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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對省電力公司系統外實行獨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經營的電力企業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增值稅
文      號:川國稅發[1996]122號
頒發日期:1996-05-05
地   區:四川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國家稅務局,省國稅局直屬分局:

    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64號通知關于《電力產品征收增值稅的具體規定》第七條明確,對實行獨立核算的集資電廠(機組),和非電力公司所屬的其他電力企業銷售的電力,不適用“在發電和供電環節分別預征,由電力公司統一結算”的辦法。為此,原四川省稅務局川稅明電(94)29號通知第一條補充明確為,我省電力公司系統以外的實行獨立核算的集資電廠(機組),中外合營電廠等電力的征稅,按上網電價確定的電力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同時對省電力公司系統以外的實行蝕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經營的電力企業生產的電力征稅問題,我局依據增值稅稅法和上述國家稅務總局以及原省稅務局關于電力征稅的基本精神,曾分別以川國稅流一[1994]10號、14號文對我省巴蜀電力開發公司和所屬江油發電廠新機組的征稅作了規定,實踐證明辦法基本可行。隨著我省電力工業的發展,省電力公司系統外獨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經營的集資、合資、股份制電廠(機組)投產的電力越來越多,在執行政策上需要統一、明確、規范。經研究,現對我省獨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經營的電力企業征收增值稅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對非電力系統獨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經營的電力企業銷售的電力產品征稅應以獨立核算的企業為納稅人(不分是否獨資、合資、集資、股份制等產權形式)。非電力系統企業應繳納的增值稅按照:兼顧核算地和電廠(機組)所在地利益,共同分配,并適當向電廠(機組)所在地傾斜;有利于核算地和電廠(機組)所在地國稅部門征管的原則處理。核算地和電廠(機組)所在地對電力產品增值稅應納稅金按“三。七”比例分配。

    二、為便于征管操作和計算稅款,采取按以下規定的比例確定對上網電價分段許征的辦法。經測算,分段計征比例為:

    (一)對火力發電廠(機組),在核算地按上網電價的20%計征增值稅,其電廠(機組)所在地按上網電價的80%計征增值稅。

    (二)對水力發電廠(機組),在核算地按上網電價的28%計征增值稅,其電廠(機組)所在地按上網電價的72%計征增值稅。

    對企業核算地和電廠(機組)所在地實際發生的進項稅金應分別在各自的銷項稅金中抵扣。

    三、對獨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經營的外商投資電力企{業,其核算地和電廠(機組)所在地增值稅的征收,仍依照上述第二條規定的比例分段計征。

    四、對核算地和電廠(機組)所在地按規定的上網電價分段比例計征的增值稅,與規定的應納稅金分配比例相差較大的,由省國家稅務局調整分段計征比例,從下一年度起執行。

    五、以上規定,凡今年新投產的從正式投產之日起執行;去年投產的核算地與電廠(機組)所在地已征稅款不再結算,從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巴蜀電力開發公司和所屬江油發電廠新機組從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執行。原我局川國稅流一函[1994]10號、14號規定停止執行。在執行中,核算地和電廠(機組)所在地國家稅務部門應加強聯系,及時解決征收中出現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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