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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市財政局、市電力工業局、市電力資金管理辦公室《轉發財政部、電力工業部“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
文      號:京地稅企[1996]412號
頒發日期:1996-05-18
地   區:北京
行   業:制造業
時效性:有效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

    現將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電力工業局、北京市電力資金管理辦公室《轉發財政部、電力工業部“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財綜[1996]937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規定的征、減、免收電力建設基金的范圍,監督用電單位按規定的標準交納并允許在稅前扣除電力建設基金。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轉發財政部、電力工業部“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財綜[1996]93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區縣財政局:

    現將財政部、電力工業部財工字(1996)134號關于頒發《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及附件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結合北京市具體情況特作補充通知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電力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征收,嚴格掌握政策標準保證及時、準確將電力建設基金征收入庫。

    二、全市所有電力用戶,必須按照規定交納電建基金,不得拒付。

    三、各級主管部門要將財政部、電力部財工字(1996)134號文件精神傳達貫徹到各基層企、事業單位。

    四、有關電力建設基金預算管理問題,另行規定。

    附:財政部、電力工業部財工字(1996)134號。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關于頒發《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工字[1996]1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國華北、東北、華東、華中、西北電力集團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公司(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在“九五”期間繼續征收電力建設基金的決定,做好“九五”期間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了《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現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有關部門制定的實施辦法,涉及到財政財務問題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辦法執行。

    附件: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電力建設基金是指經國務院批準的在全國范圍內向電力用戶征收的專門用于電力建設的資金,征收標準為每千瓦時用電量兩分錢。

    第二條 電力建設基金的征收范圍為除下述專門規定減、免外的全社會用電量(含民用電量)。

    免征、減征范圍為:農業排灌、抗災救災及氮肥、磷肥、鉀肥、復合肥(化工部發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等用電免征電力建設基金;

    自備電廠自用電量免征電力建設基金;

    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生產用電、核工業鈾擴散廠和堆化工廠生產用電暫減征至每千瓦時用電量三厘錢。

    第三條 電力建設基金由電網經營企業在向用戶收取電費的同時一并收取,即在電費收款憑證中,注明電力建設基金的征收電量、征收標準和征收金額,并將收到的電力建設基金集中到省級及以上電網經營企業。電力建設基金除規定免征和減征的用電外,所有電力用戶都必須按照規定交納,不得拒付。

    第四條 征收的電力建設基金,一半歸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專項用于電廠建設;另一半歸省級及以上電網經營企業,專項用于電網輸變電和主力電廠建設。

    第五條 電力建設基金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繳納增值稅和流轉環節的其他稅費。

    第六條 電力建設基金納入預算管理,分別在中央和地方財政預決算中實收實支。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將1996年國家預算收入科目“專項收入類”中的第221款“電力建設資金專項收入”改為“電力建設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電力建設基金;將1996年國家預算支出科目“專項支出類”中的第286款“電力建設資金專項支出”改為“電力建設基金支出”,反映撥付的電力建設基金。

    第七條 電網經營企業征收的電力建設基金應納入電力企業銷售收入單獨核算。按月在省級及以上電網經營企業所在地就地入庫,其中:廣東、海南省和西藏、內蒙(不含東北電網供電區)自治區電網經營企業,應按月向同級財政機關申報電力建設基金征收情況,由財政機關開具一般繳款書就地繳入地方國庫;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經營企業應按月向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申報電力建設基金的征收情況,由辦事處開具一般繳款書,按各半的原則分別就地繳入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

    第八條 繳入國庫的電力建設基金按以下辦法撥付:就地繳入中央國庫的電力建設基金由電力部向財政部提出撥款申請,財政部根據基金入庫進度辦理撥付手續,電力部收到財政部撥款后,必須在十日內撥給相應的網、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公司;就地繳入地方國庫的電力建設基金,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電力建設基金使用單位向其所在地的財政廳(局)提出撥款申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根據基金入庫進度辦理撥付手續。

    電力建設基金原則上每月撥付一次。

    第九條 征收電力建設基金的電網經營企業,可按年征收總額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續費,并計入企業的應付工資科目。

    第十條 用電單位繳納的電力建設基金在成本或費用中列支。

    第十一條 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的原則,電力建設基金作為對網、省電力公司和地方省級電力建設基金使用單位的國家資本金投入。

    第十二條 電力建設基金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征收,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擴大或縮小征收范圍,不得隨意減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標準,不得層層加碼重復征收。

    第十三條 電力建設基金應用于國家計劃內的大中型電力建設項目。凡用于建設大中型項目的,由各網、省電力公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按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立項手續。

    第十四條 電力建設基金的征收使用應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為了保證基金的及時足額入庫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庫和使用監督工作分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督。如發現有關單位不按規定征繳和使用電力建設基金的,應按有關財政法規進行處理,并報告財政部和電力部。

    第十五條 電力建設基金的年度征收計劃原則上按上年實際征收額制定,作為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預算編制的依據。電力建設基金征收使用情況的財務月報、年終財務報告及編制辦法由財政部商電力部另行下發。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財政部、國家計委、原能源部(88)財工字第179號文件同時廢止。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電力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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