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企業所得稅文 號:桂地稅發[1997]173號頒發日期:1996-01-31
地 區:廣西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部分失效
各地、市、縣地方稅務局,區地稅局直屬征收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7]99號)轉發給你們,現結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暫行辦法》(桂地稅發[1996]239號),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對減免稅的審批要求,仍按我局桂地稅發[1996]239號文第四條的規定執行。即超過一年以上的減免稅實行按年審批的辦法。
二、企業所得稅的減免稅審批權限規定為:
(一)企業遭受風、火、水、震等嚴重的自然災害,造成生產經營困難的,報經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除上述第(一)款外,凡是國家和自治區明確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審批減免稅的企業(如新辦企業、勞服企業、民政福利企業、校辦企業等),年減免所得稅額在50萬元 (含50萬元)以上的,逐級上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審批。各地、市地方稅務局的減免稅審批權限在本規定的權限范圍以下的,自行作出規定。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減免稅審批時間改按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即:稅務機關應隨時受理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但減免稅受理的截止日期為年度終了后2個月內,逾期減免稅申請不再辦理。
四、《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情況統計表》改按本《通知》所附表格填報。各地、市地方稅務局匯總上報時間改為每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上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附件:國稅發[1997]99號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 國稅發[1997]9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對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的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在執行在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反映給總局。
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為加強企業所得稅減稅、免稅(以下簡稱減免稅)管理,促進納稅人和稅務機關更好地執行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政策,充分發揮減免稅促進經濟發展和調節經濟的杠桿作用,特制定本辦法。
一、減免稅的報批范圍凡依據稅收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征或免征應繳稅款的,屬于減免稅的報批范圍。超出這個規定范圍的,不得報批減免稅。
對于符合規定報批范圍的減免稅,由納稅人提出減免稅申請,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執行。未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納稅人一律不準自行減免稅。
二、減免稅申請納稅人申請減免稅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如下書面資料:
(一)減免稅申請報告。包括減免稅的依據、范圍、年限、金額、企業的基本情況等;
(二)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報表;
(三)工商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的復印件;
(四)根據不同的減免稅項目,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稅務機關應隨時受理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但減免稅受理的截止日期為年度終了后2個月內,逾期減免稅申請不再辦理。
三、減免稅審批要求(一)必須以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其他有關規定為依據。
(二)政策性強、數額較大、涉及較廣的減免稅,堅持集體審批制度。
(三)審批減免稅要依法秉公辦理,不得越權行事,更不得以權謀私。
(四)納稅人申請減免稅的手續完備,所需的資料齊全。
(五)稅務機關接到納稅人申請和上級稅務機關接到下級稅務機關的報告后,要及時辦理。對不符合規定或手續不全的,要及時通知納稅人或下級稅務機關。
(六)超過一年以上的減免稅原則上實行一次審批制度。
四、審批減免稅,應當按照權限要集中的原則辦理,不搞層層下放。具體是:(一)地方級企業的減免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審批或確定。
(二)中央級企業的減免稅,屬于納稅人遇有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及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新辦的企業,年度減免所得稅額達到或超過100萬元的,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其余企業的減免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審批或確定。
五、減免稅審批程序
(一)納稅人申請減免稅,必須通過主管稅務機關逐級上報,審批機關不直接受理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
(二)主管稅務機關接到納稅人減免稅申請后,必須對申請內容逐項核實,提出具體的初審意見和報告,并按審批權限逐級上報。
(三)上級稅務機關接到下級稅務機關的減免稅報告后,要按照審批權限規定及時進行核報或審批。對金額較大或影響面廣的減免稅事項,要進行專題調查,核實情況后,再作出決定。
六、減免稅的監督管理減免稅稅款,必須按國家規定的作用和有利于經濟發展的要求使用,稅務機關要對其加強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
(一)經批準減免稅的納稅人,在享受減免稅期間,必須按照統一規定報送納稅申報表和財務會計報表以及減免稅稅款的使用情況等資料,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經稅務機關審核后,根據變化情況依法確定是否繼續給予減免稅。
(三)主管稅務機關要定期對納稅人減免稅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因納稅人情況發生變化不應繼續給予減免稅或者納稅人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等情況,稅務機關有權停止給予減免稅,情節嚴重的要追回相應已減免的稅款。減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征稅。
(四)納稅人以隱瞞、欺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或未經稅務機關批準擅自比照有關規定自行減免稅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五)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管理情況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
七、減免稅的統計上報
(一)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納稅人減免稅臺帳。詳細登記減免稅的批準時間、年限、金額、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減免稅統計制度,定期統計本地區的減免稅的情況。具體格式、時間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要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上年度減免稅情況。報表式樣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請表》之附表二《企業減免項目表》。
各地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補充規定,以前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