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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各期貨交易所建立“市場禁止進入制度”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
文      號:證監發字[1996]35號
頒發日期:1996-06-09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各期貨交易所:

    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務院證券委、證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期貨市場監管工作請示的通知》(國發[1996]10號)精神,嚴厲打擊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和期貨欺詐行為,各期貨交易所要結合各自的具體情況建立“市場禁止進入制度”,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市場禁止進入制度”是指各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對被宣布為“市場禁入者”的機構和個人,三年內不得接受其從事期貨交易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經查實,期貨交易所要宣布其為“市場禁入者”:

    1.被期貨交易所認定有操縱市場行為或者其他涉及期貨欺詐行為的機構和個人;

    2.嚴重違反國家有關金融、證券、期貨等法律法規,蓄意違反期貨交易所的有關規章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機構和個人;

    3.采取造謠、誣告等手段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造成嚴重后果的機構和個人。

    二、各期貨交易所要將認定的“市場禁入者”及時報中國證監會,由中國證監會通報其他各期貨交易所。

    三、被中國證監會通報的“市場禁入者”,各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三年內均不得為其辦理期貨交易開戶手續;對已開戶交易者,除清理原有持倉的交易指令外,要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指令。

    被認定為“市場禁入者”的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各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不得接受其從事期貨業務。

    四、對違反第三項規定接受“市場禁入者”的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機構,中國證監會將對其作出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取消試點交易所資格或取消期貨經紀業務資格的處罰,并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五、對于蓄意違規、操縱市場、構成犯罪的,由期貨交易所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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