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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工作規程(試行)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增值稅
文      號:蘇國稅發[1997]第385號
頒發日期:1996-01-31
地   區:江蘇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的管理,規范專用發票管理的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內部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專用發票管理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者外,均應當按照本規程的要求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專用發票。

    第三條 本規程由各級國家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國稅機關)組織實施。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按照本規程授予的權限行使專用發票的管理職權;稅務人員應當按照本規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專用發票管理事宜。

    第二章 專用發票印制計劃的管理

    第四條 專用發票印制計劃的編制實行由下向上逐級上報的原則。省轄市國家稅務局(包括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省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下同)應根據縣(市)國家稅務局上報的專用發票印制計劃,審核編制本級專用發票的印制計劃,填寫"江蘇省___市增值稅專用發票印制計劃申請表"(附件一)上報省國家稅務局。當年9月5日前上報次年的印制計劃,當年4月5日前上報本年度下半年印制計劃。

    第五條 省國家稅務局根據省轄市國家稅務局上報的印制計劃,審定編制本級印制計劃,上報給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國稅總局)。當年9月20日前上報次年上半年的印制計劃,當年4月20日前上報本年度下半年印制計劃。

    第六條 印制計劃經國稅總局審定后,省國家稅務局及時通知各省轄市國家稅務局執行。

    第七條 印制計劃編制上報后,除國稅總局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再調整;省轄市國家稅務局之間相互商調專用發票的,應先由調票方國家稅務局向被調票方國家稅務局提出協商調票意見,經被調票方國家稅務局同意后,報經省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三章 專用發票的接發和檢驗

    第八條 省國家稅務局按照國稅總局審定的印制計劃,根據省轄市國家稅務局的申請,按季向省轄市國家稅務局發放專用發票。

    第九條 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應按照省國家稅務局確定的時間、地點接領專用發票。接領專發票時,應攜帶"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表"(附件二)以及向省國家稅務局支付票款的銀行結算憑證(復印件),經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方可接領專用發票。

    第十條 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擇時向縣(市)國家稅務局核發專用發票;縣(市)國家稅務局接領專用發票時,應攜帶"領取增值 稅專用發票申請表",經省轄市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方可領取專用發票。

    第十一條 接領專用發票時,除按全保衛人員外,交接雙方國稅機關應有4名管理人員同時在場,2名管理人員負責交接工作,2名管理人員負責監交工作。監交人員應由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

    第十二條 市、縣國家稅務局應嚴格按照以下要求進行驗收;

    (一)以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所屬承印單位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裝箱明細表"為依據,原則上按箱驗收;

    (二)核對專用發票的版式、數量是否符合計劃;

    (三)按照國稅總局制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印制、包裝的質量標準和驗收制度》,抽樣檢查專用發票的印制質量,抽檢的比例為5%-10%;

    第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在接收市、縣國家稅務局運送的專用發票時,應按照《增值稅專用發票印制、包裝的質量標準和驗收制度》的要注,一律開箱逐本(份)進行驗收。驗收時,須由交接雙方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負責人和經辦人同時在場。

    第十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接領的專用發票驗收入庫后,應及時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驗收入庫單"(附件三),并做到字跡清晰、內容完整、數字準確。

    第十五條 在專用發票的驗收過程中,如發現少量的專用發票有質量問題的,應立即就地封存,按月逐級上繳省轄市國家稅務局集中保管,由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按季向省國家稅務局申請核減票款;如發現批量的專用發票有質量問題或數量不符的,應在就地封存的同時,在5日內將情況逐級上報至省國家稅務局,由省國家稅務局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局所屬承印單位共同確認,共同負責處理。

    第四章 專用發票的發售管理

    第十六條 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領購使用。

    第十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事先與申請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簽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責任書",明確各自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市、縣國家稅務局對申請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的一般納稅人的辦稅人員,應實行"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稅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附件四)"制度。市、縣國家稅務局應不定期地舉辦培訓班,對符合以下條件的辦稅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核發"資格證書".

