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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對外貿易代理制條例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
文      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八屆第七十二號)
頒發日期:1996-02-17
地   區:廣西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1997年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貿易代理制管理,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組織或者個人以及有對外貿易經營權但無該類商品(含貨物和技術,下同)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以下統稱委托人),委托有對外貿易經營權且有該類商品進出口經營權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以下簡稱受托人),代為辦理進出口業務,受托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可以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為委托人辦理進出口業務。

    受托人代為辦理進出口業務,根據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對外商承擔進出口合同義務,享受進出口合同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對外貿易代理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委托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 委托代為辦理進出口業務,委托人和受托人應當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六條 委托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委托進口或者出口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標準、價格幅度、貨幣種類和支付方式、交貨時間和地點;

    (二)委托人對受托人的授權范圍;

    (三)委托人與受托人的權利于義務;

    (四)委托費以及應承擔的其他費用或者經濟利益的分享規定;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其他。

    第七條 委托合同應當依法訂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委托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對外貿易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必須全面履行委托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九條 委托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委托進出口商品的有關報批手續。

    第十條 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提供貨樣、模型、價目單、廣告資料、交易條件等有關業務資料和信息,并及時向受托人詳細說明委托進口或者出口商品的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經協商同意,委托人可以參加與外商舉行的談判,但不得自行與外商簽訂或者變更進出口合同。

    第十二條 委托人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規定,及時向受托人提供進口商品所需的資金或者符合質量標準的出口商品,按約定時間支付委托費和其他應當承擔的費用。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對外貿易管理制度的規定辦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委托事宜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對外貿易管理制度規定的,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情況,重新協商符合法律、法規和對外貿易管理制度規定的委托事宜。

    第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如實向委托人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經營信息,如實向委托人報告履行委托合同的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受托人根據委托合同與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時,應當保證進出口合同條款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對外貿易管理制度的規定,并及時將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與外商變更進出口合同時,應當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確認。

    第十六條 受托人應當及時為委托人辦理報關、報檢、報驗和對外運輸等進出口商品所需的各種手續,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受托人為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辦理的,應當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轉托他人辦理。

    第十八條 受托人在委托人合同有效期間和在委托合同終止后不得泄露在代為辦理過程中所得到的屬于商業秘密的情況或者資料。

    第三章 違反委托合同的責任

    第十九條 委托人、受托人一方或者雙方違反委托合同,導致進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的,由受托人依照進出口合同對外商承擔違約責任。

    委托人、受托人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委托合同的規定承擔受托人對外商承擔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委托人對受托人授權不明的,受托人依照進出口合同對外商承擔的義務,由委托人對受托人承擔;受托人依照進出口合同享受的權利,由受托人轉給委托人享受。因授權不明導致受托人對外商承擔違約責任的,委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受托人無權代為辦理或者超越委托權限辦理受委托業務的,只有經過委托人的追認,委托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受托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受托人知道受委托事項違法仍代為辦理或者委托人知道受托人的代為辦理行為違法而不表示反對的,由受托人對外商承擔民事責任,委托人按照其過錯程度對受托人承擔受托人對外商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擅自轉托他人辦理的,由受托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委托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辦理,并在事后及時告訴委托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義務而導致進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約定的委托費和違約金,并對受托人承擔受托人對外商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義務或者在代為辦理事務中有過錯,導致進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者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向委托人支付約定的違約金,如果由于受托人違約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當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并對外商承擔全部味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時都有過錯,導致進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遲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合同履行完畢,受托人不按照委托合同的規定交付進口商品或者轉付出口商品貨款的,應當向委托人支付約定的違約金,如造成委托人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

    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委托和同的,可根據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但應當及時向對方通報,并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受托人還應當及時將情況通報外商。如未能及時將發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通報對方,致使對方損失擴大的,應當對擴大的損失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外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免除受托人對委托人的違約責任,但受托人應當取得有關機構證明并及時通報委托人。

    第三十條 因外商違約導致進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受托人應當及時向外商索賠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及時向委托人通報索賠進程,轉付索賠所得款項。委托人應在索賠期內提交必要的索賠證件和支付索賠費用。

    如果未能向外商索賠或者索賠不成,造成委托人損失,因委托人過錯造成的,由委托人自行承擔;因受托人過錯造成的,由受托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 當外商提出索賠時,受托人應當及時向委托人轉交外商提供的索賠證件,委托人應當及時理賠。如果未能對外商理賠,受托人因此對外商承擔的民事責任,因委托人過錯造成的,由委托人承擔;因受托人過錯造成的,由受托人自行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有效期間或者在委托合同終止后泄露在代辦過程中所得到的屬于商業秘密的情況或者資料,給委托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三條 委托合同發生糾紛時,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據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委托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合同發生糾紛時,受托人有義務按照進出口合同的規定對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訴訟,委托人應當提供費用和協助,由此產生的損失或者利益由委托人承擔或者享有。受托人拒絕或者延遲提起仲裁或者訴訟,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有權要求手托人賠償。

    受托人不同意提起仲裁或者訴訟,或者拒絕提供費用和協助的,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擔費用和風險對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由此產生的損失或者利益由受托人承擔或者享有。

    第三十五條 外商對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者訴訟時,受托人應當積極參加仲裁活動或者訴訟活動,并及時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義務協助受托人搜集證據,并為受托人參加仲裁活動或者訴訟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邊境貿易代理制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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