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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工商法規
文      號:工商人字[1997]第13號
頒發日期:1996-02-14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公務員(以下簡稱公務員)管理制度,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利,提高公務員隊伍素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務員的辭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終止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任用關系。

    第三條  辭退公務員,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解除與不適宜在局機關繼續工作的公務員的任用關系。

    第四條  公務員辭職辭退工作的實施,應當本著嚴格執行政策與思想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程序完備。

    第二章  辭  職

    第五條  公務員要求離開局機關,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可以申請辭職。

    第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或者財務審計的。

    (四)未滿在局機關工作最低服務年限的。

    局機關最低服務年限的規定是:

    1、新錄用的公務員,最低服務年限為五年(含試用期)。

    2、轉任、調任的公務員,最低服務年限為三年。

    3、接受公派國內脫產業務培訓的公務員,學習期在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學習結束后的最低服務年限為兩年;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務年限相應增加一年(學習期限不滿半年的,按半年計算)。

    4、接受公派出國(境)進修、培訓、留學的公務員,學習期在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學習結束后的最低服務年限為三年;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務年限相應增加一年(學習期限不滿半年的,按半年計算)。

    5、經批準參加大專以上公費學歷教育的公務員,取得學歷后的最低服務年限為三年。

    有上述兩項條款以上情形的公務員,最低服務年限為所涉及條款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之和。

    (五)其他原因不宜辭職的。

    第七條  公務員辭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所在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提出書面意見,送人事司。

    (三)擔任主任科員以下職務的公務員的辭職申請,由人事司審核,報分管局長審批;擔任副處級以上職務的公務員的辭職申請,由人事司初審,分管局長復審,報局黨組審批。

    (四)人事司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所在單位及時向申請人轉達審批結果。

    第八條  公務員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后,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送人事司;人事司應當在公務員提出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按公務員的管理權限審批或者報批完畢。逾期未予批復的,視為同意辭職,應予辦理辭職手續。

    提出辭職的公務員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摘自離職的按曠工論處,超過期限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局機關及直屬事業單位工作。

    第九條  公務員辭職申請經批準后,應當及時辦理下列手續:

    (一)自批準辭職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公務交接(含文件、物品清還)手續,必要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凡居住局職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門的具體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最后到人事司辦理辭職手續。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局機關及直屬事業單位工作。

    (二)自批準辭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國家公務員辭職通知書》及有關證件到全國人才交流中心登記;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責任自負。

    第十條  公務員辭職后,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工資自批準辭職月之下月起停發,局機關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檔案等由人事司轉至全國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一條  公務員辭職后,三年內不準重新錄用到局機關工作。

    第十二條  辭職未被批準的公務員,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章  辭  退

    第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辭退:

    (一)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在崗位交流等人事安排中,本人無正當理由、經反復教育仍不接受安排的。

    (五)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日,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日的。

    (六)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或者造成惡劣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十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并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者負傷正在進行治療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

    (四)其他原因暫不宜辭退的。

    第十五條  辭退公務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意見,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送人事司。

    (二)辭退公務員的請示,由人事司審核,分管局長復審,報局黨組審批。

    (三)做出辭退決定的,由人事司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人所在單位;所在單位及時向被辭退人轉達辭退決定。

    第十六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接到辭退決定后,應當及時辦理下列手續:

    (一)自接到辭退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公務交接(含文件、物品清退)手續,必要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凡居住局職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門的具體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最后到人事司辦理辭退手續。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局機關及直屬事業單位工作。

    (二)自接到《辭退國家公務員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辭退國家公務員通知書》和有關證件到全國人才交流中心登記;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責任自負。

    第十七條  公務員被辭退后,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工資自做出辭退決定月之下月起停發,局機關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檔案等由人事司轉至全國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八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自做出辭退決定月之下月起,根據人事部的有關規定到局財務部門領取辭退費。

    辭退費發放期限為:

    (一)工作年限滿一年、不滿兩年的,發放三個月的辭退費;

    (二)工作年限滿兩年的,發放四個月的辭退費;

    (三)工作年限在兩年以上(不含兩年)的,每增加一年增發一個月的辭退費,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九條  公務員被辭退后,五年內不準重新錄用到局機關工作。

    第二十條  公務員對被辭退不服的,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人事司負責將以下人事處理決定抄報人事部備案:

    (一)對不適宜在局機關繼續工作的公務員給予的辭退決定;

    (二)對辭職申請審批期間擅自離職超過期限的公務員給予的開除處分;

    (三)對辭職或者被辭退后,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不接受財務審計的公務員給予的開除處分。

    第二十二條  局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辭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人事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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