    (一)能夠遵守國家財經紀律,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增值稅以及其他稅收政策法規,能正確核算應納稅額,了解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情況。

    (三)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行政處分;

    (四)省轄市國家稅務局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辦稅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換的,應及時向主管國稅機關繳銷其原辦稅人員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一般納稅人在第一次申請領購專用發票前,必須申請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以下簡稱"領購簿",附件五)。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申請領購"領購簿"時,應向主管國稅機關提交"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附件六)。主管國稅機關接到申請后,須派專人到一般納稅人所在地調查核實其生產經營場所、生產能力、財務核算及銷售對象等情況,并如實填寫"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基本情況調查核實表"(附件七)。經調查核實符合條件的,將此表和一般納稅人的"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上報市、縣國家稅務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市、縣國家稅務局對申請單位主管國稅機關上報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基本情況調查核實表"和一般納稅人"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表"進行審核,批注意見后送交專用發票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接到市、縣國家稅務局轉交的審批意見后,要求一般納稅人提交下列資料,對其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后核發"領購簿".對符合開具帶有電子密碼的電腦版專用發票的納稅人,同時還核發稅控IC卡。

    (一)申請單位發票管理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或護照)以及"資格證書";

    (二)申請單位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三)申請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的印模;

    (四)申請單位的當前月份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

    (五)省國家稅務局或省轄市國家稅務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對申請使用電腦版專用發票的單位,還應審核下列資料:

    1、申請單位按照電腦專用發票的格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摸擬樣張;

    2、申請單位按照會計操作程序使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3、申請單位電子計算機設備的配置情況;

    4、申請單位有關電子計算機專用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在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前繳銷其"領購簿".

    一般納稅人違反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被有權國稅機關處以停止使用專用發票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暫扣或繳銷"領購簿".

    第二十五條 專用發票的發售工作一般由市、縣國家稅務局專用發票管理部門發售,特殊情況經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可委托下屬稅務所(分局)發售。各級國稅機關不得將專用發票的發售工作委托給企業、事業單位或雇傭的臨時人員承辦。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申請領購專用發票,應逐次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購領單"(以下簡稱"領購單",附件八),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上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

    (二)已使用過的專用發票根聯(首次領購的除外);

    (三)辦稅人員的"資格證書";

    (四)本單位的"領購簿"和辦稅人員的身份證;

    (五)使用帶有電子密碼的電腦版專用發票的,還應提供稅控IC卡。

    (六)省轄市國家稅務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對一般納稅人提交的"領購單"和相關資料,應認真進行審核,簽署審批意見后,將"領購單"退給一般納稅人,一般納稅人據此到專用發票發售部門購領專用發票。主管國稅機關在審批時,應根據一般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嚴格控制專用發票的供應量,一次批準供票量不得超過申請人一個月的合理使用量。

    專用發票發售部門的發售員對經批準同意供票的申請人,在核實其辦稅人員的有關證件及相關資料后,按照"領購單"上批準的供票票種、數量發售專用發票,并將所發售的專用發票的票種、數量和起止號碼在納稅人的"領購簿"上進行登記,并由雙方簽字蓋章。

    專用發票管理部門的發售員每次發售專用發票,應及時登記"納稅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臺帳"(附件九)、"增值稅專用發票分類帳"(附件十)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發售日記帳"(附件十一)。發售帶有電子密碼的電腦版專用發票時,發售員還應將所發售專用發票的起止號碼等信息登錄在申請領購人的稅控IC卡上。

    第二十八條 專用發票的發售部門在發售專用發票時,應監督一般納稅人當場逐份檢驗、清點所領購的專用發票,如發現質量有問題和數量不符的,及時向發售員發映,經核實后予以調換。

    第二十九條 一般納稅人檢驗完專用發票后,專用發票的發售部門還須在發售場所,監督一般納稅人在所領購專用發票上逐份加蓋銷貨欄戳記。經檢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領回使用;對月使用量不足10份的納稅人,其領購的專用發票應由主管國稅機關保管,需要使用時,到主管國稅機關自行填開。

