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1997]匯管函字第021號頒發日期:1996-02-22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無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邊境地區發展與毗鄰國家之間的邊境貿易與經濟合作(以下簡稱“邊境貿易”),規范邊境貿易中的結匯、售匯、付匯及結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邊境貿易”包括邊民互市貿易、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邊民互市貿易,系指邊境地區邊民在邊境線20公里以內、經政府批準的開放點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過規定的金額或者數量范圍內進行的商品交換活動。
邊境小額貿易,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通過國家指定的陸地邊境口岸,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企業或者其他貿易機構之間進行的貿易活動。
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與我國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的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邊貿企業”包括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企業。
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
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企業,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有與我國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目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
第四條 邊境地區邊民在互市貿易區內進行互市貿易時,可以兌換貨幣、人民幣或者毗鄰國家的貨幣計價結算。
第五條 邊貿企業與毗鄰國家的企業和其他貿易機構之間進行邊境貿易時,可以以可兌換貨幣或者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六條 邊貿企業進行邊境貿易,應當按照有關進口付匯核銷和出口收匯核銷的管理辦法辦理進口和出口核銷手續。
第七條 邊貿企業應當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其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之日起30日內到外匯局登記備案,憑工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及外經貿部門的批準件領取《邊境貿易企業外匯登記證》。
第二章 結匯、售付匯及外匯賬戶的管理
第八條 邊貿企業經常項目下外匯收入,可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保留外匯,超出部分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九條 邊貿企業經常項目下對外支付用匯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條 易貨貿易項下支付定金或貿易從屬費用,經外匯局批準后可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
第十一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為邊貿企業辦理結匯、售匯、付匯及結算業務,并按照規定審核相應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第十二條 邊貿企業開立外匯賬戶需經當地外匯局批準,并持“外匯賬戶開戶批準書”和“邊境貿易企業外匯登記證”到注冊地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并于賬戶開立后15日內持回執到外匯局備案。
第十三條 邊貿企業只能開立一個外匯賬戶,并且不得在異地開立外匯賬戶。該賬戶的收支范圍,僅限于邊境貿易項下的外匯收付。
第十四條 邊貿企業若需變更外匯賬戶開戶行,應當報外匯局核準。
第十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和邊貿企業應當執行外匯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邊境小額貿易中的外幣現鈔結算,應當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第三章 邊境貿易結算賬戶的管理
第十七條 外匯指定銀行可以為毗鄰國家中與我國邊貿企業之間進行邊境貿易的企業或者其他貿易機構(以下簡稱“境外貿易機構”)開立可兌換貨幣結算賬戶或者人民幣結算賬戶,辦理邊境貿易結算。
第十八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憑境外貿易機構本國的經營許可證明、合同,為境外貿易機構開立可兌換貨幣結算賬戶或者人民幣結算賬戶。
第十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只能在所在口岸為一個境外貿易企業開立一個可兌換貨幣結算賬戶、一個人民幣結算賬戶。
第二十條 境外貿易機構的可兌換貨幣結算賬戶或者人民幣結算賬戶僅限于邊境貿易結算收付。
第二十一條 境外貿易機構的可兌換貨幣結算賬戶余額可以結匯或者匯出。
境外貿易機構的人民幣結算賬戶余額只能在邊境地區使用。
第二十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為境外貿易機構辦理可兌換貨幣結算賬戶或者人民幣結算賬戶的開立并監督收付,并于每月5日前向當地外匯局報告上月的賬戶開立和使用情況。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者,外匯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