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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1996年4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令第7號發布施行
頒發日期:1996-07-06
地   區:全國
行   業:農、林、牧、漁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系統內部審計監督管理,促進林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結合林業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

    非國有林業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內部審計制度。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國有大中型林業企業或者財務收支金額較大的國有林業事業單位,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審計。

    第四條  審計署駐林業部審計局負責領導林業部直屬單位和指導、監督林業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駐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所屬單位和指導、監督本地區林業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林業系統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專職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領導下,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領導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六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定期研究布置內部審計工作,聽取工作匯報,及時批復審計報告,督促和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內部審計機構提供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等工作條件。

    第七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實事求是,依法審計。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依據是:

    (一)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

    (二)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三)林業系統的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四)根據以上規定制定的具體辦法。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八條  林業系統的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并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審計人員:

    (一)審計機關未設立派出機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國有大中型林業企業;

    (三)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林業大中型企業;

    (四)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國有林業事業單位;

    (五)國家大型林業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六)其他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林業單位。

    以上單位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和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經有關部門同意后,可以設立總審計師。

    其他審計業務較少的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內部審計人員。

    第九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其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任免,并事前征求上級審計機構的意見。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十一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必須依法審計,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第十二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

    (一)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財務負責人或者當事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審計客觀公正的。

    審計人員是否回避,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回避申請未被批準以前,不得終止履行審計職責。

    第三章  內部審計的任務

    第十三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計劃或者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財政、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經濟效益;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況;

    (六)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經濟責任;

    (八)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開、復工前及竣工決算;

    (九)育林基金等林業專項資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情況;

    (十)與產權變更有關的經濟活動;

    (十一)重要經濟合同的簽訂、履行和違約處理情況;

    (十二)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對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林業專項資金進行審計,或者委托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檢查是否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其他合作項目的合同、所投入的資金、資產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林業行業或者本單位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進行審計調查,并配合審計機關或者上級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七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本單位負責人、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機關報送審計計劃、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辦理本單位負責人、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機關交辦的審計事項。

    第十八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總結推廣內部審計工作的先進經驗,組織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第四章  內部審計機構的職權

    第十九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行使以下職權:

    (一)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的文件、資料等;

    (二)檢查、審核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參加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有關會議,參與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及其決策前的可行性論證;

    (四)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五)對正在進行的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單位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六)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并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七)提出改進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以及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意見;

    (八)對嚴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直接責任人,提出處理的建議,并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機關反映;

    (九)參與制定本部門、本單位有關經濟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十)向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布置審計項目,并檢查審計項目完成情況。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在管理權限范圍內可以授予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處理、處罰的權限。

    第五章  內部審計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訂審計項目計劃,報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等方式進行審計;

    (四)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五)審計終結后,審計組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在報送內部審計機構之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

    (六)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報告進行審定。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起草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應當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起草審計決定。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報單位負責人或者總審計師審批。經批準的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如有異議,可以向作出審計決定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其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提出意見,該負責人應當及時按照規定處理。但是,審計決定不得停止執行。

    第二十三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重要審計項目應當進行后續審計,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及時建立檔案,并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模范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的單位和認真維護財經法紀的個人,可以向本單位負責人提出給予獎勵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應當實行定期考核制度。對工作成績優異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向本單位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的建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有關文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的;

    (四)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審計人員或者舉報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林業系統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林業部發布的《林業系統內部審計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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