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文 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頒發日期:1996-03-02
地 區:安徽行 業:農、林、牧、漁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拖拉機、收割機、機動脫粒機等動力機械以及與之作業配套的機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在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領導和農機監理機構指導下承擔本鄉、鎮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前裝整齊,佩帶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條 農業機械應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機容整潔,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第七條 拖拉機、收割機、機動脫粒機等農業機械實行牌證管理,自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市、區,下同)農機監理機構申辦入戶手續,經檢驗合格,領取牌證,方可使用。
第八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必須按期接受農機監理機構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九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所有權變更,必須持有關證明,到縣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改變農業機械的結構或性能,應報縣農機監理機構批準。
第十一條 封存、報廢農業機械,應到縣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封存、報廢的農業機械,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經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操作證,方可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一)年滿十六周歲;
(二)身體狀況符合駕駛、操作農業機械要求;
(三)能夠掌握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技術知識。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隨身攜帶有關證件;
(二)不準轉借、涂改、偽造農業機械有關證件;
(三)不準把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四)不準駕駛、操作與規定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
(五)不準駕駛、操作安全裝置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六)飲酒后不準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七)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接受農機監理機構的安全檢查;
(八)按期參加審驗。
第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查明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違法、違章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收回其駕駛證、操作證。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村鎮、場院、田間行駛、作業或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傾覆、燃燒、爆炸、凍裂等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事故按其性質分為破壞事故、責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壞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責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理。
第十七條 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事故的鑒定,不具備鑒定條件的,可委托國家法定技術檢驗、鑒定部門或聘請3名以上具有相應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責任事故按其損害程度分為:
(一)輕微事故:一次造成輕傷1至2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傷1至2人,或者輕傷3至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至9人,或者輕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需要,有權暫時扣留肇事農業機械和當事人的有關證照。
第二十條 縣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發生特大事故、涉外農機事故,應當及時報告地、市和省農機監理機構,由地、市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省農機監理機構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應當依法認定當事人有無責任及責任大小。
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農業機械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負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農業機械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事故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使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應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局決定。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責任事故造成他人身體損害和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者應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補償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口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損害賠償標準參照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實際賠償項目和損害賠償標準應按事故及事故處理具體情況確定,并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二十七條 損害賠償費由事故責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
(三)負同等責任的,平均承擔;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
第二十八條 在事故責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況下,傷者醫療費與死者喪葬費,由農機監理機構核實后,指定當事人、當事人近親屬或當事人所在單位墊付,結案后由事故責任者按責承擔。參加保險的農業機械,承保人應在規定的幅度內先行預付。
第二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業機械事故,在查明農業機械事故原因、認定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確定農業機械事故損失后30日內,可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就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制作調解書,并加蓋印章,調解書應自達成調解協議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重大事故以上的農業機械事故,可以向事故責任者收取事故處理費。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所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造成農業機械責任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根據事故的大小和責任輕重,給予警告,可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第三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由省公安機關委托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各級農機監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下發的《安徽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及事故處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