    第五章 專用發票的票款管理

    第三十條 專用發票的票款、管理費實行省國家稅務局統一管理,各市、縣國家稅務局分級核算的管理方式。各市、縣國稅機關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根據核算內容,設置相應的核算帳戶;記帳憑證、原始憑證應按月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條 結算專用發票的票款、管理費,應按財務規定開具或取得結算憑證。結算憑證應加蓋開具單位的財務專用章和部門負責人、經辦人的印章。

    第三十二條 各地國稅機關向一般納稅人發售專用發票,應執行省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不得自行變動價格。省國家稅務局集中管理費的比例由省國家稅務局核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收取的專用發票票款,應做到??顚S?。自留的管理費主要用于以下幾方面:

    (一)專用發票的庫房建設、維修及倉儲設施的改善;

    (二)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所需必要的交通工具的購置;

    (三)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所需必要的通訊設備的購置;

    (四)運送、保管專用發票所需零星費用及專用發票管理人員的崗位補貼等;

    (五)國稅總局和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按上級國稅機關規定的時限上匯應付票款及管理費,不得拖延。省國家稅務局對省轄市國家稅務局實行先付款后領票的制度。

    第三十五條 市、縣國家稅務局應配備2名專職或兼職專用發票財會人員。出納、記帳工作應由2人分別擔任。財會人員在離職之前,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六條 市、縣國家稅務局應每半年組織一次對本級和下級國稅機關的專用發票票款和管理費進行審查,并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票款審查情況表"(附件十二)。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應于半年后的25日內將審查情況上報省國家稅務局,省國家稅務局每年組織一次票款審查。

    第六章 專用發票的開具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地國稅機關要加強對一般納稅人使用專用發票的管理,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以及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應稅項目"),必須向符合條件的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項目;

    (四)將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贈送給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除外);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八)商業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

    (九)工商企業直接銷售給使用單位的機器、汽車、輪船、鍋爐等大型機械電子設備。

    第三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應由取得資格證書的辦稅人員填開,其他人員一律不得填開,并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并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注明"誤填作廢"字樣。如專用發票開具后因銷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真實、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與抵扣聯上應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規定的時限填開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國稅總局規定停止使用的專用發票。

    (十二)專用發票的"金額"、"稅額"欄合計(小寫)數前用¥符號封頂,在"價稅(大寫)"欄合計數前用"×"符號封頂。

    第三十九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應按下列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一)采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托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采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采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當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四十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監督一般納稅人在所在市、縣的行政區域內填開專用發票,不得將專用發票攜帶到本行政區以外的地區使用。

    第四十一條 對商業零售單位的一般納稅人應實行集中開票制度。大型商業零售單位可在每個樓層設立一個開票點;中小型商業零售單位只設立一個開票點。商業零售單位的辦稅人員在為購買者開具專用發票前,應要求購買者出示本商店已收款的購貨證明單及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的復印件,經核實無誤后方可開具專用發票。對據以開具專用發票的購貨證明單和購買者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應按月裝訂成冊,留存備查。

    第四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后又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需要重新開具專用發票的,主管國稅機關應監督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銷貨方和購貨方均未作帳務處理的

    購貨方將銷售方開具的原專用發票發票聯和抵扣聯交還給銷售方,銷售方在收回發票聯和抵扣聯后,與原存根聯和記帳聯一起加蓋作廢戳記,相應沖減當期銷項稅額;發生銷售折讓的,可按折讓后的價格,重新開具專用發票。如銷售方未將原開具的發票聯和抵扣聯收回,則不得沖減當期的銷項稅額,也不得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二)銷貨方已作帳務處理但購買方尚未作帳務處理的

    銷貨方在收回原專用發票發票聯和抵扣聯后,方可開具相同內容的紅字專用發票,將紅字專用發票的記帳聯撕下,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將所收回的專用發票的抵扣聯、發票聯粘貼在紅字發票的發票聯后,并在上面注明藍字、紅字專用發票記帳聯各自記帳憑證的編制時間、編號及存放的地點,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依據。所開具的紅字發票的存根聯、抵扣聯和發票聯不得撕下。

