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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關于取保候審保證金的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
文      號:公通字[1997]5號
頒發日期:1996-02-14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為貫徹實施新的刑事訴訟法,正確、有效地運用取保候審措施,保障刑事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公安部制定了《關于取保候審保證金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并通知如下:

    一、掌握《規定》的各項內容,嚴格依法辦事。各級公安機關要組織民警特別是辦理刑事案件的民警,熟悉并掌握《規定》的各項內容,明確公安機關收取取保候審保證金的目的。在執行《規定》時,既要正確運用取保候審措施,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又要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堅決杜絕以錢贖罪、放縱犯罪嫌疑人的現象發生。

    二、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合理使用保證金和保證人兩種保證形式,并確定保證金數額。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時,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范圍、對象從嚴掌握,對嚴重暴力犯罪、團伙犯罪的主犯、慣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嚴重、民憤大的犯罪嫌疑人,不應采用取保候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時適用保證人擔保和保證金擔保。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如不愿找保證人或者提出的保證人不符合法定條件,又無力交納保證金的,應當采取監視居住措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案件的性質、社會危害性,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收取保證金的數額標準,以及需經地、市以上公安機關審批的數額標準。

    三、嚴格管理保證金。為了避免保證金被截留、坐支、挪用、侵吞,切實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罰收分離”的原則,保證金應當歸口,統一管理,辦案部門與保證金的管理部門應當分開,保證金由各級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收取并保管。公安機關與銀行的銜接問題,由各地縣以上公安機關與當地銀行協商。

    四、沒收保證金應當嚴格依法進行。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況,決定沒收保證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對一般違反規定的,可以責令改正或者沒收保證金的一部分;屬于嚴重違反規定,妨礙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可以將保證金全部沒收。各級公安機關要嚴格執行沒收保證金的審核批準程序,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要求復議的權利,防止隨意沒收保證金。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后,應當通知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上交國庫,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規定》和本通知的精神,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各級公安機關在執行本通知和《規定》的過程中,要注意進行調查研究,及時總結經驗,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1997年1月15日

    關于取保候審保證金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正確、有效地運用取保候審措施,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保證金,是指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責令犯罪嫌疑人為保證其不妨礙、不逃避刑事訴訟活動而交納的一定數額的現金。

    第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

    對嚴重暴力犯罪、團伙犯罪的主犯、慣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嚴重、民憤大等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不應當采用取保候審。嚴禁以錢贖罪,放縱犯罪嫌疑人。

    第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其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犯罪嫌疑人為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納保證金。

    犯罪嫌疑人為單位的,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該單位交納保證金。

    第五條  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應當以能夠約束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礙、不逃避刑事訴訟活動為原則。

    第六條  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后,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應當經地、市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條  保證金的數額,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情況,綜合考慮確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案件的性質、社會危害性,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確定本地區收取保證金的數額標準,以及需經地、市以上公安機關審批的數額標準。其中,對經濟犯罪、侵犯財產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財產損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數額或者直接財產損失數額的一至三倍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標準;對其他刑事犯罪,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保證金的數額標準可以確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條  保證金必須在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時一次性交納。

    第九條  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交納。

    嚴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時,應當告知其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審決定書》上注明。

    第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沒收保證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監視居住、提請人民檢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條  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后,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決定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審批權限,與決定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數額的審批權限相同。

    第十三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向犯罪嫌疑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字或者蓋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將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宣讀,并要求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負責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注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沒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后,應當及時通知指定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上級公安機關復議后,決定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納保證金的,依照本規定關于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如數退還給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條  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后,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退還保證金決定書》。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決定退還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后,應當在解除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同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金如數退還給犯罪嫌疑人,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退還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辦理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的內部審核、監督和制約,辦案部門和審核部門應當分開。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決定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止對案件的偵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審計、監察、法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對本級公安機關收取、沒收和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收取、沒收和退還保證金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決定有錯誤時,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或者擅自沒收、退還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對決定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證金后,疏于監督管理,或者無故中止對案件的偵查,放縱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的,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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