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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制度》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銀發[1996]280號
頒發日期:1996-06-07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

    現將《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制度》印發你們,請組織實施。1990年3月1日印發的《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制度》(試行)同時廢止。

    附:

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監督,有效行使中央銀行職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是人民銀行稽核部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經濟、金融方針、政策,對人民銀行各級行及所屬獨立核算的企事業單位的業務活動、財務收支及內部管理進行檢查、審核、評價的再監督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于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業務司(局)、各分支行和行屬企事業單位的稽核監督。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監督實行行長負責制,稽核部門對本行行長負責并向其報告工作,稽核業務上接受上級行稽核部門的領導。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稽核原則上實行“分級管理、下查一級”,各級行稽核部門對所轄分支機構及行屬企事業單位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監督。根據需要,也可對同級業務部門實施內部稽核監督。

    第二章  內部稽核的內容

    第六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各級行履行中央銀行職責,貫徹執行國家經濟金融法律、法規及金融方針、政策、制度、辦法的情況進行稽核監督。

    第七條  對金融機構管理情況的稽核包括:

    (一)轄區內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章程、資本金、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核或審批的情況;

    (二)轄區內金融機構實行年檢考核及日常監管情況;

    (三)轄區內金融機構本、外幣業務經營活動的管理與檢查情況;

    (四)對轄區內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發行的審核和管理情況;

    (五)對轄區內非法設立的金融機構和非法經營金融業務的報告及查處情況;

    (六)轄區內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的收集、核對、分析情況;

    (七)轄區內金融機構業務及法定代表人檔案資料的建立審核情況。

    第八條  對貨幣市場管理及利率管理情況的稽核包括:

    (一)對轄區內信貸總量、貸款投向及資產負債比例的監督情況;

    (二)向金融機構提供貸款和辦理再貼現業務情況;

    (三)調劑金融機構橫向資金管理和辦理短期融資業務情況;

    (四)對同業拆借市場實施監管情況;

    (五)對金融機構劃繳存款準備金、財政性存款和郵政儲蓄的監管情況;

    (六)對金融機構在人民銀行備付金存款的監管情況;

    (七)對金融機構執行國家利率政策和規定的監管情況;

    (八)人民現銀行信貸資金的管理情況;

    (九)對現金和工資基金的管理情況;

    (十)對轄區內金融機構執行《貸款通則》的監管情況。

    第九條  對調查統計工作情況的稽核包括:

    (一)貫徹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頒布的《金融統計管理規定》情況;

    (二)嚴格執行有關金融統計保密法規制度情況;

    (三)對轄區內收集、整理提供的經濟統計調查數據的及時、準確、有效、全面情況;

    (四)對轄區內金融機構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的查處情況;

    (五)對轄區內經濟、金融運行中突發性、傾向性的重大動態的收集、整理、分析及反饋情況;

    (六)對上級行布置的經濟、金融調查課題的完成以及建立日常監測、分析制度情況。

    第十條  對外匯管理情況的稽核包括:

    (一)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審批和監督檢查情況;

    (二)對外債借款、擔保條件的審查和對外投資的審批管理情況;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匯帳戶的審查管理情況;

    (四)對資本項目下外匯收支的監控情況;

    (五)對外匯調劑業務及外匯調劑資金的管理情況;

    (六)對外債統計監測和短期外債的管理情況;

    (七)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查處情況;

    (八)對國家外匯儲備和抵押外匯集中管理情況。

    第十一條  對國際資金業務管理情況的稽核包括:

    (一)對國際資金業務的管理,辦理有關國際金融組織間資金結算情況;

    (二)對國際金融組織在華貸款項目和技術援助項目的管理情況;

    (三)對外事活動經費的預算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對會計、聯行、結算管理工作的稽核包括:

    (一)對金融機構執行統一會計制度及支付結算、聯行清算制度的管理情況;

    (二)人民銀行各項會計帳務的組織、核算管理情況;

    (三)對金融機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和結算紀律的監督檢查情況;

    (四)組織同城票據清算,支付結算的情況;

    (五)人民銀行辦理手工聯行、電子聯行業務的管理情況;

    (六)對會計檔案、重要空白憑證及聯行印、押、讓的管理情況;

    (七)對編制會計決算報表的真實、合規情況。

    第十三條  對財務管理的稽核包括: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財務制度》的情況。

    (二)財務預算的執行情況。各項收入是否及時到位、如實支出,支出是否合法、合規情況。

    (三)經費開支的合法、合規情況。

    (四)盈虧解繳真實、合規情況。

    (五)對各項資金及財產的安全、完整情況。

    第十四條  對貨幣發行、金銀管理工作的稽核包括:

    (一)執行貨幣發行、出納業務及金銀管理的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發行基金、業務庫存現金、金銀、外幣、貴重物品、有價證券的管理情況;

    (三)辦理人民幣發行基金的保管、調運、銷毀及核算業務情況;

    (四)金銀收購,配售與金銀市場的管理情況;

    (五)組織開展反假人民幣工作情況;

    (六)金融機構現金出納業務的監督、檢查和協調情況。

    第十五條  對經理國家金庫和代理發行政府債券情況的稽核包括:

    (一)執行各項國家金庫規章制度情況;

    (二)庫款的收納、報解及其調撥監督管理情況;

    (三)中央與地方財政預算收支的會計帳務核算情況;

    (四)退庫款項的審查與監督情況;

    (五)對國庫經收處的管理監督情況;

    (六)政府債券的發行、兌付及反假國庫券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對人民銀行基本建設項目情況的稽核包括:

    (一)遵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中國人民銀行基本建設管理辦法》情況;

    (二)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手續的合規、合法性;

    (三)基本資金來源與運用的合規、合法性;

    (四)建筑規模和投資是否超過經批準有關文件的標準;

    (五)建設費用支出的經濟性、合理性。

    第十七條  對履行稽核監督職能情況進行再監督包括:

    (一)完成上級行和本行行長布置的稽核任務情況;

    (二)對金融機構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查處情況;

    (三)對轄區內金融機構實施稽核、檢查的反饋情況;

    (四)執行各項稽核法規制度情況;

    (五)對下一級行稽核工作的監督考核情況;

    (六)稽核的基礎工作情況。

    第十八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內部管理、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執行情況的稽核。

    第十九條  開展對行屬院校、企事業單位財務收支及經濟效益的稽核包括:

    (一)執行國家財經法規以及財務管理制度的情況;

    (二)經費預算的編制及執行情況;

    (三)組織安排各項收入、支出的真實合規情況;

    (四)國家資金財產的安全、完整以及單位資產管理的情況;

    (五)內部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情況;

    (六)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項。

    第二十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行屬院校、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離任稽核(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辦理上級行和本行行長交辦的內部稽核事項。

    第三章  內部稽核的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省、地(市)分行均應在稽核部門配備一定數量和相應級別的專職內部稽核人員。

    第二十三條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稽核任務時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稽核單位有關帳簿、報表、憑證,參閱有關的文件、資料、會議記錄等,必要時可以復制有關證明材料;

    (二)檢查被稽核單位的財產、物資及保管的發行基金、現金、金銀、外幣、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契約合同等,必要時可以采用先封后查的措施;

    (三)針對被稽核單位存在的問題,提出糾正和處理意見;

    (四)制止正在進行損害國家利益,違反經濟、金融法規、政策的行為,制止無效時,建議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五)對稽核中的涉嫌問題,可以向被稽核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質詢調查,索取有關證明材料,有關人員應如實提供情況,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六)組織召開有關座談會或到有關單位進行外部調查;

    (七)對被稽核單位的工作和主要負責人履行職責的情況作出評價,提供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作為考核干部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內部稽核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稽核、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守機密、遵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五條  對在內部稽核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于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違反稽核紀律的內部稽核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內部稽核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六條  內部稽核程序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稽核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根據上級行稽核部門和本行行長布置的稽核事項,可采取常規稽核、專項稽核等方式進行,必要時對被稽核單位執行稽核結論和處理決定的整改情況進行后續稽核。

    第二十八條  對分支機構業務活動的常規稽核,其周期一般按下列要求實施,有條件的可以縮短其稽核周期。

    (一)總行對省級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的稽核,每五年為一周期;

    (二)省級分行對省會城市分行、地(市)二級分行的稽核,每四年為一周期;

    (三)計劃單列城市分行、省會城市分行、地(市)二級分行對縣級支行的稽核,每三年為一周期。

    第二十九條  專項稽核由上級行稽核部門和本行行長安排布置。

    第三十條  各分支行的內部稽核工作要根據上級行稽核部門和本行行長的要求,確定工作重點,制定周期工作計劃,經本行行長批準后執行,并報上級行稽核部門備案,內部稽核年度工作總結要報上級行稽核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經濟金融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被稽核單位,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根據其行為性質及情節輕重,并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罰款;

    (四)沒收非法所得。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三十二條  對于違反金融法規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分和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對涉及黨紀、政紀的,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要移交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阻撓內部稽核工作,抗拒稽核檢查和打擊報復稽核人員者,要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及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制度制定實施細則,報總行備案。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總行教育司根據本制度參照國家審計部門有關規定,分別制定對行屬印鈔、造幣企業和行屬院校等事業單位的稽核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制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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