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企業所得稅文 號:晉國稅所發[1997]4號頒發日期:1996-02-26
地 區:山西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各地、市國家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6]231號)《關于印發城鄉信用社若干稅收、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轉發給你們,同時做如下規定,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信用社固定資產的裝修費用和以經營性租賃方式租入營業用房的租賃費用,經國稅部門審查批準后,據實列入成本。
信用社以經營性租賃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資產的租賃費用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仍按國稅發[1996]128號《關于加強城鄉信用社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執行。具體審批權限按晉國稅所發[1996]41號文件規定執行。
二、我省成立的城市合作銀行一律以分支機構(原城市信用社)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虧損,經地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后,可以由合作銀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機構予以稅前彌補。
三、城市信用社運鈔車購置費,經省國稅局批準后,在安全設施費中列支。
信用社經批準在成本中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資產,應按固定資產進行核算和管理,但不得提取折舊。
對實行獨立核算財務管理規范,既有經濟能力,又能自覺履行納稅義務,財務稅收上無重大違紀問題的信用社,購置運鈔車,可向省國稅局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審批表附有關資料,審批表必須經各級國稅機關審查簽注意見蓋章 后,報省國稅局批準,審批以表代文。審批表由各地市擬定。
四、凡享受過國家所得稅減免照顧的城市信用社應以書面形式報告歷年來減免所得稅情況(包括減免年度,減免數額,專戶管理使用情況)及效果,減免稅資金已被平調或挪用的,應詳細說明情況,主管國家稅務局應監督信用社予以收回。此項工作由各地市國稅局具體安排部署,并于三月底前書面報告省國稅局,并附分戶減免稅情況。
附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城鄉信用社若干稅收、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山西省國家稅務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