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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民警道路執勤執法規則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
文      號:公通字[1996]88號
頒發日期:1996-01-19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交通民警道路執勤、執法行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行指揮交通,維護交通秩序,糾正和處罰交通違章行為,處理交通事故,維護治安秩序等任務,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員立即停車,接受檢查、處理:(一)車輛無號牌、年檢合格標記,或者違反規定安裝號牌的;(二)車輛違反交通信號、標志、標線指示的;(三)車輛違章超員、超重、超長、超寬、超高的;(四)車輛超速行駛、逆行,違章超車、會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占道行駛,不按規定避讓警車及其護衛車隊和其他特種車的,或者違反禁止或限制通行規定的;(五)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標志燈具、警報器的;(六)車輛行駛中有曲線、急停等非正?,F象,機動車駕駛員有可能無證駕駛、酒后駕車、疲勞駕駛的;(七)有其他明顯交通違章行為的;(八)需要查緝犯罪嫌疑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的;(九)發現與被公安機關查緝的被盜搶機動車特征相同的機動車的。

    第四條 交通民警需要檢查機動車時,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情況,選擇安全和不妨礙通行的地點進行,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交通民警在上下行各為一條機動車道或者不分車道的公路上雙向攔車檢查時,應當間隔100米以上。禁止定點設卡和逢車必查。

    第五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公安部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告》第三條及地方性交通法規、規章相應處罰種類、幅度規定的輕微違章(單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處罰的)并當場改正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以教育為主,可不予處罰;需要對嚴重違章的機動車駕駛員進行處罰的,必須嚴格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及有關程序規定執行。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處罰的,應當由交通民警立即作出處罰決定;處以超過五十元罰款處罰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由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扣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三日內由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嚴重超載(超載人數為核定載人數20%以上,超載貨物為核定載質量30%以上)的,應當責令駕駛員糾正,予以罰款后可以并處吊扣駕駛證。但對同一違章超載行為,當日不得重復罰款。

    第六條 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交通民警對外地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向當地代收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機動車駕駛員提出,交通民警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交通民警不得對處以罰款的其他機動車駕駛員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條 當事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規定的或者經復核其交通違章行為不成立的,交通民警不得對當事人實施處罰。

    第八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對機動車駕駛員實施處罰:(一)機動車行駛證車輛照片上無號牌的;(二)機動車行駛證上車主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址與駕駛證上姓名、單位名稱或者住址不一致的。

    第九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以及對車輛進行檢查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當場處罰,由車輛注冊登記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車輛檢驗時處理:

    (一)加高車廂攔板,安裝車(廂)篷的;(二)擅自安裝防護裝置(未超寬的)或者應當安裝防護裝置而未安裝的;(三)安裝副油箱、滴水箱、駕駛室擋陽棚,加裝鋼板彈簧的;(四)未攜帶滅火器但當時沒有發生火災的;(五)未攜帶故障車警告標志但當時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對外地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罰款處罰,并需在當地代收銀行繳納罰款的,可以暫扣其駕駛證或者行駛證。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處罰的,可以由交通民警開據暫扣憑證;處以超過五十元罰款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在交通民警開據的暫扣憑證上簽署意見并簽名或者蓋章。機動車駕駛員繳款后,應當立即發還所扣證件。

    其他情況不得隨意采用暫扣機動車及其駕駛證、行駛證、號牌或者滯留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對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查緝非法拼裝、走私、盜搶機動車為由,索要各種證明:

    (一)有車輛號牌、行駛證和年檢合格證的機動車;

    (二)有臨時號牌并持有車輛合格證、銷售發票的國產機動車;

    (三)有臨時號牌并持有《貨物進口證明書》、銷售發票或者核發有臨時號牌并持有《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國家指定銷售部門銷售發票的進口機動車;

    (四)有臨時號牌、車檢合格證并持有車輛轉籍檔案的國產、進口機動車。

    第十二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對沒有本規則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情況的機動車不得攔截、檢查。

    第十三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不得從事下列檢查行為:(一)攔截正常行駛的機動車,檢查轉向、制動、車容、防護網、滅火器、故障車警告標志及其他附加設施;(二)白天檢查機動車照明燈,非雨、雪天檢查雨刷器狀況;(三)要求機動車駕駛員出示除駕駛證、通行證、居民身份證及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的機動車牌證、來歷證明以外的證件、證明(無上述證件、證明的除外)。

    第十四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不得有下列違反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規定的行為:(一)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二)少填罰款額多收錢;(三)將只適用于本地的交通管理法規、規章規定適用于外埠過境機動車及機動車駕駛員;(四)故意拖延處理時間;(五)不交付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暫扣憑證,使用非標準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暫扣憑證;(六)不按規定上交或者不歸還暫扣的駕駛證、行駛證。

    第十五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不得從事下列非職責范圍內的活動:(一)代其他部門攔車、檢查、罰款、收費、扣車、扣證;(二)參與洗車場、修車廠、收費停車場的營業活動,利用職權為其提供方便;(三)向過往機動車駕駛員、乘車人推銷故障車警告標志、滅火器等車輛設備和各種宣傳品;(四)強制過往機動車駕駛員安裝機動車后保險杠、防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張貼、書寫、噴涂放大車號、文字和標語口號。

    第十六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物品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宴請。

    第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事故以及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根據情況,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遇有遭受不法傷害、意外受傷、突然患病、遇險的人員或者公共財產需要緊急保護時,交通民警可以要求機動車駕駛員立即停車,提供幫助。

    第十八條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應當忠于職守,嚴守法紀,警容嚴整,舉止端莊,禮貌待人,用語文明,執法公正。

    第十九條 對模范遵守法紀、嚴格執法的交通民警,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違反本規則的,應當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黨紀、政紀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省、地、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群眾的監督和舉報,堅決查處交通民警違法違紀問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發布的《交通警察糾正違章十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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