    (三)購買方已作帳務處理的

    1、一般納稅人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時,應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附原專用發票復印件,說明原經營業務時間、貨物或應稅勞務名稱、數量、單價、金額、稅率、稅額以及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的理由等情況。

    2、主管國稅機關接到一般納稅人的申請后,應指定專人對一般納稅人的申請進行核實,并及時填寫"企業發生進貨退出或銷售折讓調查核實表"(附件十三);經主管國稅機關的負責人審批后,開具"江蘇省××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附件十四)。

    3、"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主管國稅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為證明聯,交購買方,由購買方交銷售方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由購貨單位留存;第四聯為報查聯,由開具"證明單"的國稅機關報市、縣國稅機關備查。開具"證明單"的國稅機關應于次月初根據上月所開"證明單"的存根聯,編制"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開具清單"(附件十五),轉報征收大廳稽核窗口,據以審核納稅人應扣減的進項稅額是 否已扣減。

    4、銷售方應根據"證明單"上的退貨數量、價格或銷售折讓金額向購買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將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帳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后,應將紅字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不及時申報扣減的,屬于偷稅行為。

    第四十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對"證明單"的管理,"證明單"應統一加蓋市、縣國家稅務局的印章。主管國稅機關應按月向市、縣國家稅務局上報"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領、用、存月報表"(附件十六)和"證明單"的報查聯。

    第四十四條 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的國稅機關,只限于小規模納稅人的主管國稅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以及非主管國稅機關都不得代開專用發票。

    第四十五條 能認真履行納稅義務的下列小規模納稅人,經市、縣國家稅務局批準,主管國稅機關可為其代開專用發票。

    (一)從事工業、手工業生產向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小規模納稅人;

    (二)從事商業批發向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小規模納稅人;

    (三)為一般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具有一定經營規模的小規模納稅人。

    第四十六條 國稅機關不得為下列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

    (一)不屬本級國稅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小規模納稅人;

    (二)無證經營者;

    (三)非企業性單位;

    (四)主要向非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的小規模納稅人;

    (五)主管國稅機關規定的其他小規模納稅人。

    第四十七條 凡需要主管國稅機關代開專用發票的小規模納稅人,必須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經市、縣國稅機關批準后,領取"江蘇省國稅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準許證"(以下簡稱"準許證",附件十七)。

    第四十八條 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專用發票時,主管國稅機關應要求小規模納稅人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準許證"和稅務登記證副本;

    (二)"江蘇省市(縣)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審批單"(附件十八);

    (三)購銷合同;

    (四)省轄市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 凡經批準準許由國稅機關代開專用發票的小規模納稅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國稅機關不得為其代開專用發票:

    (一)銷售免稅貨物的;

    (二)向消費者或非增值稅納稅人銷售應稅貨物或應稅勞務的;

    (三)不能認真履行納稅義務的;

    (四)徐州、淮陰、宿遷、鹽城、連云港地區的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的專用發票,每份價款低于400元(不含400元);南京、鎮江、常州、無錫、蘇州、南通、揚州、泰州地區的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的專用發票,每份價款低于500元(不含500元)的。

    第五十條 主管國稅機關在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時,應對所代開的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及時征稅,并將代開的專用發票號碼記錄在稅票上,以便核查。

    第五十一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在小規模納稅人代開的專用發票上,加蓋國稅總局統一規定的國稅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專用章,并監督小規模納稅人加蓋本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第五十二條 主管國稅機關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應按戶建立"稅務機關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登記冊"(附件十九),及時將代開的時期、購貨單位名稱、稅務登記證號碼、貨物名稱、銷售金額、稅額、發票號碼、經辦人姓名等內容登記入內。

    第五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月填寫"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統計月報表"(附件二十),上報上級國稅機關備查。

