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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職業介紹機構是否應受《經紀人管理辦法》調整等有關問題的答復[失效]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工商市字[1996]第409號
頒發日期:1996-01-23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無效

廣西壯族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貫徹關于加強職業介紹機構管理的通知有關問題的請示》(桂工商報字[1996]24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在勞動力市場中,凡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求職者及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求職信息,為供求雙方牽線搭橋的職業介紹活動,均屬經紀行為,應受《經紀人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號)的調整。

    二、凡進行經紀活動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符合《經紀人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其從業人員應按《經紀人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資格認定,領取經紀資格證書。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經紀人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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