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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1996年修正)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
文      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0號
頒發日期:1996-01-29
地   區:全國
行   業:住宿和餐飲業
時效性: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0號,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F將該修改意見和修改后的《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一并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日起施行)

    《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修改意見第四條第一項:刪去“和衛生許可證”字樣。

    第十八條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并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個體飲食業的監督管理,規范個體飲食業戶的經營行為,保障消費者的身份健康和其他合法權益,促進個體飲食業的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個體飲食業戶,是指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從事飯館、菜館、飯鋪、冷飲館、酒館、茶館、切面鋪、飲食攤點等各種飲食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個體飲食業戶應當按照本辦法從事經營活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個體飲食業戶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處懸掛:

    (一)營業執照;

    (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舉報電話牌。

    第五條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飲食店鋪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條件或者設施;飲食攤點應當有防塵、防蠅、防腐、消毒、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條件或者簡單設備;

    (二)與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三)保持內外環境整潔,采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

    第六條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器皿和包裝材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口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須洗凈,保持清潔;對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沒有條件消毒的,應當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裝應當使用無毒、清潔、一次性的包裝材料。

    第七條生熟食品應當分開貯存,加工、處理生熟食品的工具應當分開,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條個體飲食業戶從業人員應當持健康證上崗;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銷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觸食品。

    第九條個體飲食業戶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十條個體飲食業戶制作、銷售食品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變質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的食品添加劑;

    (四)在食品中加入藥物,將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藥物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十一條個體飲食業戶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的食品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過期、失效、變質的食品;

    (五)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條個體飲食業戶銷售的食品應當明碼標價,并在消費者購買食品之前向其提供價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須價實量足。個體飲食業戶提供服務,其服務的內容和費用應當符合與消費者的約定。

    第十三條個體飲食業戶應依法向購買其食品或者接受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務的消費者出具收費單據。

    第十四條個體飲食業戶應當文明經營、熱情服務,不得強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危害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五條個體飲食業戶不得利用經營場所從事色情、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十六條個體飲食業戶在經營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登記注冊的主要登記事項,不得轉讓、出借、出賣、出租、涂改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建立值班制度,加強對個體飲食業戶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對個體飲食業戶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的職責范圍及處罰標準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沒收違禁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可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并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并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個體飲食業戶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試行。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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