    第五十四條 準許代開專用發票的小規模納稅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收繳其"準許證",取消其申請代開資格:

    (一)年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按規定應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

    (二)在期限內會計核算達不到要求的;

    (三)有虛開專用發票行為的;

    (四)違反市、縣國家稅務局有關規定的。

    第七章 專用發票的抵扣管理

    第五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審核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專用發票是否真實、合法和有效。一般納稅人購進應稅項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抵扣稅款:

    (一)應從銷貨方取得專用發票而未取得;

    (二)只取得專用發票的發票聯或抵扣聯;

    (三)未按規定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令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四)未按規定設立專人保管專用發票,令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五)未按規定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場所,令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六)未按規定將抵扣聯裝訂成冊,令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七)未經國稅機關批準,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八)丟失專用發票;

    (九)損(撕)毀專用發票;

    (十)未執行省國家稅務局制定的其他有關專用發票保管規定;

    (十一)字跡不清楚;

    (十二)涂改專用發票;

    (十三)項目填寫不齊全;

    (十四)超限額填開專用發票;

    (十五)票物不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不一致;

    (十六)有項目內容不正確;

    (十七)全部聯次不一次填寫,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不致;

    (十八)發票聯與抵扣聯上未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十九)取得未按照規定時限填開的專用發票;

    (二十)取得偽造的專用發票;

    (二十一)取得國稅總局規定已停止使用的專用發票;

    (二十二)專用發票的"金額"和"稅額"(小寫)數前未用"¥"符號封頂,在"價稅合計(大寫)"欄大寫合計數前未用"⊕"封頂;十萬元版專用發票未頂位填開;

    (二十三)取得未經認證的百萬元以上專用發票;

    (二十四)不符合國稅總局和省國家稅務局的其他抵扣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對審核無誤的專用發票予以抵扣稅款的,應及時在專用發票上加蓋"稅款已抵扣"印章,印章應載明予以抵扣的時間和主管國稅機關的名稱。

    第八章 專用發票的保管和銷毀

    第五十七條 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建立雙人管庫(柜)制度,其中一人負責記帳、另外一人負責具體核發;

    庫(柜)必須設置雙鎖,鑰匙分別由2人保管;每次開(關)庫(柜)由2人同時在場。

    第五十八條 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建立專用發票庫房的出入人員登記制度。除了專用發票庫房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未經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一律不得進入庫房。每次出入庫房,應及時將出入人員的姓名、職務、工作內容、進庫、出庫時間等內容登記在"增值稅專用發票庫房出入情況登記簿"(附件二十一)上。

    第五十九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建立專用發票盤庫(柜)制度。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每月對所屬專用發票的庫房盤查一次,縣(區)國家稅務局對所屬專用發票的庫房(柜)每旬盤查一次,主管國稅機關對所屬專用發票的庫房(柜)每天盤查一次。每次盤查后,要及時將盤查情況記錄在"增值稅專用發票盤查報告表"(附件二十二)上。發現短少或其他情況的,應在當天向上一級國稅機關匯報。

    市、縣國家稅務局應每季組織有關人員對本級以及下級專用發票庫房(柜)綜合情況進行一次復查,將復查情況及時填寫在"增值稅專用發票庫房(柜)復查情況登記表"(附件二十二)上。

    第六十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監督一般納稅人建立健全專用發票的內部管理制度,領購的專用發票必須由專人管理,存放在專用保險柜保管。

    第六十一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監督一般納稅人按照規定,將取得的進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按期裝訂成冊,并在封面上列明專用發票抵扣聯的份數、抵扣稅額合計數等內容。

    第六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的,主管國稅機關應及時辦理其專用發票"領購簿"的變更或注銷手續,并收繳其尚未使用的空白專用發票。

    第六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保管的專用發票發生被盜或丟失的,應在案發當日向公安機關和主管國稅機關匯報;國稅機關內部保管的專用發票被盜、丟失的,須在案發后2日內,逐級將情況上報至省國家稅務局。丟失被盜的專用發票,應按規定在《中國稅務報》上刊登被盜、丟失聲明。

