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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山東省地方稅務局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資源稅
文      號:魯地稅流字[1996]17號
頒發日期:1996-07-01
地   區:山東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各市、地地方稅務局(不發青島):

    當前,資源稅稅源失較為嚴重,各級地稅部門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各項征管辦法、措施,加強生產、銷售環節的源泉控制,采取定額管理、委托村委會代征等各種有效方式,做好資源稅的征收管理。

    為了進一步規范資源稅代扣代繳行為,根據資源稅法規及稅收征管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省局研究制定了《山東省地方稅務局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各市、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省局備案。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局。

    山東省地方稅務局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資源稅的征收管理,根據資源稅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收購未各礦產品的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收購單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為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劾U義務人必須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具體實施時,扣繳義務人由基層稅務征收機關確定,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按規定發給代扣代繳證書??劾U義務人憑代扣代繳證書向出售未稅礦產品的納稅人代扣代繳應納資源稅。

    第三條扣繳義務人收購的礦產品,凡銷貸方在結算貨款時不能提供開采、生產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山東省礦產品資源稅管理證明單》,或銷售數量超過《山東省礦產品資源稅管理證明單》注明數量的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應納資源稅。

    《山東省礦產品資源稅管理證明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留存聯,同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證明聯,證明聯,礦產品外銷時,由納稅人交購貨方做為管理證明;第三聯,備查聯,由納稅人留存備查。

    第四條扣繳義務人收購已稅礦產品時,應對銷貨方提供的《山東省礦產品資源稅管理證明單》進行認真審核,并做為記帳憑證附件存檔備查。

    第五條扣繳義務人代扣資源稅適用的稅額如下:1.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應稅礦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2.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礦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第六條代扣代繳的資源稅應納稅額,按照收購的未稅礦產品的收購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收購數量×單位稅額第七條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八條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資源稅,應當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第九條扣繳義務人應在稅務機關確定的解繳稅款期限內報解代扣資源稅。

    第十條扣繳義務人代扣資源稅時,應按規定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代扣代收稅款憑證》。

    第十一條扣繳義務人代扣資源稅的同時,要如實完整地填寫《資源稅代扣代繳稅款登記簿》,并按規定定期報稅務機關檢查。

    第十二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資源稅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資源稅,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是,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手續費。

    第十四條《山東省礦產品資源稅管理證明單》、《資源稅代扣代繳稅款登記簿》由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印制。

    第十五條本辦法的未盡事宜,按資源稅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理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山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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