人應向其核算地主管國家稅務局申報納稅。

    九、金銀首飾消費稅改變納稅環節以后,用已稅珠寶玉石生產的本通知范圍內的鑲嵌首飾,在計稅時一律不得扣除買價或已納的消費稅稅款。

    十、對改變征稅環節后,商業零售企業銷售以前年度庫存的金銀首飾,按調整后的稅率照章征收消費稅。

    十一、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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