    第六十四條 縣(市)、區國家稅務局應按月填寫"丟失被盜增值稅專用發票清單"(附件二十四),并在次月5日內上報至省轄市國家稅務局;省轄市級國家稅務局將縣、區國家稅務局上報的"丟失被盜增值稅專用發票清單"及時錄入計算機,在次月8日前通過網絡將有關信息傳遞給省國家稅務局。

    第六十五條 專用發票的存根聯和專用發票登記簿的保存期限為5年,發票聯和抵扣聯的保存期限為10年。保存期限滿后,須經有權國稅機關批準,方能銷毀。

    第六十六條 屬于印制質量問題作廢的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廢票)銷毀工作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專用發票在使用或驗收時,發現印制質量不符合規定的,經市、縣國家稅務局認定后,由市、縣國家稅務局按月組織收繳,按季送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收存。

    (二)廢票經認定后,對整本發票中未使用完的專用發票,應采用在"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處按"V"型剪角,予以核銷;對未使用的專用發票,應就地封存。所有廢票一經確認,均應登記造冊。

    第六十七條 屬于換版問題作廢的專用發票銷毀工作應按以下程序辦理:

    各級國稅機關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未拆箱(封箱單位為承印專用發票的印鈔造幣廠)的專用發票的包裝箱上加貼封簽;對已拆箱的專用發票,國稅機關應先采用剪角(按"V"型)的方法,予以核銷后裝箱,并在包裝箱上加貼封簽。凡封存的廢發票,國稅機關必須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六十八條 廢票的銷毀工作由省轄市國家稅務局組織實施銷毀前,省轄市國家稅務局須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廢票銷毀申請表"(附件二十五)。經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到省國家稅務局指定的單位銷毀。

    第六十九條 在廢票的銷毀過程中,應實行三人以上負責制度,2名核銷人員負責核對廢票銷毀的數量和票種,另外1名監銷人員負責監督,監銷人員必須由專用發票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廢票銷毀后,應及時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廢票銷毀記錄單"(附件二十六),并上報省國家稅務局備案。

    第九章 專用發票的安全保衛

    第七十條 國稅機關運輸專用發票的安全保衛。

    (一)各級國稅機關應嚴格按照運送現鈔的要求,使用專用發票運輸專用車輛運送專用發票,并做到防潮、防火、防搶、防盜、防丟失。

    (二)國稅機關在每次運送專用發票前,必須商請當地的公安或武警人員,由他們負責專用發票運送的安全保衛工作。同時國稅機關應配備2名專用發票管理人員隨同押運。

    (三)負責押運專用發票的人員必須恪盡職守、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啟運時間、行車路線和運送專用發票的數量等內容,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以下工作:

    1、攜帶必要的通行證;

    2、檢查領票的手續是否攜帶齊全;

    3、檢查攜帶的保衛器械、通訊設備及證件是否攜帶齊全;

    4、全面檢查車況并配備好消防器材,加足油料;

    5、運送專用發票的途中,需要就餐的,必須就近輪流就餐,每班留守人員不少于2人,做到車不離人,人不離車;司機、押運人員不得喝酒,不得讓無關人員搭車,不得擅自改變行車路線。在運輸途中,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堵塞時,押運人員必須下車看守專用發票,同時派人與附近的公安、國稅部門聯系,采取必要的保衛措施,確保專用發票的安全。

    (四)運送專用發票到達終點后,押運人員必須自始至終在專用發票的裝卸現場,直到所有的專用發票安全進入接票國稅機關的專用倉庫后,押運人員方可離開。

    第七十一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監督一般納稅人按照以下要求做好領購專用發票的安全保衛工作。

