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人發[1996]82號頒發日期:1996-06-27
地 區:全國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人事勞動)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
最近,各地、各部門反映,在執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關紀律懲戒規定中,遇到一些難于把握的具體問題,詢問解決辦法。經研究,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關于行政處分問題
(一)對于違反紀律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根據其錯誤性質,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1. 違紀情節輕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批評教育,免予行政處分;
2. 違紀情節較重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損失或不良后果的, 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3. 違紀情節嚴重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給予降級以上處分;
4. 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國家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中違反紀律造成嚴重后果,主管領導負有責任的,在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同時,應追究主管領導的責任,必要時可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
(三)給予國家公務員降級處分,一般降低一個級別。如果本人級別為十五級的,可給予記大過處分。
(四)給予國家公務員撤職處分,在撤銷原職務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撤職后按降低一級以上職務另行確定職務。根據新任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和職務工資檔次。
本人職務為辦事員的,可給予降級處分。
(五)給予國家公務員開除處分,自處分之日起,解除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行政關系。
(六)國家行政機關發現國家公務員有違紀行為,應當從立案之日起的半年以內給予處理。情節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最遲不得超過一年。
(七)國家公務員違法違紀,已由司法機關查處的,待司法機關作出處理結果后,國家行政機關再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先行調查認為需要移送司法機關的,必要時也可以先作出行政處理。
二、關于處分的變更與解除問題
(一)國家行政機關給予國家公務員不當或者錯誤的行政處分,應當予以減輕、撤銷或者加重處分。
(二)國家公務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改正錯誤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準處分的機關(原批準處分的機關撤銷或合并的,由承繼其行政職能的機關或上級機關)予以解除:
1. 警告處分滿半年;
2. 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滿一年;
3. 撤職處分滿兩年。
(三)國家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處分。對于在處分期限內沒有改正錯誤的,可以適當延長解除處分的期限,延長解除處分期限后,還未改正錯誤的,予以加重處分。
(四)解除處分的程序為:
1. 所在單位提出解除處分的意見。
2. 原批準機關作出解除處分的決定,將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本人檔案, 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部門和受處分的國家公務員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