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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速公路管理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
文      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
頒發日期:1996-01-22
地   區:廣西
行   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倉儲和郵政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高速公路的建設,保障高速公路高效、安全和暢通運營,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高速公路建設、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上人員,在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和預留用地內從事行政管理和其他作業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高速公路主管機關,負責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路政、收費、通訊監控的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具體實施高速公路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負責維護高速公路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自治區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具體實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條 除依法緝查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單位、部門、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車輛。

    第六條 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和預留用地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部門、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壞。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和協助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或者經營者做好高速公路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干線公路規劃和本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高速公路發展規劃,經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施工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條 高速公路建設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范、規程的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在建設時應當劃定養護料場和取水處。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建設資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籌集:

    (一)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投資;

    (二)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公路建設基金;

    (三)依照國家規定發行公路建設股票、債券;

    (四)出讓高速公路經營權收益;

    (五)特定的土地開發權或者土地使用權收益;

    (六)國內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投資;

    (七)國內外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八)國家和自治區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十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高速公路的養護標準,對高速公路及其設施進行養護和維修,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養護和維修作業,必須在作業地點設置施工、限速和導向標志,作業人員必須穿著安全標志服,其車輛、機械應當有明顯的標志。

    養護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標志、標線的限制。

    第十六條 施工標志、限速標志、導向標志、作業人員標志服、作業車輛、機械標志,國家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通過作業現場的車輛,必須按照設置的高速公路標志、標線行駛,注意避讓作業車輛、機械和作業人員。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做好高速公路隔離帶和兩側的綠化工作,改善和美化行車環境,保持高速公路的整潔、美觀。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保護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和預留用地,依法檢查、制止和處理破壞、侵占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和預留用地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部門、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預留用地的地面或者地下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高速公路管理、服務性設施除外)。需要修建臨時性工程設施的,必須事先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高速公路建設需要拆除臨時性工程設施的,必須無條件拆除。

    高速公路預留用地內原有經合法審批建設的永久性工程設施,在設施改造或者大修時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遷。其拆遷費用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安全的行為:

    (一)占用、損毀、污染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傾倒垃圾、放養牲畜、種植作物;

    (二)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擅自拆除、移動公路設施;

    (三)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水、灌溉;

    (四)在高速公路上試剎車;

    (五)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縱向中心軸線兩側各200米范圍內從事采石、采礦、取土、挖砂、爆破、筑壩;

    (六)在高速公路挖方同側邊坡上方、隧道洞口邊坡上方以及隧道洞口的兩側各100米范圍內,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從事爆破、采石、采礦和取土;

    (七)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地堆放物品、取土、采礦、挖砂、爆破;

    (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上從事與高速公路管理無關的作業或者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非公路設施,必須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按核定的范圍和要求進行。

    第二十三條 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增設立交道口的,必須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第二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其軸載質量限定為:單軸軸重10噸,聯軸軸重18噸。

    超過軸載質量限定的車輛或者載運長、寬、高超過國家規定的物品的車輛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必須事先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對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損害的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六條 車輛確因故障不能離開行車道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設置警告標志或者燈式,將車上人員迅速轉移到安全地帶,并立即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

    第二十七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因發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嚴重自然災害不能通行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關閉部分或者全部路段交通,并在入口處設置標志,及時向社會公告。關閉全部路段交通的,必須經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或者維修需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調整、關閉行車道,并設置引導標志。

    關閉高速公路或者調整、關閉行車道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

    第二十九條 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部門、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上設置廣告牌、標志牌或者涂刷各類宣傳標語。

    第三十條 超過軸載質量限定的車輛、載運長寬高超過國家規定的物品的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上設置廣告牌、標志牌和涂刷各類宣傳標語的,應當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繳納使用費或者補償費。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使用費和補償費收取辦法,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自覺繳納車輛通行費,并接受監督。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的機構編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機構編制審批程序的規定辦理。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的人員、裝備、設施等報需經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取的公路養路費中支付;不足部分,從高速公路收取的通行費中撥付。

    第三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行駛安全技術標準。

    第三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必須按照標志、標線行駛。除氣候和道路等特殊原因外,最低時速不得低于60公里。