    (一)一般納稅人每次到國稅機關發售點領購專用發票,必須配備1名護衛人員,實行雙人領購制度。護衛人員必須是領票單位的在職人員,思想端正、身體健康。

    (二)一般納稅人的所在地距離國稅機關專用發票發售點路途較遠的,要加強安全保衛措施。

    第七十二條 國稅機關發售專用發票的安全保衛。

    (一)發售點必須配備2名安全保衛人員。

    (二)發售點的安全保衛設施應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發售室的出入口安裝防盜門,窗戶安裝防盜網;

    2、發售工作區與其他工作區隔離;

    3、發售室與領購者之間設置堅固的隔離設施;

    4、發售室安裝報警器、配置消防器材;

    5、配置存儲專用發票的保險柜;

    6、配備防衛器材和專用發票防偽鑒別器。

    (三)發售工作結束后,專用發票必須及時存入專用庫房或防盜保險柜,不得存放在抽屜或其他場所。

    第七十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存儲專用發票的安全保衛。

    (一)專用發票的倉庫,必須符合以下基本要點:

    1、專用發票庫房的墻體和頂、底部應嚴格按照銀行金庫的標準建造;

    2、專用庫房的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溝等公共設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

    3、專用庫房的出入口安裝防盜安全門,窗戶安裝防盜設施;

    4、專用庫房內配備防潮、防火、防暴、應急等必備設施;

    5、專用庫房內配備報警裝置,守庫室設置接受報警并與外界聯絡的通訊設備。

    (二)專用庫房應配備守庫人員,實行24小時雙人值班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衛器械。每班應做好值班記錄,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庫房值班記錄簿"(附件二十七),并建立交接班制度。

    第七十四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監督一般納稅人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專用發存儲蓄的安全保衛工作。

    (一)一般納稅人必須設置防盜保險柜存儲專用發票,專用發票存放場所的門窗須配備防盜設施,存放地點應配備報警器、防潮、防火等設施。

    (二)每次填開好專用發票后,必須及時將專用發票存入防盜保險柜,不得存放在抽屜或其他場所。

    第七十五條 縣(市)、區國家稅務局每季應對專用發票的安全保衛工作進行一次檢查,并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安全保衛情況檢查記錄"(附件二十八);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每半年組織一次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在半年后的15日內上報省國家稅務局。省國家稅務局每年組織一次抽查。

    第十章 專用發票的稽核和檢查

    第七十六條 市、縣國家稅務局應按月組織進行專用發票的稽核檢查。除國稅總局和省國家稅務局另有規定外,每月的稽核檢查戶數不得低于本轄區內一般納稅人總戶數的5%,有條件的地區應提高稽核檢查的比例。

    第七十七條 凡百萬元以上的專用發票必須錄入計算機進行交叉稽核;主管國稅機關應認真填寫"百萬元以上專用發票使用明細有"(附件二十九)、"百萬元以上專用發票抵扣明細表"(附件三十)??h國家稅務總局于次月17日前將稽核資料上報到省轄市國家稅務局,省轄市國家稅務局在次月24日前將稽核資料通過信息中心的計算機網絡上報國稅總局,同時電告省國家稅務局。

    第七十八條 對稽核檢查出的問題,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凡屬于銷項稅額方面的問題,稽核檢查人員應逐份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銷項憑證)稽核檢查記錄"(附件三十一),并由納稅人簽章后,依法提出處理意見,經有權國稅機關的領導批準后,向納稅人下達處理決定通知。

    (二)凡屬于進項稅額方面的問題,稽核檢查人員應逐份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憑證)稽核檢查記錄"(附件三十二)或"增值稅其他扣稅憑證稽核檢查記錄"(附件三十三)。對需要銷售方所在地國稅機關協查的,應逐份作出請求查證的標記,經主管國稅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后,按照規定辦理交叉稽核檢查傳遞手續,待查證回復后,再作處理。

    第七十九條 凡發現異常的進銷項專用發票等扣稅憑證,可采用委托銷貨方所在地國稅機關配合查實。委托異地國稅機關協查時,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必須使用國稅總局統一制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核查單"(以下簡稱"核查單",附件三十四);

    (二)傳遞資料內容必須齊全、字跡清楚;

