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綜合稅收政策文 號:魯地稅二字[1996]13號頒發日期:1996-01-05
地 區:山東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各市、地地方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177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省實際提出以下補充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提取總機構管理費的范圍凡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和綜合管理職能,并為其下屬分支機構和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沒有收入來源或雖有收入來源,但不足以支付其行使管理職能所需費用的經營管理與控制中心機構(以下簡稱總機構),可以按規定向其下屬分支機構或企業收取總機構管理費。
二、管理費的管理總機構收取使用管理費實行由地方稅務部門審批預決算制度。
(一)總機構要在每年2月底以前編制本年管理費收支預算和上年管理費收支決算,填制《總機構管理費收支預決算審批表》,隨同書面報告報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審批。總機構及其所屬企業(分支機構)跨市、地的,總機構提取管理費報省地方稅務局審批。管理費收支預算以上年實際發生的管理費支出決算數為基數,并考慮當年費用增減因素,合理確定。
(二)地方稅務機關對總機構管理費收支預算應嚴格審查,本著總量控制,節約使用的原則,在銷售收入2%的范圍內定額核批分攤到企業。對管理費使用情況要加強日常監督,嚴格審查年終決算??倷C構收取的管理費,年終如有結余,下年度核批管理費時,應相應核減。
(三)地稅部門對總機構管理費收支預決算的審批文件,要抄送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據以監督執行。年終主管地稅征收機關按上級地稅部門核批的決算數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對企業已經按核定的上交數額提取,而未按規定上交總機構的部分,應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
對未經地方稅務機關核批預決算,或超過決算審批數額多上交給總機構的管理費一律不得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