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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申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綜合稅收政策
文      號: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申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頒發日期:1996-01-12
地   區:北京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申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京地稅征[1996]564號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處室: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申報管理暫行規定》經市局局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納稅申報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納稅申報管理,確保北京市地方稅收收入及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實施<征管法>和<實施細則>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結合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征管改革總方案》和本市地方稅收征管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地方稅務機關受理納稅申報的部門及地方稅務機關所轄的各類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征人。

    地方稅務代理機構經北京市地方稅務機關審核確定后,可接受納稅人的委托,按照被代理人的職責和權利向被代理人經營所在地地方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三條、凡屬本市地方稅務機關所轄的各類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無論本期有無應稅事項均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照常辦理納稅申報。

    第四條、根據《暫行規定》和《總體方案》的要求,并結合我市稅款征收方式確定納稅申報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即初始申報、郵寄申報和到主管稅務機關納稅申報等。

    地方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具體情況和本規定的要求,確定其相應的申報方式進行納稅申報。

    第五條、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對所轄各稅種納稅申報規定的制定、解釋,組織實施,監督執行,管理檢查及違章處罰。其他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據各自的職責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二章、初始申報方式

    第六條、初始申報是納稅申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一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填報《稅務登記表》中有關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地方稅各稅種(費)的稅務登記情況,稱為初始申報。

    初始申報是北京市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源監控若干問題的通知》的精神,為更好地加強地方稅(費)的稅源監控工作,將納稅申報工作提前至稅務登記環節,是地方稅務機關及時掌握稅收狀況、監控稅源的初始環節。因而為便于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辦理納稅事項、減少辦稅環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將《稅務登記表》增設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地方稅各稅種(費)的稅源情況的內容,即納稅申報部分。

    第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辦理初始申報時,必須按照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向其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稅務登記表》。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領取《稅務登記表》。此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報告人留存,其余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留存。

    第八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受理申報后,加蓋稅務機關受理申報章(或驗章),三十日內將《稅務登記表》和《納稅須知》及有關憑證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第九條、初始申報方式有關未盡事項,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郵寄申報方式

    第十條、實行郵寄申報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認定后,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利用郵政手段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報送各稅種納稅申報表、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并直接到其開戶銀行繳納稅款的一種納稅申報方式,稱為郵寄申報。

    第十一條、郵寄申報是財務制度健全、核算水平較高、納稅比較規范的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在自核自繳基礎上實行郵寄申報。

    實行自核自繳征收方式的納稅人,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實行郵寄申報方式。

    實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征收方式的扣繳義務人,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實行郵寄申報方式。

    實行委托代征征收方式的代征人,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實行郵寄申報方式。

    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實行郵寄申報方式。

    第十二條、郵寄申報納稅方法是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代征人自行計算應納稅額或按照扣繳(代征)稅款向開戶銀行繳納稅款,同時將自行填好的納稅申報表或者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利用郵政手段實行郵寄申報。

    第十三條、郵寄申報時間以寄出地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須自愿填寫《郵寄申報申請表》,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定后,方可實行郵寄申報方式,申請未獲批準的不得實行郵寄申報。

    《郵寄申報申請表》填寫一式三份,項目要填寫齊全,并加蓋申請人公章,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公章,一份由申請人留存,一份由稅務所存檔,一份由征管法制科存檔。

    第十五條、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實行郵寄申報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所涉及的稅種在申報時不得既郵寄申報又到主管稅務機關上門申報。未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稅種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上門申報。

    第十六條、郵寄申報必須使用統一格式的郵寄申報專用信封,各稅種納稅申報表,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和印有“地”字樣的全國統一納稅繳款書。

    郵寄申報專用信封只限用于郵寄“郵寄申報”各應申報稅種的申請表、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郵寄申報專用信封的管理辦法由稅務機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郵寄申報專用信封、納稅申報表、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納稅繳款書的格式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和北京市的實際情況統,印制,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到主管稅務機關領取。

    第十八條、郵寄申報納稅方式有關未盡事項:按照《郵寄申報暫行規定》和《郵寄申報專用信封管理辦法》以及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到稅務機關納稅申報方式

    第十九條、到稅務機關納稅申報即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其具體情況確定,到指定地點辦理納稅申報,報送各稅種納稅申請表或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簡稱上門申報。

    第二十條、未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實行郵寄申報方式的各類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須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窗口辦理納稅申報。

    新辦企業須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到指定地點辦理納稅申報。

    對尚不能正確履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或者納稅申報不夠規范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須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到指定的地點辦理納稅申報。

    第二十一條、實行上門申報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經主管稅務機關培訓、輔導、認定后,逐步過渡到實行郵寄申報方式。

    第二十二條、上門申報的方法。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須到主管稅務機關領取納稅申報表、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

    (二)、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須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相應提供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1、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

    2、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

    3、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4、工資和收入證明;

    5、境內外公證機構出據的有關合法證明文件;

    6、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它有關證件、資料。

    (三)、扣繳義務人報送扣繳稅款報告表時,須如實填寫扣繳稅款報告表,并報送有關合法憑證及與代扣、代收稅款有關的經濟合同、協議書等。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扣繳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四)、代征人報送代征稅款報告表時須如實填寫代征稅款報告表并報送有關完稅憑證。

    (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持納稅申報表、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及有關憑證和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時,主管稅務機關應在申報表(或報告表)上加蓋稅務機關受理申報章。

    第二十三條、上門申報納稅方式有關未盡事項,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納稅申報管理機關

    第二十四條、稅務所是受理納稅申報并征收稅款的單位,負責納稅申報的受理、審查和直接組織稅款入庫。

    第二十五條、稅務所根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具體情況,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核定其納稅申報方式并保證供應稅務登記表、各稅種納稅申報表、扣繳稅款報告表代征稅款報告表、郵寄申報申請表和全國統一稅收繳款書及郵寄申報專用信封等。

    第二十六條、納稅申報方式按下列規程確定:

    1、確定納稅申報方式。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填報的《稅務登記表》及有關證件、資料,審核其經營范圍、納稅基礎資料,并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確定其納稅申報方式。

    2、確定應納稅各種。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填報的《稅務登記表》及有關證件、資料,按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納稅申報方式確定其應繳納的稅種。

    3、辦理審批手續。稅務機磁對申請實行郵寄申報的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郵寄申報管理暫行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稅務所應對稅務登記表、納稅申報表、扣繳稅款報告表及代征稅款報告表等納稅申報表(報告表)進行統計、歸檔。

    第六章 納稅申報期限

    第二十八條、根據《征管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必須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或者稅務機關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對繳納營業稅、城市建設維護稅、教育費附加和資源稅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對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應當在月份或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

    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應當在次月七日內將稅款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將應納稅款繳入國庫,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第二十九條、對于采取定額定率征收的納稅人,根據稅款數額情況,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按照“年度申報、簡并征期、合并征收”的原則,另行確定其納稅申報期限。

    第三十條、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納稅申報申報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可以順延。

    第三十一條、短期臨時停業、歇業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應在停業、歇業前三十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在停業、歇業期間停止辦理納稅申報。但在恢復營業時,應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恢復辦理納稅申報。采取郵寄申報方式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在恢復營業時,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實行郵寄申報。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延期申報申請表》,主管稅務機關可比照申報人上期或同期應納稅額核定其應繳稅額,并填寫《延期申報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申報人,由申報人按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待實際申報后結算。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三十三條、其它未盡事項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按照《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有關稅收處罰規定,對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或者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委托代征稅款報告表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采取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以達到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目的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在辦理納稅申報過程中同稅務機關在納稅申報上發生爭議的,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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