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進出口稅收文 號:國稅發[1996]153號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全國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1995年2月,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退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012號),海關總署以署監〔1995〕185號予以轉發。同年8月,國家稅務總局又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新上生產項目所生產的出口產品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60號),規定對1993年底以前已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產項目生產的出口產品,凡產品與原生產的產品不同,并實行獨立核算、單獨管理的,經省級國家稅務局批準,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按照上述文件的規定,經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共同研究,決定對簽發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作如下規定: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貨物申請辦理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時,海關可不分企業工商登記時間,均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031號,海關總署以署監--〔1994〕234號文件轉發)中的有關規定簽發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
二、外商投資企業在貨物報關出口并在財務上做銷售后,憑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及其它有關單證報送稅務機關批準退、免稅。稅務機關根據現行有關規定辦理退、免稅的具體事宜。在具體受理外商投資企業退、免稅申請時,稅務機關要依企業工商登記時間和現行有關規定區別對待,認真審核,嚴格審批。
三、因客觀原因在海關總署署監〔1995〕184號文件規定的補簽日期之前未能補簽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但仍需補辦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按照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協調配合嚴格出口退稅報關單管理和加強防偽鑒別措施的聯合通知》(署監〔1996〕32號)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補辦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須在出口貨物辦結海關手續6個月內,向原出口地海關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稅的地(市)國家稅務局簽發的“關于申請出具(補辦報關單)證明的報告”辦理補簽報關單手續。對1997年1月1日以前報關出口的貨物,補辦時間特準延長至1997年12月31日止。
四、上述通知內容,各地海關應予公告,稅務機關通知有關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