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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財政部門辦理1996年憑證式(一期)國債發行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證券法規
文      號:財國債字[1996]31號
頒發日期:1996-05-15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根據1996年財政部第7號公告,現就財政機構辦理1996年憑證式(一期)國債發行的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發行條件

    1.1996年憑證式(一期)國債(以下簡稱“憑證式國債”),期限五年,年利率13.06%,不計復利,到期一次還本付息,逾期不加計利息。

    2.憑證式國債全部面向社會發行,以100元為購買起點整數倍發售,投資人從購買之日開始計息。

    3.憑證式國債可以記名、掛失,但不上市流通。發行期結束后,持券人需要變現時,可隨時到原購買網點提前兌取。提前兌取時,除償還本金,利息按實際持有天數及相應的利率檔次計付:

    (1)持有時間不滿半年不計息;

    (2)持有時間滿半年不滿一年,按年利率7.56%計付利息;

    (3)持有時間滿一年不滿二年,按年利率9.54%計付利息;

    (4)持有時間滿二年不滿三年,按年利率10.26%計付利息;

    (5)持有時間滿三年不滿四年,按年利率11.34%計付利息;

    (6)持有時間滿四年不滿五年,按年利率11.88%計付利息。

    提前兌取時,按兌取本金的2‰收取手續費。憑證式國債在五年期滿兌付時不收取手續費。

    4.憑證式國債從5月15日開始發行,6月30日結束。發行期結束后,各經辦單位對在發行期內未售完及購買者提前兌取的憑證式國債,作為本單位自營的憑證式國債處理,并可在自營的額度內繼續發售,但嚴格禁止超發。發行期結束后,繼續發售的憑證式國債仍按面值售出,從購買之日開始計息,2001年6月30日終止計息。

    二、發行方式

    1.憑證式國債采取承購包銷的發行方式。財政部門所屬證券公司、國債服務部(以下簡稱“經辦單位”)承銷憑證式國債時,以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為單位,由各省級國債管理(推銷)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債辦”)同財政部簽定承銷協議,并同地(市)、縣經辦單位簽訂分銷合同。嚴禁跨系統委托其他金融機構或單位分銷與代銷。

    2.憑證式國債采取填制“1996年憑證式(一期)國債收款憑證”(以下簡稱“收款憑證”)的方式發行,收款憑證一式三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債辦比照“1995年憑證式國庫券收款憑證”格式自行組織印制,并于發行開始前調運至各分銷網點。

    3.憑證式國債發行手續:

    (1)購買者認購憑證式國債時應填列“1996年憑證式(一期)國債認購單”(以下簡稱“認購單”),認購單上應詳細注明姓名、身份證號碼、購買金額等內容,連同購券款交經辦人員。

    (2)經辦人員審核無誤后,填制收款憑證一式三聯,購買人需要留印鑒的,在收款憑證第一、三聯加蓋購買人印鑒(或簽字),并在認購單上抄錄收款憑證編號(代帳號),加蓋經辦人員名章,交復核人員。

    (3)復核人員對認購單、收款憑證記錄的內容以及現金數額復核無誤后,在各聯上加蓋復核人名章,在收款憑證第二聯上加蓋“憑證式國債發行專用章”,收款憑證第二聯交客戶,認購單及收款憑證第一、三聯由經辦單位留存。

    (4)每日營業終了,根據當日開出的收款憑證第一聯(認購單作附件)編制匯總記帳憑證,據以記錄有關會計帳目,逐筆登記“1996年憑證式(一期)國債(賣出)序時登記簿”。根據收款憑證第三聯作卡片專夾保管備查。

    4.憑證式國債兌取手續

    (1)發行期結束后,購買人提前兌取時,應持收款憑證(第二聯)和本人身份證到原經辦單位辦理,原留有印鑒的,持單人應在收款憑證(第二聯)上加蓋原留印鑒。經辦單位根據收款憑證(第二聯)編號抽出原卡片(第三聯),將有關內容核對相符,按本辦法規定計算應付利息。

    (2)經辦人將“兌付日期”、“年利率”、“計息天數”、“應付利息”等填入收款憑證第二、三聯(套寫),并加蓋“付訖”戳記,核對無誤后將兌付本息交客戶,留存收款憑證。

    (3)營業終了,根據收款憑證第二聯編制匯總記帳憑證,記錄有關會計帳目,逐筆登記“1996年憑證式(一期)國債(買入)序時登記簿”。第三聯繼續留存備查。

    (4)憑證式國債到期還本付息時,比照上述提前兌取操作手續辦理。

    5.發行期結束后,各經辦單位在發行期內未售完額度指標及購買者提前兌取的部分可在原承銷額度內再次賣出,再次賣出的操作手續比照本文第二條發行方式中“憑證式國債發行手續”辦理。為了切實加強對本期國債發行的監管工作,各級財政部門應要對經辦單位的發行及再次賣出業務進行檢查,嚴禁超發。

    6.發行期結束后,憑證式國債業務轉為各經辦單位“自營證券業務”,投資者提前兌取由經辦單位支付本息做買入國債處理,再次賣出做賣出國債處理。

    三、發行款的繳納及上劃

    1.憑證式國債發行款的上劃,采取分次繳款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債辦于6月5日和7月5日前,分別將承銷額50%的發行款,以電匯的方式繳入財政部指定帳戶(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債辦匯出款項的時間為準)。

    收款單位:財政部國債司

    開戶銀行:人民銀行總行國庫司會計處

    帳號:0215001-9606

    匯款用途:1996年憑證式(一期)國債發行款

    2.各經辦單位對承銷的憑證式國債應保證按期完成,并按承銷協議規定的繳款進度掌握發行進度并繳納發行款,不得超發。如發行量小于應繳金額,應用自有資金補齊差額。財政部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債辦6月5日和7月5日實繳發行款金額,分別從5月15日、6月1日開始計息,2001年到期時分次撥付兌付本息,若滯繳發行款,財政部按每日萬分之四的比例從發行手續費中抵扣違約金。

    四、發行費的撥付及使用范圍

    1.憑證式國債發行手續費為發行額的4.7‰,財政部每次收到發行款后5日內(節假日順延)支付手續費。各分銷單位手續費比例由各承銷單位自行商定。

    2.憑證式國債發行費和到期前購買者提前兌取時收取的手續費,主要用于該券種發行中的宣傳、憑證的印制和調運、會議、培訓、零星設備的購置以及優秀工作人員的獎勵。

    五、報告制度

    為便于掌握發行進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應將本部門累計發行數額匯總后,于每月上、中、下旬分三次向財政部報送旬報各一份,并同時抄送同級人民銀行一份。

    六、憑證式國債經辦單位會計核算辦法,請比照1995年憑證式國庫券辦法辦理。

    七、本規定未盡事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可視本地區實際制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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