    第三十五條 禁止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摩托車、電瓶車、全掛車、教練車、實習車、輪式專用機械(高速公路養護車輛除外)以及設計最大時速低于70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進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其承擔一切責任。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裝卸貨物、向車外拋棄物品。

    第三十六條 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的車輛,后車與前車應當保持的安全車距為:

    (一)時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車間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時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車間距不得少地100米;

    車輛在雨、雪、霧天或者夜間行駛時應當適當減速,并增大行車間距。

    第三十七條 車輛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必須在加速車道上提高速度,確保安全后駛入行車道。車輛駛離高速公路時,必須按照出口標志,進入指定車道減速行駛。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

    第三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不得騎、壓分道標線或者掉頭、倒車、逆行,不得穿越中央隔離帶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車。

    需要超車時,必須經超車道超車,然后駛回行車道。車輛行駛中需要變更車道的,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超車前還必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安全后方可變更車道。

    第三十九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不得隨意停車。車輛因故障需要臨時停車檢修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駛離行車道,停在緊急停車帶內或者右側路肩上,并立即在車后設置警告標志或者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必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車輛修復后返回行車道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加速并確認安全后方可返回行車道。

    第四十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設置警告標志或者燈式,將車上人員迅速轉移到安全地帶,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組織有關人員趕赴事故現場搶救傷員,盡快恢復交通秩序,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處理交通事故。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可獨資、合資、合作或者實行股份制經營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招商方案必須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營合同必須經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的租賃和經營權的轉讓,必須經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收取、使用車輛通行費和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使用費或者補償費;

    (二)高速公路服務設施的經營權;

    (三)高速公路沿線房地產開發的優先權;

    (四)高速公路的租賃和經營權的轉讓;

    (五)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用地、減免稅費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從事高速公路經營活動;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建設和養護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暢通、完好;

    (三)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和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用地使用費或者補償費;

    (四)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營管理服務設施,收取服務費;

    (五)接受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高速公路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經營期滿后,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管理,原經營者應當將高速公路無償移交。確需延長經營期限的,必須按規定程序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高速公路上攔截車輛進行檢查、收費、罰款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其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驗收合格擅自將高速公路投入使用的;

    (二)未經批準經營高速公路的;

    (三)擅自租賃、轉讓高速公路經營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高速公路養護技術狀況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記錄在案。警告記錄滿三次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或者擅自修建臨時性工程設施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并可處以違法占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作業;

    (二)擅自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非公路設施;

    (三)超過軸載質量限定的車輛或者載運長、寬、高超過國家規定的物品的車輛擅自行駛高速公路;

    (四)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對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損壞的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五)擅自設置廣告牌、標志牌或者涂刷各類宣傳標語;

    (六)車輛因故障不能離開行車道時不及時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國家沒有規定的,可給予200元以上的罰款:

    (一)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車輛不按標志、標線行駛的;

    (三)學習或者實習駕駛員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警告標志或者燈式的;

    (五)不經超車道超車的;

    (六)不按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車距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裝卸貨物、向車外拋棄物品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處罰;國家沒有規定的,可給予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行車道上修車的;

    (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報告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隨意停車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騎、壓分道線或者掉頭、倒車、逆行,穿越中央隔離帶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車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故意堵塞車道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理,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沖卡、拒繳車輛通行費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高速公路嚴重堵塞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責令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是: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設,專供機動車輛高速行駛的公路。

    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及邊溝以外已依法征用的土地。

    預留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兩側邊溝以外,或者填方路基護坡腳以外,或者填方路基路塹坡頂截水溝以外30米范圍內的土地。

    設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立交設施、安全設施、照明設施、養護設施、通訊設施、服務設施、監控設施、檢測設施、界樁、測樁、里程牌、標志牌、花草樹木及專用房屋等。

    永久性工程設施,是指采用耐久性材料(如鋼鐵、鋼筋混凝土、水泥、磚、木、石及其它材料等)構筑的,使用期限在兩年以上的各種構造和設施。

    臨時性工程設施,是指采用非耐久性材料構筑的,使用期限在兩年以下的各種構造和設施。

    第五十九條 全封閉、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級汽車專用公路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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