    (三)須經主管國稅機關的負責人批準,方可發出;

    (四)在同級國稅機關之間相互進行。

    第八十條 受托的異地國稅機關接到傳來的"核查單"后,應認真組織查證,并在接到"核查單"的15日內,將核查單的回執聯,經主管國稅機關負責人審批后,寄回委托方國稅機關。

    第八十一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建立"委托異地國稅機關核查增值稅專用發票登記簿"(附件三十五)和"接收異地國稅機關核查增值稅專用發票登記簿"(附件三十六),對發出和接收的"核查單"應及時由專人逐份登記。

    第八十二條 各級國稅機關在執行稽核檢查公務時,應編組進行,每組人員不得少于2人。在查處專用發票違法案件時,檢查人員應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提出處理意見及依據,經主管國稅機關核實后,上報有權國稅機關批準,由有權國稅機關填寫"稅收處理決定書",下發給主管國稅機關執行;屬于重大違法案件的,應按規定程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八十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法行使稽核檢查職權。國稅機關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領購、開具和保管專用發票情況;

    (二)調出專用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專用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專用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專用發票案件時,對于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八十四條 稅務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國稅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專用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

    第八十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按季填制"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他扣稅憑證稽核情況統計表"(附件三十七),并按規定的時限上報上一級國稅機關。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應在每季末的15日內上報省國家稅務局。

    第十一章 專用發票的違法處理

    第八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以下規定確定違反專用發票法規的具體行為:

    (一)未按規定領購專用發票的行為:

    1、私印、偽造專用發票;

    2、向國稅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領購專用發票;

    3、私售、倒買倒賣專用發票;

    4、販運、窩藏假專用發票;

    5、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或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6、盜用專用發票;

    7、其他未按規定領購專用發票的行為;

    (二)未按規定開具專用發票的行為:

    1、應開具而未開具專用發票;

    2、單聯填開或上下聯金額、銷項稅額等內容不一致;

    3、項目填寫不齊全;

    4、涂改專用發票;

    5、轉借、轉讓專用發票;

    6、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7、虛開專用發票;

    8、開具票物不相符的專用發票;

    9、開具作廢的專用發票;

    10、跨規定區域填開專用發票;

    11、擴大專用發票的開具范圍;

    12、未按規定向國稅機關報告專用發票的使用情況;

    13、未按規定設置專用發票登記簿;

    14、其他未按規定開具專用發票的行為。

    (三)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的行為:

    1、應取得而未取得專用發票;

    2、從銷售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專用發票;

    3、只取得發票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4、取得不符合規定的專用發票;

    5、取得已經變更品名、金額、增值稅稅額的專用發票;

    6、自行填開的專用發票;

    7、其他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的行為。

    (四)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的行為:

    1、丟失專用發票;

    2、損(撕)毀專用發票;

    3、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以及專用發票登記簿;

    4、未按照國稅機關的要求設立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設置專門場所存放專用發票;

    5、未按規定繳銷專用發票;

    6、未按照規定將抵扣聯裝訂成冊;

    7、未按照規定將"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裝訂成冊和保管;

    8、未按規定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包括領購、發放、使用、保管、繳銷和檢查審核制度);

    9、其他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的行為。

    (五)未按規定接受國稅機關檢查的行為:

    1、拒絕檢查;

    2、隱瞞真實情況;

    3、刁難、阻撓稅務人員進行檢查;

    4、拒絕提供有關資料;

    5、拒絕接受《發票換票證》;

    6、拒絕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

    7、拒絕接受有關專用發票問題的詢問;

    8、其他未按規定接受國稅機關檢查的行為。

    對有以上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國稅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按有關法律的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規程所稱主管國稅機關是指縣(市)國家稅務局所屬的稅務所和直接受理稅收征收、管理業務的稅務分局。

    第八十八條 本規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八十九條 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應根據本規程,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制度。

    第九十條 本規程由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補充和修改。

    第九十一條 本規程自1997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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